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21民初2163号
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枣强县分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龙马医药南邻)。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枣强县分公司诉被告衡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2023年12月18日,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枣强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枣强县分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6元,由原告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枣强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