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578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户,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00979W。
法定代表人:杨小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05月13日出生,装饰行业从业者,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男,1981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01月15日作出(2019)鲁1702民初578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20年05月04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06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菏泽市嘉利华荣温泉酒店内装饰工程项目的饰布砖粘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列明工程内容及单价。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及丁峰为菏泽市嘉利华荣温泉酒店内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春节前,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经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丁峰验收合格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剩余2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08月08日,原被告核算后,上述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及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工地铺砖工费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两年逐步还清。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行为属于***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合同验收日期是2015年春节前,超过三年的诉讼期,我公司不承担所有赔偿责任。2、该合同签订的有效性存在疑点,合同名称甲方为我公司名称落款代表***所盖公章为“山东嘉利华荣文化科技温泉酒店项目专用章”,非我公司正规合同章,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有异议。3、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一切诉讼索赔。
***辩称,我与***是合伙关系,与昊昱公司没有关系,当初原告的工程量清单是由我和***聘请的技术员丁峰做的测量,我和***没有进一步落实实际工程量,当时我向***出具的20万元欠条是暂估签订,并不是最终的三方结算的结果。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我不认可,当时签字时是因为我在现场,原告说其过年着急回家,丁峰签完字了让我们暂时做个证明有这个事,让我们暂时签字证明此事,回来以后让丁峰再次核实,结果一直未核实。2、我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最终签字认可必须有我的签字才可以,原告让丁峰签字,没有在撤离工地之前经过我签字,我对工程量清单丁峰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按照公司正常的验收手续走完。3、我和***不属于合伙人,我是案涉工地上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人施工质量、最终工程量最终签字认可权,必须经过我签字才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嘉利华荣文化科技温泉酒店项目负责人***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并加盖了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利华荣文化科技温泉酒店项目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将菏泽市嘉利华荣温泉酒店内装饰工程项目的饰布砖粘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列明工程承包单价及内容。约定折付款方式与工期为:①每月25日核算当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40%,按合同内容中约定的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②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合同内容约定的单价,支付到本工程总量的80%的工程款。③本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支付到本工程总量的95%的工程款。④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06月17日,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丁峰向原告出具饰面砖工程总合一份,并出具“工程量属实”的结论。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合同验收日期是2015年春节前。2017年08月08日,***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工地铺砖工费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两年逐步还清。欠款人:***(签名捺印)410327197805135610***(签名捺印)2017年.8.8.”但被告未按该约定付款,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是挂靠关系、被告***使用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系合伙承包山东嘉利华荣文化科技温泉酒店温泉装饰工程,但原告****和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质资。
另外,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利华荣文化科技温泉酒店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非其公司正规合同章,但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发现***用上述专用章不适或违法而采取相应措施的证据。被告***、***均辩称没有进一步落实实际工程量,当时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是暂估签订的,并不是最终的三方结算的结果,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欠条2017年08月08日出具,至原告起诉时已二年有余,被告***、***亦未能提出期间予以撤销或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被告***辩称其和***不属于合伙人,他只是案涉工地上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人施工质量、最终工程量最终签字认可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涉案《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应否得到偿付的问题。四、关于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时间虽为2015年春节前,但被告***、***于2017年08月0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被告方作为付款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两年逐步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08月08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10月08日诉至本院,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春节前起算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质资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方是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承包人,但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嘉利华荣文化科技温泉酒店项目负责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该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春节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08月0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应视为其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的约定“两年逐步还清”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文第一条“自2019年0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故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08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二人没有落实实际工程量,是暂估签订,并不是最终的三方结算的结果,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欠条是2017年08月08日出具的,至原告起诉时已二年有余,亦未能提出期间予以撤销或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故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和***不属于合伙人,他只是案涉工地上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人施工质量、最终工程量最终签字认可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在欠款人后面签名捺印,故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质资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利华荣文化科技温泉酒店项目专用章,虽然被告主张该项目专用章非其公司正规合同章,但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公司发现被告***用上述专用章不适或违法而采取相应措施的证据,且对被告***挂靠其公司、借用其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借用质证”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和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故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其公司对外借用建筑施工资质的挂靠人被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019年10月0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6年3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程
人民陪审员 吴**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