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1076号
原告:***,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邵永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义,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李东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与被告***、邵永胜、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彭乃虎,被告***、邵永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称其丈夫邵永胜借用昊昱公司资质,挂靠昊昱公司中标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松公司)洛阳市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汉山基地项目),因邵永胜、***夫妇无力垫付200万元保证金,便联系***,让帮忙垫付交纳。2015年12月初,***替昊昱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12月4日,友松公司汉山基地项目部开具“今收到***替昊昱公司交来保证金200万元”的《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编号:1500141)。期间***多次向邵永胜、***及昊昱公司催要该保证金,其均以资金困难等借口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编造理由,混淆是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2015年下半年,***说她有关系,可以承包到汉山养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让我帮忙找一家公司挂靠投标。我就通过我丈夫邵永胜联系到昊昱公司挂靠,***运作投标,中标后以昊昱公司名义与友松公司签订了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到2015年11月,***要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为钱不够,***劝我投点钱入伙,并承诺保证金很快就会退还给我。在这种情况下,我出资50万元,***和她的朋友出资150万元,三人合伙投资。2015年12月初,***向友松公司交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来因合同工程没干,我们一直催要,汉山养老基地退款25万元,***安排转给我20万元,自己留下5万元,再后来打官司也一无所得。这就是事情的真相。我和***等人是合伙关系,我只投资50万元,其余150万元是***等人的投资。***编造理由起诉我,并且隐匿汉山养老基地已退还25万元的基本事实。汉山基地项目装修工程是***联系、主导实施的,我只是参与,2015年到现在***从来没有说过替我垫付过200万元,更没有向我催要过,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完全是虚假编造,涉嫌虚假诉讼。
邵永胜辩称,***起诉我没有道理,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友松公司汉山基地项目部是***的关系单位,***要找一家装饰公司挂靠承包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因为***当时和我妻子***是很好的朋友,我就出面联系昊昱公司让***挂靠。后来的事情就是***和我妻子之间的事情,这个工程与我无关,更不存在***替我夫妇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从来没有找我催要过该保证金。
昊昱公司辩称,应驳回***的诉讼请求。1、***请求昊昱公司与邵永胜、***连带清偿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虽然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合同生效及终止”,但并未写明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应视为没有约定,***不存在交纳的义务;3、昊昱公司不知道2015年12月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替昊昱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一直到2018年底配合打官司才知道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情;4、***从来没有向昊昱公司催要过保证金,超过了诉讼时效。
李东民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友松公司(发包方)、昊昱公司(承包方)签订编号01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标准养老公寓第一标段(1号楼至2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宜阳县三乡镇,工程造价暂定24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04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标准养老公寓第四标段(15号楼至19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宜阳县三乡镇,工程造价暂定2800万元。上述两个合同版本一致,合同第一条中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未填写,第三十六条“履约保证金及合同生效及终止”中履约保证金金额未填写,落款栏中发包方友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李东民签字;承包方昊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签字。
2015年12月4日,友松公司向***开具《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编号:1500141)一张,载明“今收到***替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200万元”。经查,该200万元保证金有150万元系***委托高雪枝转账支付给友松公司,且该转账的150万元中有30万元系***转账给高雪枝,其他款项***、***如何支付不详。前述案涉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友松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账户退款20万元,8月30日向***账户退款5万元。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高雪枝出庭作证,以核实有关事实,但高雪枝未出庭。
2019年1月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昊昱公司与被告友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查明:昊昱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4日先后向友松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2018年4月友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并于同年8月29日退还昊昱公司20万元、8月30日退还昊昱公司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退还。2019年4月4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7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昊昱公司与友松公司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1、04),友松公司退还昊昱公司保证金175万元,另判决友松公司赔偿昊昱公司利息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昊昱公司出借资质给邵永胜时的经办人为曹根周,曹根周现为昊昱公司占股45%的股东,2018年10月19日前为昊昱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通知曹根周到庭接受询问,曹根周陈述:2015年邵永胜联系曹根周说借用昊昱公司资质签订汉山基地的合同,曹根周把资质交给了邵永胜,谁去签的合同不知道,以前也借给邵永胜一次;后来邵永胜联系曹根周说需要到宜阳县人民法院打官司,让昊昱公司配合一下,派律师到公司办理了手续、盖了公司章;从2015年到2018年不知道保证金这回事;不认识***,不知道邵永胜是不是和别人一起承揽的工程;认识***,可能是因汉山基地业务到宜阳县人民法院打官司时***带律师来过公司。***陈述:在宜阳县人民法院打官司是***请的律师、交的诉讼费,***支付了其中5000元费用。
***提交2020年7月21日晚上***、***、李东民、谢苏平四人在茶馆的谈话录音,录音时长105分钟,录音人系谢苏平,主要谈话人是***、***、李东民三人,谢苏平主要是听,谈话主要内容是***、***询问李东民友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200万元保证金如何要回来,李东民作解释、讲解,谈话录音基本能够听出李东民是友松公司管理人员,该200万元是李东民、***、***三个人的钱,但听不出该200万元如何形成、三人是否合伙关系。***陈述该200万元包括李东民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陈述其借李东民的有钱,但本案争议与李东民无关。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李东民为第三人,李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另查,2020年11月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20)豫0305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2753337.35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尚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在该案一审中辩解其按***的授意替昊昱公司承建汉山基地项目支付保证金200万元,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建议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决,***另行诉至本院。***、***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8月起***多次向***借款,也有还款,2014年11月21日经对账***向***出具《借条》确认欠借款本金350万元,之后***也有还款。
本院认为,案涉汉山基地项目两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友松公司和昊昱公司,昊昱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凭证》明确载明系***替昊昱公司交纳,昊昱公司有义务向***清偿该保证金。该200万元保证金友松公司已退还25万元(其中转给***5万元),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判决友松公司退还昊昱公司剩余保证金175万元。故,昊昱公司应当向***清偿垫付的保证金195万元(200万元-已退还***5万元=195万元)。***主张系受***、邵永胜的委托垫付保证金,二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与***等人系合伙投资挂靠昊昱公司,亦证据不足,***有权向昊昱公司主张清偿。***垫付200万元保证金至今五年多时间,且2019年1月昊昱公司已起诉友松公司退还保证金,***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垫付保证金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昊昱公司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偿垫付的保证金19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95万元为基数,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00元,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朕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