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静珍,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翠红,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义,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东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翠红、***、李东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昊昱公司对***清偿返还保证金,推定***和昊昱公司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和昊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也没有形成昊昱公司应向***返还保证金的合意。(二)本案各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情况是昊昱公司是被挂靠方,不是案涉装饰施工合同中真正的合同相对人,不应该对由案涉保证金返还及相关责任承担实质的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证金的缴纳金额是收款凭证上显示的***替昊昱公司交的200万元。但通过宜阳法院的诉讼卷宗中银行交易凭证等资料显示,实际只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并非200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重要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录音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本案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事实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期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综上,昊昱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替昊昱公司垫付200万元,该事实有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替昊昱公司垫付200万元的事实已经查明,昊昱公司认为另案判决有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昊昱公司与王翠红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关系,而且王翠红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友松公司返还保证金,这说明昊昱公司与王翠红存在向友松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友松公司欠昊昱公司的保证金属实。而该保证金是王翠红让***垫付的,虽然***与昊昱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意,但是昊昱公司加盖印章,另案起诉中已经明确陈述了该事实,应视为已追认了该事实。二、从***垫付保证金的过程可以看出,***垫付保证金后,友松公司盖章出具收据,昊昱公司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这表明昊昱公司、王翠红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昊昱公司之所以申请再审,其原因在于昊昱公司向友松公司索要保证金的判决生效后友松公司破产,保证金无法从友松公司追偿到。在此情况下,王翠红、昊昱公司一方不愿意自己承担责任。虽然王翠红、***与昊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是昊昱公司从未主张要求王翠红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因此没有判决王翠红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完全在于昊昱公司和王翠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昊昱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翠红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应追加李东民和***财务人员高雪枝为当事人,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于***诉求的2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支付情况没有查清,***主张的保证金与昊昱公司无关,***与王翠红借用昊昱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属于合伙经营,如果造成第三人损失,第三人主张权利,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适用风险自担原则,故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向昊昱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首先,案涉两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友松公司和昊昱公司,昊昱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上虽载明系***替昊昱公司交纳,但案涉保证金的交纳主体仍为昊昱公司,***的代替缴纳行为仅系昊昱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与友松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昊昱公司与王翠红均认可昊昱公司与王翠红、***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684号案件中亦称其是按王翠红的授意替昊昱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且认可王翠红与昊昱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故***与昊昱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根据各方关系分析,虽然另案判决已认定友松公司应向昊昱公司返还保证金,***也不能因此向昊昱公司主张返还。综上,***向昊昱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基于其与王翠红之间法律关系向王翠红主张返还保证金。原审判决昊昱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不当,昊昱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戚寒箫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