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812号
原告: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1348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耀城广场11、12幢11-902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31520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308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原告系技术检测公司,2017年8月,双方开始合作,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商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后被告向原告送检了各类需要检测的样品,原告依约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截止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23080元。
被告***红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报价单三份、邮件往来一组、催款函一份、检验报告一组、发票一张,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技术检测公司,2017年8月起,被告通过快递邮寄样品至原告处,要求原告对样品进行服装面料检测,累计产生检测费用23080元。原告通过发送邮件形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及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检测服务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发送邮件给被告单位***(网易邮箱名:sunny_sjmei),催讨检测费23080元。现被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2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诉讼中,被告***红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230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08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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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