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9568号
原告: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柏公司)与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27,596.70元和**8,260.60元,并分别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和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LIBOR)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原告系技术检测公司,被告系服饰生厂商。2018年3月,双方开始合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为被告商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月底时被告支付当月检测费。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1月检验费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双方进行多次对账,之后被告迟迟未足额支付检验费。截止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27,596.70元、**8,26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涉诉。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邮件和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检验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检测服务、开具发票,双方也就检测费用每月对账,故双方之间存在检验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检验费人民币327,596.70元和**8,260.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欠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于2019年11月前已完成全部检验服务及对账,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验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和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费人民币327,596.70元、**8,260.60元;
二、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27,596.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8,260.60元为基数,按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利率(LIBOR),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6.98元,保全费2,157.98元,合计5,264.96元,由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朱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