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26民初1795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其对贵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