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7244号 原告:***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32136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驰环境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550.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补偿款。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550.5元。路驰环境科技公司认为,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是错误的,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各项款项共计143550.5元,理由如下:1、***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系将***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其主张权利的主体是错误的。2、***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的,不构成工伤。3、***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5333.3元。据此,为了维护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名称还是福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变更,答辩人提供的2019年9月18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也显示当时原告的名称叫福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劳动者,答辩人并不能及时知晓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之事,知道劳动仲裁开庭时才知晓,答辩人遂在劳动仲裁案中申请变更原告名称为***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本案审理。2、答辩人在2019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根据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安排到广东肇庆宝龙汽车有限公司安装空调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现在否认答辩人受伤属于工伤,毫无理由。3、答辩人在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经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批转同意请假3个月回家探亲,因此这三个月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没有给答辩人发放工资,故在计算答辩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不能将请假的三个月计入。答辩人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就2018年4-10月及2019年2-6月的月工资进行计算,这12个月总金额为64187元,月平均工资为5348.9元,仲裁裁决书认定为5333.3元,答辩人同意按5333.3元计算。4、答辩人的伤情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记录及住院记录、出院医嘱等可以佐证,因此,***裁决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共计143550.5元。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份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于2018年2月入职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入职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为***缴交工伤保险。2019年5月8日,***被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派往广东肇庆宝龙汽车有限公司安装空调房,2019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安装空调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4日转院到泉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泉州市正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诊,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6个月,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完毕。2019年11月29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9]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8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20]2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未到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后***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解除***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路驰环境科技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500元,护理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9=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31元×5.6个月=393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1元×5.6个月=3937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6个月=33000元等共计192747.2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与***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99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5.50元,以上款项合计143550.50元。该款项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清楚;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未再到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上班。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资2018年2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如下:2018年2月309元,2018年3月3080元,2018年4月5564元,2018年5月6279元,2018年6月4344元,2018年7月6283元,2018年8月6407元,2018年9月5306元,2018年10月3093元,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因***请探亲假,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发放工资,2019年2月2569元,2019年3月6125元,2019年4月6630元,2019年5月5894元,2019年6月5693元。 再查明,2019年泉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321元/年,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泉州市人口普查最后一次公布的数据,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0.89岁。2020年2月21日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若设区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水平的,以设区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上述事实,有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实际发放金额明细汇总,EMS邮件详情单、EMS邮件签收情况,***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南人社工认[2019]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泉劳鉴委伤字[2020]2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泉州市正骨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在仲裁阶段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否错误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对于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路驰环境公司主张***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列***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为***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在仲裁阶段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辩称,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名称尚未变更,其作为劳动者并不能及时知道公司名称变更之事,故申请劳动仲裁时才会写错公司名称,但已经在仲裁阶段申请变更被申请人名称,不影响仲裁审理。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因不知情将被申请人名称写成路驰环保科技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经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抗辩后***对被申请人名称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仲裁审理,故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主张主体错误,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主张***系***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是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双方仅是同一家公司的前后不同名称,***受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指派外出安装空调房时不慎受伤,并经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抗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的问题。对***的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主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2018年7月起至2019年6月止共计12个月工资总额48000元作为计算标准,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主张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其系正常向路驰环境科技公司请探亲假,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剔除该三个月,应以2018年4月至10月、2019年2月至6月共计12个月工资总额64187元作为计算标准,即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8.9元,仲裁裁决书认定前12个月工资为5333.3元,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2018年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系因请假回家探亲导致该三个月未发放工资,故路驰环境科技公司要求将该三个月计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不合理,***主张将该三个月不能计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虽***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为5348.9元,但仲裁裁决认定为5333.3元,***并未提起诉讼,且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以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确认***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5333.3元。 三、关于***在本案中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统计数字,结合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9.70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结合上述认定的月平均工资5333.3元,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33.3元/月×9个月=47999.7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5.5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不给与的,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能领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3日经仲裁确认解除,故***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该项诉求的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在2020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泉州市第六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男性人均寿命为70.89岁,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龄55.84岁之差为15.05年,故应按16年计算,但因16年×0.2个月=3.2个月,小于5个月,故按5个月支付。因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个月×84374元/年÷12个月=3515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84374元/年÷12个月=35155.83元。因***对劳动仲裁裁决的31775.50元并未提起诉讼,且庭审亦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以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停工留薪期工资31999.80元。***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6个月等。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333.3元/月×6个月=31999.8元。 以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550.50元。鉴于***并未对劳动仲裁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些项目不再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8年2月入职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在工作中接受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且是合法、有效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的伤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对***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43550.50元,故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55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550.5元; 二、驳回***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慧 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