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上诉人***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550.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不管在何种程序中,***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均有义务及时审核其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的基本情况。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主体错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关于上述问题的认定错误。二、本案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其要求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没有依据。三、***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4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333.3元,一审对该数额的认定,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
***辩称:1.其申请工伤认定时,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名称尚未变更,其提供的于2019年9月18日在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也显示当时公司名称叫***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劳动者,其无法及时知晓公司名称变更之事,在仲裁开庭得知时已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审理。2.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却否认***受伤属于工伤,毫无理由。3.经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同意,***于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请假3个月回家探亲,该3个月未发放工资,故在计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不能将该3个月计入。***同意按仲裁裁决认定的5333.3元计算平均工资。4.***的伤情有医院相关的诊断记录及住院记录、出院医嘱等可以佐证,仲裁裁决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共计143550.5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5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入职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入职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为***缴交工伤保险。2019年5月8日,***被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派往广东肇庆宝龙汽车有限公司安装空调房,2019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安装空调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4日转院到泉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泉州市正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诊,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6个月,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完毕。2019年11月29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9]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8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20]2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后***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解除***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500元,护理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9个月=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31元×5.6个月=393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1元×5.6个月=3937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6个月=33000元等共计192747.2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99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5.50元,以上款项合计143550.50元。该款项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清楚;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未再到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上班。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2018年2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如下:2018年2月309元,2018年3月3080元,2018年4月5564元,2018年5月6279元,2018年6月4344元,2018年7月6283元,2018年8月6407元,2018年9月5306元,2018年10月3093元,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因***请探亲假,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发放工资,2019年2月2569元,2019年3月6125元,2019年4月6630元,2019年5月5894元,2019年6月5693元。再查明,2019年泉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321元/年,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泉州市人口普查最后一次公布的数据,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0.89岁。2020年2月21日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若设区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水平的,以设区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在仲裁阶段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否错误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在仲裁阶段因不知情将被申请人名称写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经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抗辩后***对被申请人名称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仲裁审理,故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主张主体错误,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主张***系受***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与其无关,但***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是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双方仅是同一家公司的前后不同名称,***受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指派外出安装空调房时不慎受伤,并经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抗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的问题。对***的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主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2018年7月起至2019年6月止共计12个月工资总额48000元作为计算标准,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主张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其系正常向路驰环境科技公司请探亲假,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剔除该三个月,应以2018年4月至10月、2019年2月至6月共计12个月工资总额64187元作为计算标准,即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8.9元,仲裁裁决书认定前12个月工资为5333.3元,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一审认为,双方均确认***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系因请假回家探亲导致该三个月未发放工资,故路驰环境科技公司要求将该三个月计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不合理,***主张该三个月不能计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虽***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为5348.9元,但仲裁裁决认定为5333.3元,***并未提起诉讼,且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故以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确认***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33.3元。三、关于***在本案中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统计数字,结合本案的《仲裁裁决书》,逐项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99.70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结合上述认定的月平均工资5333.3元,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33.3元/月×9个月=47999.7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5.5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不给与的,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能领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3日经仲裁确认解除,故***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该项诉求的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在2020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泉州市第六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男性人均寿命为70.89岁,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龄55.84岁之差为15.05年,故应按16年计算,但因16年×0.2个月=3.2个月,低于5个月,故按5个月支付。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个月×84374元/年÷12个月=3515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84374元/年÷12个月=35155.83元。因***对劳动仲裁裁决的31775.50元并未提起诉讼,且庭审亦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以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停工留薪期工资31999.80元。***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6个月等。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333.3元/月×6个月=31999.8元。以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550.50元。鉴于***并未对劳动仲裁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故对该些项目不再审查认定。综上,***于2018年2月入职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在工作中接受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且是合法、有效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的伤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对***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43550.50元,故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5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550.5元;二、驳回***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虽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将被申请人名称列为***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抗辩后已及时变更,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是以名称变更后的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且***作为劳动者,其表示未能及时得知公司名称变更亦属合理,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之事告知***,故在仲裁裁决已变更被申请人主体的情况下,现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又以此为由主张***所请求的主体对象错误,显然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认定工伤决定已生效,路驰环境科技公司又主张***并非工伤,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发生工伤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关于月平均工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系***向路驰环境科技公司批请探亲假,且该3个月未发放工资,故不宜将该3个月作为计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路驰环境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其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路驰环境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