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32136729。
法定代表人:张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新兴移山浙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天荒坪北路6幢4层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24JXT。
法定代表人:章醉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移山浙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23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被上诉人移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移山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驰公司)违约存在错误。本案的分歧在于对支付第三笔款条件的理解不同,即对“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的理解。根据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安装结束”应理解为主体设备安装完成,而非指全部安装结束,才能达到督促支付定作款的目的。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安装结束指全部安装结束,认定有误。路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与生产安装调试进度的先后顺序,以保障其款项按期到位的主要合同利益,由于移山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完第三笔价款,路驰公司未继续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故路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即使对“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文义有分歧而让路驰公司承担更大的责任,应以2016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为计算路驰公司违约的时间界点。一审法院按设备总价款的0.1%按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低。二、一审未判决移山公司向路驰公司支付款项65.52万元,存在错误。移山公司将设备交给与路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案外人恢复施工,是移山公司的权利处分,不能减损路驰公司的合同利益,故移山公司仍应支付余款65.52万元及利息损失。三、一审诉讼费(主要是鉴定费)分配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鉴定费用78000元,是鉴定案外人安徽雨之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揽恢复施工,由其安装调试后所交付使用的机台运作情况。该项鉴定意见与路驰公司离场时的机台状况无关。该项费用应由移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移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路驰公司存在违约。《合同》约定,路驰公司在30日内完成生产并交货。移山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路驰公司未按约于30日内完成交货义务。2.路驰公司并未依约在通电调试前完成主体安装,构成违约(自2016年8月7日起)。移山公司支付第三笔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移山公司不构成违约。二、移山公司不应支付62.5万元。路驰公司没有提供发货清单及货品价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移山公司支付第三笔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移山公司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后续的安装是雨之山公司安装的,路驰公司没有安装,故无权要求移山公司支付。三、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正确。违约金条款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即从2016年8月7日路驰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路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该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四、鉴定费应由路驰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涂装线存在故障或质量问题,涂装线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日产能12只40英尺标准集装箱或槽罐车的要求。质量鉴定报告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涂装线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分配是正确的。
路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路驰公司与移山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槽罐车涂装生产线采购合同》;2.移山公司向路驰公司支付款项65.5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移山公司承担。
移山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2.路驰公司返还移山公司已支付货款148.28万元;3.路驰公司向移山公司支付违约金76.1128万元(以213.8万元为基数,按照0.1%天自2016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356日,之后按以上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路驰公司赔偿移山公司损失共计64万元;5.反诉诉讼费由路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路驰公司与移山公司签订《槽罐车涂装生产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移山公司向路驰公司定作槽罐车涂装生产线,要求生产线设计日产能12只40英尺标准集装箱或槽罐车,总金额213.8万元。双方约定本项目《合同》签订完毕移山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即刻生效,路驰公司在30日内完成生产并交货,在30日内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移山公司即付合同总价款的25%(53.45万元)作为首付款,项目制作完毕发货前移山公司支付项目总价款的35%(74.83万元),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移山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5%(74.83万元),同时路驰公司向移山公司开具合同总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余款5%(10.6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试运行6个月内付清。由于移山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延期或中途停工,顺延工期,由于路驰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路驰公司按照设备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项目安装结束后移山公司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若移山公司不验收或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项目设施造成的损失由移山公司负责,并视为对路驰公司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移山公司应付清全部项目款。因路驰公司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协商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路驰公司赔偿移山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移山公司拒绝安装、拒绝验收的,应视为路驰公司履行完毕且符合合同要求。
2016年6月6日,移山公司支付首付款53.45万元。7月1日,移山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74.83万元。8月9日,路驰公司向移山公司发出《商务联络函》,内容为“1、本周8月13日前计划将剩余部分组织发货送达;2、下周8月18日前计划将所有货物发完(主要以电器为主);3、在第2条货物发送前请贵公司按照约定将第三笔款项及时办理以免工作脱节;4、货物全都到达后我司继续增派安装人员3-4名进行全力赶工。”8月10日,移山公司回复路驰公司,内容为“1、根据合同第一条1.5款,我司已于2016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34500元给贵公司,本合同立即生效;2、根据合同第一条1.5款,贵公司应在30日内完成生产并交货,但截止到目前,主体设备还未到位,贵公司已造成违约;3、若贵公司对资金有特殊需求,我司可酌情考虑调整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未发货的主体设备,经过我司人员验收合格并全部可装车待发时,支付第三笔款项20%,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在第三笔款项支付前,贵公司需开具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5、本函仅是双方沟通时的函件,并不对原合同有任何更改意思的表示。”8月11日,路驰公司再次回函移山公司,内容为“1、本项目自合同签订以来前两笔付款均有拖欠。以至于生产完成的货物在我司场地滞压太久,对我司造成极大不便和经济损失;2、本项目由于你方原因不能及时按合同组织生产以及协调安装责任完全由贵公司造成。现第三笔款贵公司又提出异议不能按合同执行。望贵公司考虑长远双方以和为贵积极协调付款,以便我司早日安装交付使用;3、现我司将所有剩余货物(电器)已备齐随时可准备发货,如需派员验货我们将提供必要的便利,货物到位前敦促贵公司积极支付第三笔款项;4、关于发票事宜,大额发票我司需提前准备进项以及核对来往款项金额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望理解!”8月16日,移山公司向路驰公司发送《律师函》,基于双方的前述函件往来,移山公司敦促路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送至移山公司,并且完成槽罐车涂装生产线的安装及交付使用等义务,否则将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9月29日,移山公司向该院起诉路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赔偿违约金。11月14日(该案诉讼期间),路驰公司又发函给移山公司,内容为“1、我公司愿意配合贵公司的要求继续安装,现安装已经正常进行,贵公司先支付20万元给我公司,后续各项工作仍按原合同执行;2、现在双方已经同意协商解决纠纷,请贵公司将诉讼至安吉县人民法院的起诉书撤掉。”当日,移山公司撤诉。次日,移山公司向路驰公司付款20万元。
2017年4月25日,移山公司与雨之山公司签订《涂装线恢复施工合同》,由雨之山公司就未完工的涂装生产线恢复完成,施工价款为64万元,双方就该合同予以了公证。移山公司因后续恢复施工安装已向雨之山公司支付施工费37.7万元。
2017年6月15日,路驰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槽罐车涂装生产线采购合同》等。后移山公司提出反诉,该院予以受理,并于7月18日向路驰公司送达了反诉起诉状,移山公司反诉亦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等。同年8月7日,移山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涂装生产线进行鉴定。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安法委鉴141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涂装线大部分设备由供货方供应及安装,剩余部分由雨之山公司供应及安装,具体见表六~表十。2、涂装线存在的故障或质量问题:⑴喷砂房无法回收砂料,不能实现正常的喷砂作业,喷砂房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⑵底漆房缺热风风机,无法完全正常使用;⑶烘干房房体材料采用聚苯乙烯泡沫板,与原设计方案中规定的岩棉板不符,导致烘干房不能满足水性油漆的烘干要求,洪干房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现场勘查、结合相关资料分析,涂装线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日产能12只40英尺标准集装箱或槽罐车的要求。移山公司预交鉴定费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驰公司与移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路驰公司、移山公司均认为对方存在根本性违约。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移山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合同》于当日生效。之后的交货进度和付款期限以生效日期为基准随之顺延。按《合同》约定,截止7月6日,路驰公司应完成生产并交货,而移山公司应于7月6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74.83万元。在案证据显示,移山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路驰公司称其于6月23日结束生产,但无证据证实,且根据8月9日路驰公司向移山公司发出的《商务联络函》内容来看,路驰公司尚计划于8月13日前将剩余部分组织发货送达,于8月18日前将所有货物发完(主要以电器为主),据此说明截止7月6日,路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交货义务。《合同》约定,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移山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5%(74.83万元),同时路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路驰公司与移山公司对“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的不同理解,导致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该院认为,“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应指涉案生产线的主体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可以通电调试,但尚未进行通电调试,也即涉案生产线已处于可运行状态。故双方争议的排风管道、控制柜体、风箱检修门、炉胆等电器应当包括在主体设备内,不然无法进行通电调试。且“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移山公司支付路驰公司的价款已达95%,剩余的5%质保金也仅系生产线质量担保,而非合同履行义务担保。故遵循公平原则,涉案电器设备理应包括在主体设备内。2016年11月14日,路驰公司向移山公司发函后移山公司支付了20万元并撤回诉讼,据此虽可视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共识,对前期履行迟延予以和解,但路驰公司并未按此函件约定继续安装,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质量鉴定报告所载内容判断,喷砂房、底漆房、打磨房、面漆房、烘干房的多项设备或由雨之山公司安装或由雨之山公司供货并安装,路驰公司并未依约在通电调试前完成主体安装,路驰公司构成违约。移山公司支付第三笔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不构成违约。二、《合同》约定,项目安装结束后移山公司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若移山公司不验收或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项目设施造成的损失由移山公司负责,并视为对上述路驰公司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移山公司应付清全部项目款。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项目安装结束后”,但路驰公司就涉案生产线的主体部分都未安装结束,更不用说项目安装结束了,故该项约定的适用条件亦不成就。移山公司将涉案生产线交由雨之山公司施工是为减少损失的自我救济,不应视为涉案生产线项目验收合格,更不因此认定移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因路驰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移山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所载,路驰公司到货未安装的材料,在雨之山公司安装时,已予以使用,移山公司应当支付到货的材料款。经该院向路驰公司释明,要求举证供货清单及货品价值,但路驰公司怠于举证。移山公司支付第三笔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路驰公司要求支付余款65.5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移山公司反诉要求路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48.28万元,但移山公司并未退还路驰公司交付的设备,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路驰公司违约,应当支付移山公司违约金56.01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路驰公司与移山公司签订的《槽罐车涂装生产线采购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二、路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移山公司违约金56.0156万元;三、驳回路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移山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350元,反诉受理费14935元,鉴定费78000元,合计103285元,由路驰公司负担90285元,移山公司负担1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驰公司与被上诉人移山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路驰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移山公司是否应支付定作款;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一审鉴定费分配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由于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移山公司对“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的不同理解,导致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主体安装已结束,电器部分不属于主体设备范围内。移山公司则认为主体设备是指所有设备,包括电器设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合同》中关于交货义务的约定有“在30日内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与“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该两处表达的合同义务应当相同。根据上述约定,“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是指涉案生产线的主体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可以通电调试。故电器应包括在主体设备内,否则无法进行通电调试。其次,《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约定,在“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需支付路驰公司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试运行6个月内付清。因此移山公司在“主体安装结束通电调试前”支付的价款是除质保金外全部的货款。根据公平原则,路驰公司交付的设备应是包括电器设备在内的整套设备。再次,从双方履约情况看,《合同》约定移山公司支付第二期总价款35%的时候,项目应制作完毕;且在首付款后路驰公司应在30日内完成生产并交货,即路驰公司应在2016年7月6日前完成生产并交货。但是路驰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发给移山公司的《商务联系函》还表示在8月13日前将剩余部分发货送达,8月18日前将所有货物发完(主要以电器为主)。结合鉴定,涂装线的大部分设备由供货方供应和安装,剩余部分由雨之山公司供应及安装。由此可见,路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完成交货义务。最后,移山公司将案涉生产线交给雨之山公司施工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自我救济,不能视为生产线已验收合格。综上,路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交货安装义务,构成违约。移山公司支付第三期、第四期余款(共计65.52万元)的条件未成就。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继续有效。移山公司虽曾因与路驰公司协商支付了20万元并撤回了该起诉讼,但路驰公司在收到20万元后仍未按约定继续安装。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路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生产线中哪些部分属于路驰公司供应,哪些属于雨之山公司供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约定的产能要求等问题进行鉴定。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路驰公司就败诉部分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福建路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新
审判员 蒋 敏
审判员 顾月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席爽
书记员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