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02行初262号
原告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32136729。
法定代表人张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宗全,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美藏,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26Q。
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王思鸿,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强林,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慧敏,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徐强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宗全、范美藏,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第三人徐强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徐强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徐强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14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烘烤一体喷漆房项目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徐某1,并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徐某1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本案第三人徐强林从事该工程的安装工作。2018年4月23日13时许,第三人在安装操作的过程中摔伤。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2日,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4月23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徐某1,而第三人是徐某1个人雇佣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认定书,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4月23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工程安装协议,证明原告已将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烘烤一体喷漆房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徐某1,而第三人是徐某1个人雇佣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为用人单位指定举证期限,但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承包经营,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本案中,徐强林系徐某1雇至原告公司上班,且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上班,从事安装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徐强林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徐强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
3.原告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表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泉州兴贤医院出具的徐强林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强林的受伤治疗情况;
5.证人徐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及徐强林被雇佣及受伤的经过;
6.证人徐某1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业务分包给徐某1的事实;
7.证人徐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及徐强林被雇佣及受伤经过;
8.华泰保险网站关于原告变更保险单信息替换第三人为被投保人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9.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内烘烤一体喷漆房项目工程现场安装作业照片及视频一份,证明第三人徐强林所从事的工程项目;
10.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情况;
1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2.《关于徐强林自称与路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事说明》一份及《工程安装协议》一份、徐某1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答辩情况;
13.对徐强林、徐某1、徐某2所做调查笔录,证明:(1)徐强林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证明徐强林发生工伤事故的经过;
1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5.工伤认定书送达执,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
第三人徐强林述称,原告将其承建的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烘烤一体喷漆房项目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徐某1,并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费用是原告股东涂玉燕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徐某1,并备注安装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徐某1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用工主体资格。故,第三人与徐某1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反而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仅凭此份《工程安装协议》就否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无法成立的。第二,2018年4月24日,原告有为第三人在泉州××技术开发区华泰保险清蒙专属代理点投保“老板无忧”-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期间是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保单号为6311524E22017000005。本保险单信息已明确载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安装工人,并且险种也载明了是雇主责任保险。换一个角度说,如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何要帮第三人购买保险而且还是雇主责任保险?如果是出于同情的角度,那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并没有垫付任何医药费也没有去医院探望过第三人,在第三人受伤后要做手术最因难的时候,原告不闻不问,第三人亲属多次跟公司沟通垫付医药费的事情,原告均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并不是一个经营那么久公司应该有的办事方式。由此可见,原告不管基于什么理由,都无法否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徐强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信息,证明原告有为第三人徐强林投保“老板无忧”-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
2.原告企业信息,证明涂玉燕为原告公司股东;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股东涂玉燕支付安装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徐强林不是工伤,申请表中,其已经说原告与徐某1之间的关系,第三人申请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体现了徐某1是第三人哥哥,徐某1称自己和第三人是原告员工,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分包协议受合同法调整,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和徐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某1又雇佣第三人形成了第二层的劳务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也体现了原告将工程款直接给徐某1。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发生经济关系。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案外人徐某2不是原告员工,案外人与徐强林同受徐某1管理。案外人称自己是原告员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是雇主责任。原告购买原因在于,因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工人流动性大,为不定期危险而预备购买的。该险种本应第三人买,但是保险公司要求要以雇主名义买;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授权委托书无证明目的,但是从授权来看,在授权时,被授权人是实习律师,不能被委托;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3可看出并证实第三人受徐某1的雇佣且被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本案根据该证据就不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工伤。徐某1的笔录可以反映出徐某1认可其承包原告公司业务的事实;对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是与事实不相符合;对证据15无异议。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安装协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对安装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4、6、8、9、11-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5、7,与证据13相印证,对证人徐某1、徐某2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徐强林系由徐某1雇佣至原告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4月23日13时许,徐强林在原告承建的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烘烤一体喷漆房项目工地上班,站在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进行烤漆房泡沫板安装工序的过程中,泡沫板外板突然倒下导致其被撞到后,站立不稳摔至地面,造成徐强林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右拇、小指皮肤挫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事故。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徐强林向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朱来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徐强林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争执焦点一: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徐某1证言及调查笔录、徐某1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徐某2证言及调查笔录、华泰保险网站关于原告变更保险单信息替换第三人为被投保人的记录一份、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内烘烤一体喷漆房项目工程现场安装作业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闽劳社[2005]295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承包经营,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徐强林确系由徐某1雇佣至原告公司上班,且在原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安装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执焦点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9年3月12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天期限,因此应确认该行为违法,但对原告、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9]078号工伤认定书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农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吴清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