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新店仔里115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9903691W。
法定代表人:赖兴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福建龙州工业园区江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ALOU98。
法定代表人:陈仰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远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远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兴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被上诉人龙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远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属于龙兰环保公司的相关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编号为20180915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设备未达合同第五条件和第六条要求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属于龙兰环保公司;合同编号为20181014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第三条约定;在驰远机电公司尚未全部付清货款情况下,该设备如有纠纷,设备所有权属于龙兰环保公司。龙兰环保公司虽按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向驰远机电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双方未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的要求共同组织设备验收,且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并出具:①排放达标验收合格报告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确认书(未经驰远机电公司签字盖章)③核心部件采用304不锈钢材质,放电核心部件电极为316L材质等验收确认书④按合同约定投放的燃料进行燃烧时,驰远机电公司所提供的湿式电除尘器产生爆炸⑤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设备未达第五条(即排放粉尘浓度是滞达标的验收)、第六条是湿式电除尘器的部件材质是否合格的验收,龙兰环保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第六条材质验收。综上所述,结合合同第七条款,因此龙兰环保公司因按合同约定按原价退款。因此并不能证明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驰远机电公司在使用2t/h生物质锅炉配套除尘设备过程中,因该设备没有设置泄压阀,导致燃料燃烧之后气体、粉尘、严重超标,无法排出,最终导致大爆炸:①爆炸声400米外能听到②火苗喷出3米多远③险些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依据民诉法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不管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均应由龙兰环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龙兰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驰远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发生爆炸事件,因而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本案适用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属于龙兰环保公司的相关条款。
综上所述:①龙兰环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②且龙兰环保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确实因设计问题、结构问题、施工安装问题、质量问题的存在,导致发生大爆炸,③龙兰环保公司未提供除尘器核心部件材质验收单④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真实⑤龙兰环保公司未提供环保设计资质⑥龙兰环保公司未提供施工安装资质⑦排放达标不等于安全达标,安全不达标属应急部管。
故设备所有权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归于龙兰环保公司,龙兰环保公司应退还驰远机电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龙兰环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答辩如下:
首先,驰远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该设备业主方早已经使用,同时业主方均已经出具使用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也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所供货安装的除尘器设备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
其次,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的除尘器设备,业主方早已投入使用,业主方与驰远机电公司之间的所有款项,业主方已全部向驰远机电公司付清,不存在有欠款。若存在着质量问题,业主方也不可能把款付清给驰远机电公司,更何况业主方从未提出过认为答辩人所供安装的除尘器设备存在质量的事宜,同时答辩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在2020年6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律师函,该律师函件作为驰远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已经签收,也未提出过任何有关存在质量的情况,而驰远机电公司在答辩人起诉后一开始一审法院送达起诉材料也恶意不签收,想为规避送达,从而达到恶意拖延付款,从而在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编造事实认为答辩人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
综上,驰远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龙兰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驰远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02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驰远机电公司(甲方)与龙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915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的“10t/h吨生物质锅炉配套除尘设备购置安装”项目。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明细(含16%增值税,不含运费)为“湿式电除尘本体一套(含高低压控制柜、安装调试等)”38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30%预付款,即114000元,合同生效;提货支付合同50%货款,即19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一周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设备验收;经请有资质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15%验收款,即57000元;剩余5%即190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3、在设备未达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在当日返还。4、货到现场后由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设备安装,组织调试培训工作,确保甲方正常投运。5、本项目保修期为一年。6、乙方保证湿式电除尘器核心部件全部采用304不锈钢材质,放电核心部件(芒刺)为2205合金等。7、乙方提供的设备初次验收无法满足第五、第六条验收要求,经乙方整改维修后还不能达到验收要求,则甲方有权按原价退回乙方设备。上述设备安装于丰城三友制笔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驰远机电公司尚欠龙兰环保公司货款76000元。
2018年10月14日,驰远机电公司(甲方)与龙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1014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的“2t/h吨生物质锅炉配套除尘设备购置安装”项目。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明细(含16%增值税,不含运费)为“湿式电除尘本体一套(含高低压控制柜、安装调试等)”221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30%预付款,即66300元,合同生效;提货支付合同50%货款,即110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一周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设备验收;经请有资质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15%验收款,即33150元;剩余5%即1105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3、在甲方尚未全部付清货款情况下,该设备如有纠纷,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在当日返还。4、货到现场后由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设备安装,组织调试培训工作,确保甲方正常投运。5、本项目保修期为一年。6、乙方保证湿式电除尘器核心部件全部采用304不锈钢材质,放电核心部件放电极系统为316L等。7、乙方提供的设备初次验收无法满足第五、第六条验收要求,经乙方整改维修后还不能达到验收要求,则甲方有权按原价退回乙方设备。上述设备安装于兴国县荣兴木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驰远机电公司尚欠龙兰环保公司货款44200元。江西省南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兴国县荣兴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废气检测,并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
因驰远机电公司尚欠上述两台设备的货款合计120200元(76000元+44200元),龙兰环保公司经催付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驰远机电公司主张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爆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龙兰环保公司与驰远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两台设备的使用方均为第三方,龙兰环保公司按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向驰远机电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一周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设备验收;经请有资质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出具报告…”的相关证据,但驰远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经检测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的相关条款,驰远机电公司尚欠龙兰环保公司货款共计120200元,无理,应限期支付;现龙兰环保公司主张驰远机电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20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20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2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为1352元,由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驰远机电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兴国县荣兴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废气检测,并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有异议,这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对“诉讼中,驰远机电公司主张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爆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有异议,提交一份录音材料证据可以证明设备爆炸。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龙兰环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驰远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龙兰环保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的质量要求,产生爆炸,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龙兰环保公司承担,龙兰环保公司无权向驰远机电公司主张尚欠的货款,而且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属龙兰环保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证明龙兰环保公司产生的除尘产品必须安装防止爆炸的相关设备,但是本案龙兰环保公司它所生产的设备没有这个装置。
龙兰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陈仰中并不是经办人,但确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里面通话内容是否属于陈仰中所说并不清楚。二、是驰远机电公司所说陈仰中说的内容也根本无法证实龙兰环保公司所供的设备存在有质量问题。设备存在爆炸是有多方面的原因,可能存在业主方燃料燃烧操作不当,以及锅炉的使用不当等原因而造成容器受压和爆炸。三、录音里面提到的内容并不能证实龙兰环保公司所生产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实由于龙兰环保公司所供的除尘设备所引起爆炸的事实。四、录音里面的内容与业主方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不能说明龙兰环保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而引起的。综上,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主张有异议。首先静电除尘设备属于非标设备,而且两个规则并不适用于龙兰环保公司所提供静电除尘设备的要求。两个标准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驰远机电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设备爆炸是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造成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驰远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兰环保公司尚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讼争的两台设备已经供第三方使用,第三方也已经向驰远机电公司付清货款。驰远机电公司应当及时向龙兰环保公司付清剩余货款。一、二审中,驰远机电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其主张应适用《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第三条约定“龙兰环保公司返还驰远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设备所有权属于龙兰环保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驰远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翁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