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启明,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喜。
上诉人丁启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2民初5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诉争标的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支付货币,应该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接收货币方丁启明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