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837号
原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江南人家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男,该公司法务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德,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0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11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被告是河南交通系统的兄弟单位,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5日被告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0年7月9日借款1600000元;2010年7月16日借款1600000元;2010年7月29日借款1600000元;2010年8月12日借款3200000元;2011年1月5日借款1600000元,共计借款:9600000元。被告仅于2012年12月通过银行汇票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欠款4600000元未偿还。
驻马店公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5笔借款系原告利用其公司资质投标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中被告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剩余的460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作为使用被告资质的补偿,故被告不再承担返还义务;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陇海路支行)借记通知》(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投标保证金)9600000元;2、2012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票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陇海路支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6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口头借款的约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的5000000元不是返还的借款,而是由于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招投标,给被告公司带来一定的影响和损失,在原告投标未果的情况下,协商将原本9600000元的保证金退还5000000元,剩余4600000元作为补偿,所以返还的50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剩余的4600000元也不是欠款。被告针对答辩提交两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分5次转来投标保证金960000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款,系投标保证金,双方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2、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分6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退还的款项是投标保证金的款项,并非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施工企业,不是工程发包方,不可能存在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是退还的投标保证金,而是偿还的借款。鉴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12日和2011年1月5日,原告陆续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汇款16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3200000元和1600000元,共计96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承兑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剩余欠款4600000元未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认为9600000元汇款系被告借款,被告称系原告利用其公司资质投标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汇款性质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招投标手续对其答辩意见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单位,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向被告汇款9600000元名为保证金,实为企业借贷,被告理应全部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欠款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600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00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8元,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
人民陪审员  海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