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

上海平莞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豫商初字第0366号 原告上海平莞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江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平莞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莞船舶公司)与被告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莞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钢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莞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钢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莞船舶公司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四份共计7962.8吨的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预付被告货款3863万元,共计收到被告交付的型钢7690.689吨,货款及运输费用共计38168733.87元,原告尚有预付款461266.13元在被告处。因被告整体自无锡迁至宿迁,未能及时发送型钢及交付票据、单证。原告多次与被告核对账目,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61266.13元,并补齐材料发票及运输费发票,但被告以其账面显示共发出型钢7746.568吨、原告预付款余额仅为184665.08元为借口推诿,至今未能履行返还义务。但被告账面发出型钢数量与原告实际接收的型钢数量相差55.879吨(货款为276601.05元),未能提供已交付原告该55.879吨型钢的凭证。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61266.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补开运费发票80781.98元、增值税发票311830.3元。 被告南钢金鑫公司辩称:四份合同签署后,被告在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间,已经累计向原告交付7746.568吨钢材,价值38153239.98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因而南京光正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运输公司)和无锡朗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宁物流公司)根据承运业务收取的运输费用由被告从原告预付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运输公司,而运输公司已经根据承运业务的实际情况向原告开具了运输费发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少发货55.879吨的情况,也不存在未提供发票的情形。对于预付款余额,被告愿意在账目清晰且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预付款余额返还属于后合同清算,需合同双方对账核实方可执行,而双方就预付款余额一直未能核查清楚,导致双方最终结算一直未能完成,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缺乏根据。故除经核实双方认可的预付款余额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12日、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6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类型的钢材7962.8吨,总金额39220897元。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发货重量允许+10%;供方的产品满足GB/T9945-2001标准,符合DNV/LR船级社要求,并提供DNV/LR质保书(货到半个月内交清);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按条款二验收,定尺按理重交货,若有异议30天内提出有效;以上价格为出厂含税价,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2009年6月9日的合同约定为二个工作日、2009年7月6日的合同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二天)内预付定金,如定金延迟到账,供方有权不执行合同,其余货款在发货前付清,定金到账后价格锁定,遇涨不涨,遇跌不跌。该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共计向被告南钢金鑫公司预付货款3863万元。自2009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共计向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供应7690.689吨钢材。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剩余货款并补开发票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9月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合同、水路货物运单、清单、发货通知单、南通和来福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来福船舶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附件、平莞船舶公司经理***与南钢金鑫公司财务部长***的通话录音、工作联系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EMS快递单号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包括: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钢材数量和价值是多少?2、已经交付的钢材产生的运费数额是多少第二、被告是否已经就上述货物向原告交付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钢金鑫公司虽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发货通知单,以此证明其已向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交付了7746.568吨钢材(价值38153239.98元),但原告平莞船舶公司质证后对2009年6月16日增值税发票和发货通知单上记载的118吨钢材主张没有收到,对2009年9月27日增值税发票和发货通知单上记载的183.825吨钢材主张与实际收到的钢材数量不一致,实际收到钢材数量为249.959吨,对2009年10月28日增值税发票和发货单上记载的174.272吨钢材的数量提出异议,主张已退货3.966吨,并主张被告南钢金鑫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为财务记账联,没有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而仅认可收到钢材7690.689吨。对于原告平莞船舶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南钢金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而原告平莞船舶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28日增值税发票所附的发货通知单上有承运人光正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就退货一事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对原告平莞船舶公司经理***与被告南钢金鑫公司财务部长***关于尚有55.879吨钢材没有交付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尽管原告平莞船舶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清单、发货通知单记载的钢材数量合计为7876.952吨,总价为38725638.54元,但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对此作出解释,主张7876.952吨钢材中包括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向和来福船舶公司发货的186.263吨钢材,价值994644.42元,并提供和来福船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予以证实,而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对和来福船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如果7876.952吨钢材中不包括和来福船舶公司的186.263吨钢材,就会出现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尚欠被告南钢金鑫公司货款的结论,而事实上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向被告南钢金鑫公司预付的货款为3863万元,仅7876.952吨钢材已达38725638.54元,这还未包括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应负担的运费和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同意返还的账面余额184665.08元货款,如此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平莞船舶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已向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交付的钢材为7690.689吨,除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同意返还的账面余额184665.08元货款外,尚欠55.879吨钢材没有交付。综上,被告南钢金鑫公司还应向原告平莞船舶公司返还货款461266.13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属于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应予交付。被告南钢金鑫公司虽然提供了38153239.98元增值税发票和292094.94元运输费发票,但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37585673.48元增值税发票和141601.61元运输费发票,并认可另外收到金额为15124.74元的运输费发票,对于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不予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被告南钢金鑫公司没有提供向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已经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返还剩余货款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南钢金鑫公司返还。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对原告平莞船舶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EMS快递单号查询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平莞船舶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剩余货款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南钢金鑫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收,故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应自2012年3月29日起向原告平莞船舶公司返还剩余货款。被告南钢金鑫公司在原告平莞船舶公司要求返还后,未向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履行义务,构成逾期付款。原告平莞船舶公司可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南钢金鑫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平莞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61266.13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平莞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平莞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45320.64元增值税发票和金额为80781.98元运输费发票。 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被告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