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42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是名称为“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于2006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第105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534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向***和杭州市城建设计院送达了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34号无效决定,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6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266号行政判决),撤销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97号行政裁定),撤销第1266号行政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向***和杭州市城建设计院进行了送达。***在2007年10月25日收到第10534号无效决定后,于2008年1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存在涂改和所附文件名称与正文记载不符的形式瑕疵,但上述形式瑕疵应为疏忽导致的打印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让***核实了其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与案卷中的原件内容一致,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要对如上述明显的形式瑕疵进行补正后相关文件方具法律效力,故***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相关证据在前次诉讼程序中已提交为由,未重复提交证据,其作法并无不妥。在前次诉讼中,仅凭***两次收到的送达回证显示的日期,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证超期。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补充页,即15-37页,***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认可,且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在口头审理时看到了附件1的第29页,故可以认定***对该证据及内容是知悉的,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次诉讼中提交该证据的时间是在庭审结束后,但并不会对***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的意见陈述”,其已对相关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中对此有明确记载。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其收到了该意见陈述的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第10534号无效决定未对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的内容进行记载,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剥夺了***陈述意见的机会,***据此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听证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未明确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其针对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和答辩的机会的具体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给***一定时间去核实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附件2、3、5-7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证据的审查职责转移到***一方,***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补充页即第15-37页,***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认可,故可认定***收到了相关证据。附件1、4是公开出版物,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4以外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34号无效决定的依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未进行评述并无不妥。 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是用于解决交叉路口的车辆行驶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亦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是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附件1中的王顶堤立交桥为地上两层地面一层的结构,即无地下层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道路和地形的需要将无地下层的技术方案替换为无地上层的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立体交叉为上跨桥、下穿隧道以及从两者中间穿过的相交干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给出的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中间通过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设置立交桥位置的具体地形和实际需要,采用上跨桥、下穿隧道、相交干道从两者中间穿过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虽然有所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根据道路现场的实际情况和互通的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即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具体交通要求及地理位置的相关条件,当把苜蓿叶型分支隧道改为定向式分支隧道时会容易地想到将其与下穿隧道的交汇处设于下穿隧道坡长的二分之一处,同时将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点设在上引桥的中间是常规的设计手段,而设置隔离物是通常的道路隔离设施,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第29页图3-3-13所示立交桥的技术方案的作用、目的和带来的效果是相同的。而且附件1图3-3-26所示的王顶堤立交桥也公开了环形立体交叉的技术特征。故在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上下分离两行车道结构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公知技术中得到还可根据需要对其采用环形立交的启示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交通要求并结合场地条件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分离开的红旗路双向道同样分离为两个层面的行车道且用公知技术中的定向匝道作转弯连接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故其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天津王顶堤立交桥(图3-3-26)所公开。而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场地条件来设计非机动车道和转弯匝道的形式和几路立体交叉。因此,由于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9、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34号无效决定。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程序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要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听证原则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声称依据《审查指南》要求***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证其法律依据及第10534号无效决定全部理由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认定评判,依据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它问题详见一审起诉状及多次意见陈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附件1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干道”是否是分离的,就一定包含所有可能结构的评判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说明书也没有相关的文字记载”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可以认定二者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原则适用错误。此外,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理由一审法院未进行评判,具体见一审起诉书及多次意见陈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意见见一审起诉状及多次意见陈述。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全部有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重新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于1997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5月1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97110657.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由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跨线立体构造物是在交叉路口的干道上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其特征在于: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的中间通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条直行行车道,一条为上跨桥,一条为下穿隧道,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跨桥和下穿隧道间通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匝道中的左转弯匝道是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分别向相交干道引出的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分支桥跨越下穿隧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隧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隧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与下穿隧道合流的分支隧道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引至交汇点;与下穿隧道分流的分支隧道是从交汇点引出地道桥至合流分支隧道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方后上引至第四中间车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分支桥与上跨桥交汇处位于上跨桥引道坡长的1/2处;分支隧道与下穿隧道交汇处位于下穿隧道坡长的1/2处;上跨桥与分支桥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下穿隧道与分支隧道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消除直行与左转车流的合流与分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上下分离两行车道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同样分离成两个层面的行车道,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立体道路中的非机动车从机动车中分离出来,单设非机动车的迂回式立体交叉通道。 9、根据权利要求1、2、3或6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转弯匝道为定向式或环形或迂回或双向匝道或其任一组合。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将其结构用于三路及多路立体交叉。”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的缺点,提出一种跨线立体构造物的新结构,使匝道与跨线构造结合处的高程增大,立交体跨度减小并能与其他匝道形式方便地组合,从而使空间利用更充分,结构更简化,占地更小,通行性能更高……将上下分离两行车道改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的作用及目的是“当AB方向为次干道或不要求高速时,可将原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分别变成横向半圆形,成为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交结构,原匝道由CD干道两侧迂回引入环形的上跨桥和下穿隧道,这样两对左转车流分别在上跨桥和下穿隧道上交织通行,而AB干道直行又无交织现象,只是在环道上速度降低一些,但可使立交道路CD方向长度减少2/3,造价进一步降低。” 2006年6月29日,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专利号是97110657.6,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5月12日,发明创造名称是“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该请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是***,其中“涛”字是以手写方式进行了修改。在该请求书第5部分“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处载明“详见意见陈述书正文”,但随同该请求书所附的是“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并未附“意见陈述书正文”。 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4。其中,附件1是是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2月出版、***编著的《互通式立交线形设计与施工》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8-43页复印件,共7页。附件1中记载了与天津王顶堤立交桥有关的内容,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41、42页的文字说明及图3-3-26):该立交桥由各种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红旗路为干道且对向两车道分开一定距离,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且平面分开一定距离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匝道中的左转弯匝道包括上跨桥和下穿车道(复康路)分别向相交干道(红旗路)引出了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车道,分支桥跨越下穿车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车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车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两条定向分支桥采用的是定向式,即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而两条分支隧道采用的是苜蓿叶型……附件1中图3-3-26中用虚线显示了单独分设的非机动车道为迂回式通道,转弯匝道包括有定向式匝道等,王顶堤立交桥为四路立体交叉。此外,附件1的封面以及第29-35页均是各种各样的环形立交桥,其中第29页图3-3-13是双层式环形立交,上下方向的道路为两个横向半圆,左右方向的道路干道从两个横向半圆上通过,并从干道两侧用迂回式匝道引向两个横向半圆,两个匝道与两个横向半圆组合形成一个环形,这样干道的两对左转弯车流分别在两个横向半圆上交织通行。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杭州市城建设计院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6年6月29日向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和***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该请求书附件清单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并通知***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7月28日,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附件5-7作为补充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留存的该意见陈述书上盖有专利代理机构“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给***的该意见陈述书上未盖有任何单位的印章。 2006年8月9日,***就杭州市城建设计院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页,但***未说明该页是否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 2007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和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载明:定于2007年5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杭州市城建设计院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同时将***2006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杭州市城建设计院。 2007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杭州市城建设计院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了附件1的补充页15-37页,附件4的补充页68-70页,出示了附件1、2、3、4的原件以及附件5-7的原件,***核实了附件6和7所涉公证书所附盖有杭州市公证处骑缝章的档案袋和光盘封存的完整性。 各方当事人均明确此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杭州市城建设计院简述请求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或者是附件7中长春桥的方案没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方案结合附件2、3、5、6或附件4或附件7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无地下层方案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方案或者附件7的方案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无地上层方案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或者附件7的方案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5相对于附件1、2、3、5、6或者相对于附件7长春桥方案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5、6或附件4加7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1、2、3、5、6没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1、2、3、5、6加上附件7长春桥方案或者单独的长春桥方案没有创造性。附件1、2、3、5、6证明的是同一个在先公开的事实。***主张:附件1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不相同,附件1是在原直行车道外侧再建两个车道,42页第2段说明了左右分开一定距离是附件1不可避免的致命缺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恰恰避免了这一点,平面直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单行行车道是挨着的,中间没有距离,附件1是有距离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不需要分开距离,与其他匝道可以完美的结合。对此,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是否水平拉开,匝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行限定。 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收到附件1-7。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附件1-7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何意见的询问,***明确陈述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给***一定时间去核实证据2、3、5-7的真实性,***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缺乏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让***核实其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案卷中的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且城建设计院说明请求书中专利权人姓名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一致是打印错误,专利号和授权公告日都没有错。 ***在此次口头审理的书面记录,即口头审理记录表上逐页签字予以认可。 2007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侵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意见陈述》“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及所称被控侵权立交桥图纸复印件1张和***撰写的文章《城市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 2007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确认其在2006年8月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一页不是正式修改文本,应以本专利授权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007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34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 ***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请求书中的专利权人名称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请求书的第5部分中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所说的是详见意见陈述书的正文,但是***没有收到意见陈述书的正文,只收到无效请求书正文,请求书只有一份有穿孔日期;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没有签章,其提交了两份意见陈述书,只有一份盖有公章。因此***认为对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在口头审理时已经让***核实了收到的请求书和2006年7月28日的补充意见与本案案卷中的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且杭州市城建设计院说明请求书中专利权人名称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一致是打印错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 附件1、4均为公开出版物,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是用于解决交叉路口的车辆行驶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平面平行的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的,中间没有距离,而附件1中上下分离车道水平方向是相隔有距离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或是水平拉开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同,***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和立体交叉为上跨桥、下穿隧道以及从两者中间穿过的相交干道。由于上跨架桥或是下穿隧道都是立体交叉领域中惯常采用的设计方式和成熟的施工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技术方案并根据设置立交桥位置的具体地形以及考虑成本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结构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或是采用上跨桥、下穿隧道、相交干道从两者中间穿过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匝道中作为左转弯匝道的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均为定向式。附件1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比,多了一个实现调头的功能。由于立交桥均是按所需功能进行设计,因此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同样仅需左转功能的需求时,自然会想到在附件1的基础上,用两条左转弯定向分支隧道代替两条苜蓿叶型分支隧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分支桥与上跨桥以及分支隧道与下穿隧道的交汇位置以及在合流交汇处后方设置一个隔离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具体交通要求及地理位置的相关条件,当把苜蓿叶型分支隧道改为定向式分支隧道时会容易地想到将其与下穿隧道的交汇处设于下穿隧道坡长的二分之一处,同时将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点设在上引桥的中间是常规的设计手段,而设置隔离物是通常的道路隔离设施,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上下分离两行车道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环形立体交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示立交桥的技术方案的作用、目的和带来的效果是相同的,故在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上下分离两行车道结构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公知技术中得到还可根据需要对其采用环形立交的启示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同样分离成两个层面的行车道,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由附件1天津王顶堤立交桥公开的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交通要求并结合场地条件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分离开的红旗路双向道同样分离为两个层面的行车道且用公知技术中的定向匝道作转弯连接而得到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9、10 权利要求8、9、10分别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立体道路中的非机动车从机动车中分离出来,单设非机动车的迂回式立体交叉通道;转弯匝道为定向式或环形或迂回或双向匝道或其任一组合;将其结构用于三路及多路立体交叉。权利要求8、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天津王顶堤立交桥(图3-3-26)所公开,图中用虚线显示了单独分设的非机动车道为迂回式通道,转弯匝道包括有定向式匝道等,王顶堤立交桥为四路立体交叉;而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场地条件来设计非机动车道和转弯匝道的形式和几路立体交叉。因此,由于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权利要求8、9、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34号无效决定。 2007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和杭州市城建设计院送达第10534号无效决定。 2007年10月25日,***收到第10534号无效决定。 2008年1月24日,***以邮寄起诉书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第2159号行政判决,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为由,判决撤销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均不服第2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第197号行政裁定,撤销第2159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一审法院依据本院第19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相关证据在前次诉讼程序中均已提交为由,没有重复提交证据,其仅提交了一份包含本专利、附件1、附件4及口头审理记录表在内的证据清单。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主张:一、关于证据。1、认可目前持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清单中列明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2、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证超过法定期限。如果以本次为准,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重新提交证据,故举证超过法定期限。如果以前次诉讼提交证据为准,从送达回证上看,一审法院分两次向其邮寄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推算,至少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的。而且,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附件1中第29页证据,在前次诉讼中是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3、认可在口头审理时看到了附件1的第29页。4、没有收到附件1的第15-26页及第37页。5、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附件1、4以外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评述不妥。6、认可附件1、4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关于程序。1、***于2007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的意见陈述》,包括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第10534号无效决定对此未予提及,违反了听证原则。2、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首先,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权人姓名不是本专利权人,有涂改痕迹,且未予补正。其次,该请求书的第5部分中所说的是“详见意见陈述书正文”,但***收到的并非“意见陈述书正文”,而是“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且该请求书只有一份有穿孔日期。第三,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收到的那份并未盖有公章,且未予补正。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中询问***对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所提附件1-7的意见,并假定上述证据真实,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核实证据2、3、5-7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三、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8没有新颖性。四、放弃关于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代理人资格不适格的诉讼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一、1、关于证据。在前次诉讼程序中,其是一次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应以一审法院收到日期为准,仅凭***收到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其举证超期。2、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是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1补充页即第15-37页,***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予以认可。3、附件1、4以外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34号无效决定的依据,故未对其真实性进行评述并无不妥。二、关于程序。1、认可收到了***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的意见陈述》的“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2、在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让***核实其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06年7月28日的补充意见与本案案卷中的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且杭州市城建设计院说明请求书中专利权人名称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一致是打印错误,本案应予受理。三、附件1第41页中的图3-3-2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将附件1的补充页复印后送达给***。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附件1和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一审法院作出的第2159号行政判决、本院作出的第197号行政裁定、***向一审法院寄交的起诉材料的EMS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其行为应符合《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指南》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时也应遵守。 《审查指南》第三章第3.4节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名称虽有有涂改痕迹,但该请求书中,专利号记载的是本专利的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记载的日期也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发明创造名称记载的是本专利的名称,而且,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转送给***的,***也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文件进行了意见陈述,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权人姓名属于文字错误,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宣告无效的就是本专利。 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首页表格的第⑤部分“详见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中记载:“详见意见陈述书正文”,但该请求书后附的是《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记载的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权利要求等均对应的是本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权利要求,而且,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一般情况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后所附的是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一般是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因此,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记载的文件名称与实际所附文件名称不符,应是文字错误,而非所附文件本身错误。 虽然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虽然存在上述文字错误,但上述文字错误并未对***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因此,上述文字错误并非属于前述《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情形, 此外,***虽然主张杭州市城建设计院《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只有一份有穿孔日期,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给***的杭州市城建设计院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上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但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记载,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让***核实其收到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补充意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案卷中留存原件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虽然***收到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补充意见存在瑕疵,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留存的上述材料中并未存在上述瑕疵,因此,在***已经将其收到的材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留存的上述材料进行核实,且内容一致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上述瑕疵属于《审查指南》第三章第3.4节中所规定的“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情形,而且,上述瑕疵并未对***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杭州市城建设计院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 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前述提交证据的期限,即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将证据向提交人民法院的期限。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证据的时间,不应计入举证期限内。 本案是根据本院第197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第2159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34号无效决定进行审理的案件。本次一审诉讼程序是以前次一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审理的基础,因此,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次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提交了的证据,在本次一审诉讼程序中不再重复提交证据,并无不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次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超过期限提交证据,应以前次一审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为准。在前次一审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向***送达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证据的时间,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而一审法院为向***送达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而发出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时间均非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次一审诉讼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因此,***关于以前次一审诉讼程序中其收到的送达回证上看,一审法院分两次向其邮寄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故推算至少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虽然***主张附件1中第29页,在前次一审诉讼程序中是在庭审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但是,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的第15-37页,***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予以认可,且其在本次一审诉讼程序中亦认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见到了附件1的第29页,因此,***对附件1第29页的内容是知悉的,故一审法院关于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时间是在庭审结束后,但并不会对***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中明确记载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中并未对***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的意见陈述》的“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的具体内容进行记载,但在第10534号无效决定的“三、决定的理由部分”对相关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均进行了评述,因此,第10534号无效决定虽未记载《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的意见陈述》的“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的具体内容,但并非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考虑和评述***的上述意见陈述,剥夺了***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杭州市城建设计院均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和杭州市城建设计院陈述的证据、理由等,作出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中,在该决定中未出现***、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意见陈述之外的证据、理由,而且,***除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就《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的意见陈述》的“质证部分”和“辩论部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外,未明确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何证据、理由等方面剥夺***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了***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使用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附件2、3、5-7作为其作出第10534号无效决定的依据,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将附件2、3、5-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534号无效决定中除记载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了附件2、3、5-7外,未对上述附件进行评述并无不当。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或者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在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在此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也可以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附件2、3、5-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可以给其一定时间去核实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此告知并非是排除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附件2、3、5-7的真实性的义务,也并非是将核实附件2、3、5-7的真实性的义务转到***一方,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附件2、3、5-7的真实性与***自行核实附件2、3、5-7的真实性并不矛盾。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确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确定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进行理解。 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应当确定与该项发明专利进行比对的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必须遵循的部门规章,在其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现有技术”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也称为已有的技术。” 在确定用于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时应注意,《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对以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现有技术进行理解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通过阅读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确定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交的附件1、4均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4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其记载的具体方案是:由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跨线立体构造物是在交叉路口的干道上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的中间通过。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可以得知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该立交桥由各种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以红旗路为干道,与之相交的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 虽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平面平行的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的,中间没有距离,但是,本专利权要求1中并未对此予以限定。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但不能对其予以限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平面平行的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的,中间没有距离的记载,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的仅是其一个实施例,其不能对“平面平行的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分离车道”是否是水平挨着的,中间是否有距离进行限定。 附件1中的第41、42页及图3-3-28公开了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技术方案, 其中,图3-3-28公开的内容包括:复康路在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前,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在复康路在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之后,该两个行车道在水平方向上仍为平行的车道。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均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水平整体平移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水平整体平移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附件1中也未给出***所称的水平整体平移的技术方案,而且,即使附件1公开了多个技术方案,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阅读附件1得出该立交桥由各种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以红旗路为干道,与之相交的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的技术方案,附件1记载的上述技术方案就可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现有技术。 一审判决中所称的“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的文字记载”所指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或是水平拉开”,并不是针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 在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技术方案有技术特征组成,判断一项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技术特征时,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有所省略。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所主张的“只有3个技术特征,‘上下分离、中间穿过、任意匝道’”。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是附件1并未记载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技术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除附件1中记载了道路名称外,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可以明确得出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是用于解决交叉路口的车辆行驶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的结论。一审判决和第10534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有事实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附件1中的王顶堤立交桥为地上两层地面一层的结构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中没有地下层。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上跨架桥或是下穿隧道都是道路立体交叉领域中惯常采用的设计方式和成熟的施工手段,因此,在下穿隧道的设计也已经相当普遍和成熟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道路和地形的需要将无地下层的技术方案替换为无地上层的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即:“上下分离车道的两条直行行车道,一条为上跨桥,一条为下穿隧道,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跨桥和下穿隧道间通过。”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已经指出,上跨架桥或是下穿隧道都是立体交叉领域中惯常采用的设计方式和成熟的施工手段,因此,根据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天津王顶堤立交桥中公开的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中间通过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置立交桥位置的具体地形和实际需要,采用上跨桥、下穿隧道、相交干道从两者中间穿过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即:匝道中作为左转弯匝道的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均为定向式;分支桥跨越下穿隧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隧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隧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与下穿隧道合流的分支隧道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引至交汇点;与下穿隧道分流的分支隧道是从交汇点引出地道桥至合流分支隧道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方后上引至第四中间车道。 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技术方案中包括:匝道中的左转弯匝道包括上跨桥和下穿车道(复康路)分别向相交干道(红旗路)引出了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车道,分支桥跨越下穿车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车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车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两条定向分支桥采用的是定向式,即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而两条分支车道采用的是苜蓿叶型。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复康路的左转匝道是上、下两分离车道向红旗路引出的定向分支桥,四个方向的交汇点均有分支桥与车道进行交汇以达到互通的目的。至于是否设计为隧道,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根据道路现场的实际情况和互通的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即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限定是:分支桥与上跨桥交汇处位于上跨桥引道坡长的1/2处;分支隧道与下穿隧道交汇处位于下穿隧道坡长的1/2处;上跨桥与分支桥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下穿隧道与分支隧道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消除直行与左转车流的合流与分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通过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根据具体情况,包括当地的交通情况、施工的地理位置等因素,把苜蓿叶型分支隧道改为定向式分支隧道时,不必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其与下穿隧道的交汇处设于下穿隧道坡长的相应位置,如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二分之一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点设置在何处,仅需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即可确定,无需创造性劳动,这种设置应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如果将道路进行隔离,在道路中间设置隔离物是通常使用的道路隔离设施和方法,其属于公知常识范畴。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下分离两行车道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 附件1封面、第29-35页公开的是各种环形立交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环形立体交叉应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第29页图3-3-13公开了双层式环形立交,上下方向的道路为两个横向半圆,左右方向的道路干道从两个横向半圆上通过,并从干道两侧用迂回式匝道引向两个横向半圆,两个匝道与两个横向半圆组合形成一个环形,这样干道的两对左转弯车流分别在两个横向半圆上交织通行。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段记载的将上下分离两行车道改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的作用及目的是“当AB方向为次干道或不要求高速时,可将原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分别变成横向半圆形,成为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交结构,原匝道由CD干道两侧迂回引入环形的上跨桥和下穿隧道,这样两对左转车流分别在上跨桥和下穿隧道上交织通行,而AB干道直行又无交织现象,只是在环道上速度降低一些,但可使立交道路CD方向长度减少2/3,造价进一步降低。” 将上述两部分内容进行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第29页图3-3-13所示立交桥的技术方案的作用、目的和带来的效果是相同的,同时,附件1的图3-3-26所记载的王顶堤立交桥也公开了环形立体交叉的技术特征。因此,在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上下分离两行车道结构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通过上述公知技术得到可根据需要对其采用环形立交的启示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同样分离成两个层面的行车道,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附件1公开的津王顶堤立交桥技术方案中,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交通情况以及地理条件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分离开的红旗路双向道同样分离为两个层面的行车道且用公知技术中的定向匝道作转弯连接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或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转弯匝道为定向式或环形或迂回或双向匝道或其任一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的图3-3-26可知,其公开了转弯匝道包括有定向式匝道等。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转弯匝道的各种形式属于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场地条件来设计非机动车道和转弯匝道的形式。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其结构用于三路即多路立体交叉。” 附件1公开的王顶堤立交桥为四路立体交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交通情况及道路的地理位置,设计几路立体交叉不需要创造性劳动。 由于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9、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鉴于***虽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所提出的其它诉讼理由进行评判,但其并未指出哪项诉讼理由一审法院未予评判,故本院对***的该诉讼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