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寂、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中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寂、卢玉娟,被上诉人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睿洋公司(发包人)委托城建公司(设计人)承担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上清水河葛天大道桥梁工程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宁陵县滨水新区……四、设计阶段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4阶段,工程投资约3000万元(暂估),具体以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为准……六、提交优化设计方案及估算10份、初步设计及概算10份、施工图设计12份,各阶段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后,均需同步提交发包人最终可编辑电子版成果(含该阶段设计全部内容)一套,电子版成果格式采用常用软件(低版本,根据设计内容的不同分别采用天正、CAD、PPT、PDF、JPG、WORD及EXCEL格式)。优化设计方案最晚应于2017年11月6日前完成;初步设计周期:方案确定后不超过20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周期: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后不超过20个工作日。七、费用。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暂定为79.9万元(含税)……7.2上述暂定设计费按估算的工程费用约3000万元来计算,下浮30%得出,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设计费……八、支付方式。8.1第一次付费金额暂定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为优化设计方案完成,得到发包人及政府共同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金额为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经发包人及政府审查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金额为支付至7.2条调整后设计费的85%,付费时间为SPV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第五次付费金额为剩余设计费的15%,付费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8.2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设计人请款时须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包人可要求先付款后补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九、双方责任。9.2.3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直至符合本协议约定并通过政府审查,修改或补充后的文件提交时间须满足合同第六条要求;9.2.6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按期完成各阶段的设计内容,获得发包人确认后向政府汇报。设计人务必对每一阶段发包人及政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认真修改,直至最终获得政府书面同意,政府同意后并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9.2.9如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设计文件未能通过政府审查的,发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设计人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设计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责任;9.2.11在项目施工阶段,为了项目进度的顺利推进,设计人除出席工程施工阶段正常的现场汇报、评审和指导外,在发包人发出有关设计协助配合指示的需求时,设计人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提出解决措施。该设计人必须是本项目的实际设计人或工程负责人……十二、合同生效及其它。12.1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确认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睿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设计费78400元。另查明,案涉项目初步设计尚未得到政府审查通过,尚未成立SPV公司,亦尚未开始施工。城建公司于2019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睿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20600元;3.睿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484元(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设计费720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由睿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城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即睿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导致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城建公司是否享有其诉称主张的法定解除权。首先,由于案涉设计工程合同涉及PPP项目,因此,双方也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前提是城建公司提交的优化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图纸及施工图设计均须获得政府的审查通过。城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已经得到政府审批通过只是睿洋公司拒不向其出示,而睿洋公司否认案涉初步设计图纸已获政府批文,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城建公司主张政府审查通过的批文存在,则其应负相应举证责任,但城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城建公司诉称主张系睿洋公司要求其进行后续施工图设计,并承诺会陆续补齐相应政府批文资料,但其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认为案涉设计费已达到付款条件,睿洋公司拖延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城建公司诉称主张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期为2年,现已超过该建设期,睿洋公司在收到初步设计图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拖延支付设计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该中标结果公告并非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组成部分,设计费是否应予支付仍应立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从合同履行上看,城建公司的合同义务除了最初交付初步设计图及施工图设计外,更贯穿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亦仅为暂定设计费,最终设计费仍待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现案涉工程还未开始施工亦未结算,城建公司主张暂定的设计费7990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城建公司以睿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据此诉请睿洋公司返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并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保全费4396元,由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2份证据除证据9外均不予采信不当。1、一审判决仅因公证书载明的聊天记录缺乏完整性而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系错误。就案涉争议事实部分,公证书载明的聊天记录均为真实、完整内容,公证书第11页显示2018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提到将城建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提交政府部门图审,12-13页显示201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政府部门的图审意见发给城建公司,要求完善,第14页显示201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要求将图审后的图纸寄至被上诉人指定地址,被上诉人确认收到。故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城建公司全部设计成果认可,且被上诉人己经将所有设计成果向政府部门汇报并经政府部门审查通过。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违背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以“该施工图设计第二册的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系证据认定错误,结合证据3、5可知,上诉人在2018年4月28日前完成并交付了全部施工图设计,且上诉人以该份证据证明自己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无论何时完成第二册施工图,均不能否认上诉人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的事实。2018年5月的记录系被上诉人对第二册装饰设计部分

提出了修改要求,上诉人进行修改,因此2018年5月并非第二册施工图设计的完成时间,而是提交修改施工图时间。且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2018年5月交付全部施工图,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了全部施工图的事实。一审对证据5文本签收回执单真实性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证据系原件且系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签收回执,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对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证据和证据3证明的事实完全能相互印证,证据3公证书第14页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图审后的施工图寄至被上诉人指定地址,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回复己收到的事实。2018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证据5文本签收回执一份。证据5签收回执单内容己经明确“施工图设计文本〔图审后2018年4月〕”,“图审后”即指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也即在2018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己经确认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设计图。一审判认为证据6无法确认项忠海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不当,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己经自认项忠海系其员工,且该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出具的会议纪要,也由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院长牛百川签字,在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都已经认可项忠海负责案涉工程的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2.9条规定“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该份会议纪要中项忠海是否签字都不影响项忠海系被上诉人员工及负责涉案工程工作的事实,也不影响该会议纪要的效力。同时证据3、5也均证明项忠海一直负责与城建公司对接案涉工程的工作。一审对证据7认定错误,上诉人己经出具了聊天记录公证书,该份证据系电子证据原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出具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该证据与证据3第11页中被上诉人告知案涉工程4月1日将进场施工,先将案涉施工图提交图审,并要求上诉人交付施工图纸的谈话内容完全一致,时间也是完全吻合的。一审对证据8的真实性己经认定,但对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证据8系2018年11月19日上诉人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张案涉工程设计费,如果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邮寄三份催款函,为什么实际控制人王健仍表示“放心,一定负责的”。一审对《三份催款函以及邮寄凭证》以邮寄凭证显示他人签收为由不予认定完全没有依据,快递面单的收件人、收件地址均为被上诉人,且邮寄凭证显示该催款函己经签收妥投,能证明已送达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快递是由其前台或者其他员工代为签收都不能影响催款函己送达至被上诉人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送达事实的前提下,应视为送达。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明确证明城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二、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从未主张政府审查通过批文的存在,而是主张案涉工程己经政府审查通过这一事实,政府是否下批文及何时下批文均不影响本案案涉工作成果己经审查通过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5均能明确2018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己将上诉人交付的施工图提交政府部门审查,并将政府部门的审查意见反馈给上诉人予以完善。201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要求将图审后的图纸寄至指定地址,2018年4月28日确认收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事实上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已经完成了图审,至于有无相应的书面批文资料,这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补齐并向上诉人交付政府批文资料,系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将涉案工程的设计成果提交政府部门报批审查的主体系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设计成果并经图审的证据后,被上诉人主张设计成果未经图审通过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如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设计成果未经审批通过也未取得相应的批文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向政府部门报批、审查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成就,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所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三、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初步设计尚未得到政府审查通过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6条约定,政府同意后并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也即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只有取得政府同意经被上诉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图的设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然上诉人己经完成并交付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然是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已经得到政府同意并经被上诉人确认,否则上诉人是不可能开展施工图的设计工作的。被上诉人也明确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会后续补充,但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至今未将初步设计批复的文件补齐并交付给上诉人。一审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拒不补齐、交付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违约行为,而否定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经政府批复同意的事实。同样,被上诉人认为初步设计未取得批复的,因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判定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属于对争议焦点的归纳错误,适用法律遗漏。上诉人主张法定解除权的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上诉人按约完成了该案涉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全部设计工作,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并经政府审查通过,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设计费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设计费的,也未将涉案工程的现状告知上诉人,己经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解除的情形,享有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五、一审对被上诉人逾期施工超过建设期等违约事实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以“中标结果公告并非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组成部分,设计费是否应予支付仍应立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为由,否定被上诉人逾期施工的违约事实没有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第四次设计费支付条件是项目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第五次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0个工作日内,也即只有被上诉人按约成立项目公司,案涉工程按约进场施工,城建公司才能收到全部的设计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成立项目公司,也不按期施工,且在上诉人多次催讨设计费的情况仍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恶意阻止设计费支付条件成就,己经构成根本违约。中标结果公告是宁陵县水利局对案涉项目中标公告,案涉合同的履行是案涉PPP项目的环节之一,中标公告中案涉工程建设期2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案涉工程的工作团队早已经解散,团队人员全部离职,也即

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仍迟迟不向上诉人披露该情形,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六、本案己经满足了付款条件,但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诉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7“关于宁陵县滨水新区××期实施工程出图时间的要求”,其上被上诉人提出“边设计、边施工、边报批”,即被上诉人变更了案涉合同的履约时间和方式。案涉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时间系根据工作成果的交付及确认时间节点付款,结合案涉合同9.2.6条约定可知,上诉人应在政府同意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也就是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付款时间实际上就是工作成果被确认的时间。现因被上诉人对工作成果的交付方式及确认时间点均作出重大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费时间显然不能继续使用,因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是同步交付和审查的,截止2018年4月,上诉人己经交付全部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被上诉人也签收并且对提出过的修改意见都已经确认签收了,可见被上诉人对所有工作成果均认可,付款条件实质满足,但却拖欠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发票系被上诉人认可付款了再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并非约定了先票后款,且被上诉人因为拖延付款,从未要求开具发票,法院不能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外,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属义务,不能以此否认付款条件。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己经成就,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且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未付款,故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七、一审以案涉工程未开始施工亦未结算驳回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诉人实际完成的设计成果支付设计费。本案已经满足了付款条件,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履约,故而本案有无实际施工与上诉人工作成果有无提供、上诉人有无权利收取设计费用没有直接关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未施工也仅影响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到期应付设计费用支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设计费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综上,上诉人城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睿洋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城建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迟延两年未付款且经上诉人催告仍未付款,上诉人有权解约。被上诉人未与政府签约导致政府未能使实施项目,导致合同约定的阶段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合同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已经中标的前提下未与政府签约导致政府无法出具书面意见,鉴于工作成果确认权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尤其被上诉人对初步设计图认可并要求上诉人出具施工图的公证书、被上诉人牵手施工图纸的记录与上诉人第一阶段款项在没有政府书面文件下付款的记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第8.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对上诉人的成果予以认可,应在确认上诉人交付成果的同时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8.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意是被上诉人在各阶段对工作成果的认可,但2018年2月6日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且未提供政府书面确认文件,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为被上诉人各阶段工作成果的确认,被上诉人确认初步设计批复和施工图,故应支付第二、三次费用。合同9.2.6条约定上一阶段的工作完成后,经政府和发包人确认后进行下一阶段工作,但201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要求葛天大桥的先期施工图正式出土并提出边设计、边施工、边报批,再次验证了双方变更合同工作成果交付及确认方式、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全部工作成果,应支付所有费用。且不论合同各阶段付款条件如何约定,合同约定总付款时间不超过交付设计文件之日起一年,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与其超过两年,构成根本违约。合同9.2.6条约定了合同履行最长周期为交付设计文件年内开始施工,超过一年项目尚未开始施工的,设计人负责的工作需另行收取咨询服务费,即案涉合同对应的服务对价应在一年内服务完成且付费完成,一年后费用另计。上诉人在2017年9月21日交付设计初稿,被上诉人应在2018年9月20日开始施工并完成全部付款。不论上诉人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也不影响本案付款期间已经届满的实施。二、因被上诉人未与政府签约且事实上不可能继续承包案涉项目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约。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18年7月11日中标,建设周期为2年,即被上诉人应在2020年6月11日前完成案涉项目建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签订合同也未施工,施工期已经届满,政府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这些实质性条款,导致被上诉人中标项目不可能另行订立合同,政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中标项目指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SPV公司组建条件也无法成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约。

被上诉人睿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判决书显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12份诉讼证据,一审法院对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对相关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非常明确的陈述证据5是上诉人制作完成后交给项忠海去签字的,且项忠海有没有权限签这个字,上诉人一概不问,签字时间上面显示4月28日,到底是哪一年的4月28也一概不知。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的完成时间是2018年5月,那么项忠海在4月28日如何签字,显然是上诉人说服了项忠海无条件配合签字。项忠海在2018年8月时已经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完全有可能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而胡乱签字,这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一审的判决所认的证据完全正确,只是因为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相应的匹配。二、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状里多次陈述说政府是否通过审查应该由被上诉人来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既然已经认定相关图纸已经经过了政府审查通过,应该举证,而不应该叫被上诉人去证明一个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所以显然我们认为上诉人理解了错误了这个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款项。本案中是否已经满足了付款条件,协议第8.1条关于付款条件有非常明确的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实际是否已完成施工图,即便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图也不代表说施工图符合政府要求,能够得到政府的审查通过,不代表这个施工图不需要经过后期的修改,所以上诉人是否完成施工图与是否通过政府的审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不知道上诉人作出付款条件变更的依据是什么。双方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只有8.1条的约定,没有任何其他的变更的内容。上诉人说案涉付款条件已具备,理由是说没有签约已经中标,没有签约,导致无法具备。被上诉人认为PPP的项目跟普通项目流程不一样。PPP项目的签约,不仅需要被上诉人去努力,而且需要政府同意签约。从被上诉人的角度,当然希望能早点签约,毕竟是一个3000多万的工程早一点签约早一点施工也就早点挣钱,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导致未签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上诉人多次都提到,被上诉人是实际上是将所有的图纸提交给政府去审查,那么这个审查结果没有通过,或者没有出来都是政府那边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的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说法。关于合同第9.2.6条,上诉人理解错误,根据该约定,如果施工超过1年,双方需要就额外的服务费用进行协商,而不是案涉项目一定要在一年内完工。综上,被上诉人睿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城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0浙杭网证内字450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大量的设计工作,上诉人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公证书第8页)、施工图设计(公证书第64页)且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前部设计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对该工作成果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设计费;公证书第58-60页证明一审证据《关于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市政先期实施工程出图时间的要求》系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系电子证据原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同时该份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出具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施工图纸,同时双方变更了交付设计图的条件和付款方式。2、延期举证申请书一份,因城建公司已向政府部门申请关于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合同签约情况、设计图纸、施工情况、项目有无重大变更或终止情况等信息公开,但因政府部门延长了答复期限,导致该部分证据材料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所以请求申请延期举证。

被上诉人睿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城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睿洋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上诉人与第三方形成,项忠海2018年8月从被上诉人处离职联系不上,上诉人陈述的公章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公章是否系被上诉人的公章无法确认,对方也没有提交原件,无法鉴定,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项忠海在被上诉人处系给排水工程师,不是哪一项目的负责人,这一点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中可以体现,项忠海职位很低。对证据2延期举证申请书不予认可,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如果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早就可以申请,上诉人所需要申请的信息公开及相关的事项核心问题就是证明相关图纸有无经过政府的审查通过,事实上上诉人在回答法官问题明确陈述相关图纸没有经过政府审查通过,所以没有延期举证的需要。本院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系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项忠海”是否项忠海本人无法确认,且项忠海是否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睿洋公司亦予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延期举证申请,因城建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未成立SPV公司、未开始施工、睿洋公司亦未与政府签约,城建公司仅以政府人员在图纸上签字即作为政府审查通过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延期举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建公司以睿洋公司迟延支付设计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而提起的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拖欠设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受睿洋公司委托承担宁陵县滨水新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PPP项目上清水河葛天大道桥梁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为79.9万元(含税),双方在施工图预算审查通过后,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重新核算设计费,城建公司务必对每一阶段发包人及政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认真修改,直至最终获得政府书面同意,政府同意后并且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合同第8.1条还明确了设计费分五次支付及每次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即第一次付费时间为优化设计方案完成得到发包人及政府共同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经发包人及政府审查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时间为SPV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第五次付费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现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中明确表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睿洋公司已将施工图提交政府审查,此系对城建公司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而城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设计已得到政府审查通过未有效举证,也无证据证明睿洋公司阻碍政府审查通过,且SPV公司未成立、施工未开始,故合同第8.1条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睿洋公司是否未按照政府中标结果公告按期施工、是否未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6条“未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与合同第8.1条约定的设计费付款条件无关,亦无证据证明睿洋公司阻碍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城建公司以其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通过合同履行行为达成变更等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成就并要求睿洋公司支付设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城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城建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文本签收回执单、会议纪要、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公证书、催款函、出图时间的要求等证据材料,一、二审已经分别予以质证、认证,均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的上述主张,睿洋公司在2018年2月6日支付第一笔设计费78400元,即便该支付行为系在优化设计方案未得到政府确认的情况下,亦不代表睿洋公司对后续四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予以相应变更。故城建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成就、睿洋公司拒不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成立。综上,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