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8449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系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81号院2号楼3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冯进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吕,系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撤销(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停止对(2019)豫9001执381号、684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三人为李红升、***、李红中,三人认缴出资分别为32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三人出资后没有抽逃任何资金,该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和公司经营。对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9001执381号、684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凭空做出的这两个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豫9001执异5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理由是为了逃避对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所作出的不实之词,原告不能提供该公司自成立交付验资之日起至今的详细收支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主张,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请要求撤销的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裁定书三份,(2019)豫9001执381、684号执行裁定,(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证明原告对该三份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这三份裁定没有查清案情,应当予以撤销;证据二,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三份,现金缴纳单三张,证明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实交出资770万元,交到公司账户上;证据三,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为了开发小区项目建设,将公司注册资金投资于小区建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内容,原告只是对(2019)豫9001执异58号裁定提出了异议之诉,并不能证明该裁定书是错误的。证据二不是原件,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来支持原告的诉请,因为(2019)豫9001执异58号裁定是因原告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才判令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公司成立时其向公司账户上转款金额,但不能证明该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被抽逃。根据原裁定查清的事实,在公司成立之后,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三名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抽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据二只有***的转账记录,接受单位不清楚,也没有另外两位股东的交款手续,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对其他股东未完成的缴纳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原告完成了出资,若其他二位股东未完成出资,其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与居民组签订了开发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盈利状况如何无法证明,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公司自成立之后的会计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来证明其注册资金全部用于公司运营,否则应当认定其抽逃了公司资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收支方面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资金收支情况。且该合同是2009年10月11日签订,而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是2010年10月2日,在合同签订时该公司尚未存在,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证据。如果该工程确实存在,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是公司财产,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这些财产的去向,否则也是抽逃公司资产的情形。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是为了逃避对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作出的不实之词,事实上并不能成立。证据二,证明目的是已缴纳了注册资金,对此其公司没有异议,但该证明目的与原告诉求的理由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没有抽逃资金。证据三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将注册资金投资于小区建设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中国银行分别收到***、李红升、李红中的交款,中国银行出具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26×××4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010年11月3日,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玉川验字[2010]第262号验资报告书,审验结果为:截至2010年11月3日,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2010年11月4日,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三人为李红升、***、李红中,三人认缴出资分别为32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以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中分别作出(2019)豫9001执381、684号执行裁定,以***、李红升、李红中三股东在出资后抽逃出资,应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追加该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上述两笔债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4日,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三人为李红升、***、李红中,三人认缴出资分别为32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河南鸣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资金用于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签订的房地产开发中。但原告仅提供一份协议复印件,该合同是否履行、盈利状况原告并未提供,也没有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收支方面的相关凭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公司自成立之后至今的会计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来证明其注册资金全部用于公司运营,注册资金的用途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其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2019)豫90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停止对(2019)豫9001执381号、684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李燕霞
人民陪审员 杨永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阿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