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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24民初117号 原告(后诉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MA35T6JW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诉原告强发公司与后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1)赣0724民初243号]与本案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的情形,本院已裁定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诉原告)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赔偿原告医疗费523.89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工伤至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798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8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40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448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从2019年2月14日开始在强发公司上班,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在2019年4月6日下午上班期间,***在强发公司1号车间旁的货场装车货物时,被强发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倒车速度过快,将***撞倒,并从***的左脚脚脖子压过,导致***受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于2019年4月30日经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1月21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在2020年10月9日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出院后与强发公司协商未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请。 被告(后诉原告)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强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1元(3683元/月×17个月)。事实和理由: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强发公司向***支付工作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本人基数按照***受伤前上一年度赣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87元/月的标准计算系适用标准错误,同时强发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在法定赔偿项目内对***予以赔付。强发公司认为,上述赔偿项目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所确定的缴费基数3683元/月为标准计算赔付。另外,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强发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综上,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适用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强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2月14日开始在强发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岗位。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工资报酬按照底薪加提成加计件方式计算,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9年4月6日下午上班期间,***在强发公司1号车间旁的货场装车货物时,由于强发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倒车速度过快,将***撞倒,叉车从***的左脚脚脖子压过,导致***受伤。***于当日被送至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即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30日。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又于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3日在上犹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在两次出院后,***又陆续在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2.89元。 嗣后,***向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犹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犹县人社局经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9]第029号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1日,***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2021年1月5日,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的申请,就双方工伤待遇争议作出了上劳仲案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522.89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为4887元/月×33个月=161271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天=380元;五、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8天×100元/天=3800元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出院后护理费3个月×3000元/月=9000元的仲裁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162173.89元,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强发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3月15日3127元、4月15日8746元、5月15日3234元、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15日支付14次、每次212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强发公司全部支付,***出院后在上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522.89元,强发公司未支付。***与强发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再查明,强发公司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3683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缴费基数调整为2842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的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强发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于应适用何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主张按其在强发公司上班3个月平均工资7553.5元计算,而强发公司主张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所确定的缴费基数3683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认为,因至事故发生时,***在强发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与强发公司的主张均不能反映***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赣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7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强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87元/月×17个月=83079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根据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明确***无护理依赖,且收治的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护理需要证明,故本院对***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强发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应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核付上述费用,现其要求强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后诉被告)***与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后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79元,限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后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先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后诉被告)***已预交]、后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强发公司已预交],共计10元,由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强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