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因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给***缴纳失业保险,要求按照***工资比例缴费外支付给***21000元;3.要求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发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12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2日。目前在该公司实际上班时间为5年零5个月(详见辞退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但其只缴纳了医疗和团体工伤险。根据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六条社会保险及福利相关内容:“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直接现金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自行投保”,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今未打入个人工资账户。因上诉人对上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判决有异议,故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上诉人严重违反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而依法被辞退,从而引发本起劳动争议纠纷,所以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等。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提出反驳,只是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判决有异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单位正常劳动秩序、提高产效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和指挥的权力,服从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是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上诉人不服从答辩人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多次与答辩人多名管理人员顶撞、吵骂,不能与答辩人管理人员和睦共事,已对答辩人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在答辩人管理人员提出不减少其工资待遇、不增加其劳动强度的情况下,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上诉人又拒绝接受调岗,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对上诉人做出辞退决定,依法有据,上诉人据此要求答辩人给予经济补偿,于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答辩人辞退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因答辩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是于法不符。二、上诉人***提出的失业保险问题,一审判决已依法判决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4347元失业保险金。因上诉人已于2024年3月重新就业,故答辩人只需支付上诉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共计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待遇标准按适用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90%确定,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赣府厅字【2021】5号)文件规定,上犹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610元/月,故答辩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失业保险金为3个月×1610元/月×90%=4347元。上诉人提出21000元依法无据。三、关于夜班加班费的问题。答辩人提交的《机修班组奖罚责任制度(试行)》载明的是值夜班,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答辩人设置机修班组员工轮流值夜班,是为了保证机械设备连续、稳定运转,当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时,能得到及时维修,在机械设备未出现故障时,值班人员则可以休息,答辩人也为值班人员提供了休息场所。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上诉人工资支付表,自2023年6月起,答辩人已按每值一个夜班100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值夜班报酬,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夜班加班费12000元,既无事实也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2.判决被告按原告工资比例补缴失业保险费并支付失业保险金21000元;3.判决被告按原告工资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4.判决被告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金或补偿给原告;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2022年6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2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机修,工作地点为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南区,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能力和公司实际情况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22年2月27日,被告下发《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制度》,其中第二条第2项规定,员工自觉服从领导和上级的工作安排,决定事项应严格遵照执行,主动报告工作情况,不得公开顶撞领导,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敷衍或擅自终止安排的工作,如有违反者处于100元/次罚款;屡教不改者进行翻倍罚款并辞退警告。2023年5月31日,被告下发《机修班组奖罚责任制度(试行)》,其中第四条规定了机电班组上班、值班时间安排,其中值夜班晚上时间为晚上8点至早上8点。2023年8月23日,被告做出《关于公司对机修班***同志的处理通告》,《通告》载明,2023年8月17日,因三车间安装调试新设备,临时要求***加一会班,机修负责人***和***在言语上出现不和,***当场表示拒绝加班,随后发生口角,在矛盾不断激化后,导致***试图用棍棒威胁、恐吓上级,决定给予***2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2023年11月23日,被告做出《关于公司对机修班***同志的处理通报》,《通报》载明,2023年11月21日晚班,四车间需要机修前来处理设备事宜,因当日值班是***,打电话叫他过来处理,一直拖拉不愿意到现场,未及时处理,后来与负责人***在言语沟通上发生口角,拉扯及辱骂上级,***在职以来多次在工作中态度恶劣、辱骂、恐吓上级,屡教不改,某甲公司规章制度,某乙公司内部造成极坏影响,公司领导也和***同志商量调岗事宜,***同志拒绝调岗,决定对***罚款400元,并依法辞退。2023年12月31日,被告下达了《辞退书》给原告,《辞退书》载明,因你在职期间未能切实履行本岗位职责,某丙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在2023年11月23日提前下了通知,2024年1月1日公司不再继续聘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工资支付表显示有一个栏目为“其他”,2023年6月至11月该栏目分别为900元、1000元、900元、700元、700元,600元。被告主张是按每晚上100元支付给原告的晚上值班补助。2024年3月原告已另行就业。庭审时,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4347元计算,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晚上加班工资,放弃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单位正常劳动秩序、提高生产效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和指挥的权力,服从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是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多次与被告多名管理人员顶撞、吵骂,不能与被告管理人员和睦共事,已对被告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已构成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在被告管理人员提出不减少其工资待遇、不增加其劳动强度的情况下,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又拒绝接受调岗,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做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被告辞退原告,而不是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加班费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机修班组奖罚责任制度(试行)》载明的是值夜班,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设置机修班组员工轮流值夜班,是为了保证机械设备连续、稳定运转,当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时,能得到及时维修,在机械设备未出现故障时,值班人员则可以休息,被告也为值班人员提供了休息场所。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支付表,自2023年6月起,被告已按每值一个夜班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值夜班报酬,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加班费1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失业期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于2024年3月重新就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共计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待遇标准按适用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90%确定,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赣府厅字【2021】5号)文件规定,上犹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61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为3个月×1610元/月×90%=4347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3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多次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对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在既不减少工资待遇也不增加劳动强度的前提下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上诉人拒绝接受调岗,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该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4347元计算。同时,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上诉人失业期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4347元,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补发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1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该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只要求支付晚上加班工资,放弃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机修班组奖罚责任制度(试行)》的相关内容并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设置机修班组员工轮流值夜班,是为了保证机械设备连续、稳定运转,当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时,能得到及时维修,在机械设备未出现故障时,值班人员则可以休息,被上诉人也为值班人员提供了休息场所。从上诉人的工资支付表来看,自2023年6月起被上诉人已按每值一个夜班支付100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值夜班报酬,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