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9民初11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A幢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封伟,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叶志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叶志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封伟,第三人叶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3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和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红河县脱贫攻坚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红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内容的项目工程。被告和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红河县脱贫攻坚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框架协议》后,2019年9月10日被告安排第三人叶志全与原告签订了《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红河县石头寨乡脱贫攻坚危房改造、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原告总工程款中提取15%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等。原告和被告签订《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车玛龙村委会、碧苗村委会、石头寨村委会搓甫村和甫玛村进行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一共有91户。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了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的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款734,365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10,092.952元,余款124,027.3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485元,要求第三人支付质保金22,031元。
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事实部分除第一自然段外,其余的与事实不符。表现如下:1.原告诉称《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的相对方是叶志全与原告,第三人叶志全并不是受被告的安排。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第二层分包关系。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仅对原告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在总工程款中提取15%管理费也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收取。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红河县石头寨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合同》共涉及195户,工程款共计1,191,286.5元(其中第三人分包给原告的92户,工程总价为624,742.18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后,被告已经同第三人结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2月6日,被告已经将质保金结清给第三人。3.原告所称应当支付其工程款734,36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经被告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已经于2020年1月19日与原告结算,双方认可涉及原告施工的92户工程款共计624,717元,扣除其他借支等费用后,第三人已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4.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所述610,092.952元工程款应当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第三人将92户改造房屋再分包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也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与发包方的承包价来与其结算工程款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志全陈述,工程系本人向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单价等。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仅有3%的质保金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用报告,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红河县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框架协议》,欲证实被告是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方。
证据四、《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欲证实第三人叶志全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
证据五、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名单,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在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六、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应该得到的工程款是七十多万元。
证据七、会议纪要、批复,证实2020年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有一项是腻子粉刮白。因采取人工方式,刮白与喷白的单价不一致。政府批复的单价为14.55元/㎡。但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单价还是按照原来的5元/㎡。
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证据三框架协议,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证据四工程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只是提供了其中的一部分,不完整。在合同附件上有一份单价表,原告剔除了。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第三人是受到被告的安排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是在协议中,无法看出第三人是受到被告的安排。证据五验收报告的三性认可,对原告的工程经验收的事实的证明目的认可。验收人员名单,只有一个员工与原告的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据六结算清单,其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和第三人的签字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会议纪要、批复,对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政府部门对其中的一个单价进行调整,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
第三人叶志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红河县脱贫攻坚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框架协议》,证实被告合法取得石头寨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项目工程的承包权,被告的委托代表是陈胜利。协议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资金的97%,通过审计审查后支付剩余3%工程尾款,现工程款尚在政府审计中。
证据二、《红河县石头寨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合同》《单价表》《结算表》及竣工名单,证实被告的委托代表陈胜利将被告承包的石头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叶志全(其中包含后来叶志全分包给原告的92户)。双方约定了工程分项目的单价。被告已经按照工程量及单价与叶志全进行结算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叶志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证据三、《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单价表》《石头寨乡***人工工资结算单》及竣工名单,证实第三人将从被告处分包的部分工程包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单价,协议的双方是第三人和原告,该协议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单价表》是合同的附件,该单价表是双方协议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与原告就原告施工部分已经进行结算,且已经按照工程款的97%支付完毕。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清楚。原告了解的是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因为结合第三组证据看,这两组证据的单价表是一样的。既然是转包,那么中间没有获利,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其中的单价表,根据政府批复,由5元/㎡变更为14.55元/㎡。结算单的金额原告已经收到。竣工名单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刮白的单价结算有异议。
第三人叶志全对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第三人叶志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红河县石头寨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合同》,证实本人向公司承包了工程。
证据二、《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证实本人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
证据三、结算单、结算表,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有3%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付款凭证是证实最后的十几万元是手机转账的。
原告***对第三人叶志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不清楚第三人与陈胜利签订的合同。原告一直认为是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不清楚二者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单价表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单价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既然是转包,那么中间没有获利,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三结算清单、收款与项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钱款结清。付款凭证没有意见。名单上的工程量没有意见,但是对腻子粉刮白的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有意见。其他的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叶志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第三人的主张。说明:在第三人的证据中结算清单可以清楚看到,原告的总工程款是624,717元,扣除借支的部分,最终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只剩下175,049元工程款,后面也支付完毕。第三人之前讲过,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借支的二十七万元左右,款项也是叶志全支付的。
为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向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19年石头寨乡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量结算清单(祥赢)》。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志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一致,对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叶志全签订协议,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叶志全系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政府工作人员阐述的工程经验收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结算清单未注明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政府对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中作出的文件,对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红河县石头寨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合同》《单价表》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致,能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石头寨乡***人工工资结算单》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石头寨乡***人工工资结算单》一致,能证实2020年1月19日经结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为175,049元,且支付完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转账记录能证实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表》能证实在2021年2月6日被告支付第三人质保金,已结清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与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红河县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红河县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6日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叶志全,并由陈胜利代表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叶志全签订《红河县石头寨乡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合同》。2020年1月17日经结算,工程数量为195户,工程总价为1,191,286.5元。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总价的97%即1,155,547元给第三人叶志全。2021年2月6日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叶志全。2019年9月10日第三人叶志全与原告***签订《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墙面腻子粉刮白的施工,原告***一直采用人工刮白的方式。2020年1月19日经结算(结算时墙面腻子粉刮白部分按照单价5元/㎡计算),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5,049元,并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金未支付。现因政府于2020年5月28日调整腻子粉刮白综合单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整后的单价14.55元/㎡结算工程款,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红河县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志全签订的《红河县石头寨乡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工程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叶志全。第三人叶志全与原告***签订的《红河县农村危房改造巩固提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工程协议》,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因此以上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020年1月17日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志全之间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且支付了97%的进度款,并于2021年2月6日支付质保金(工程价款的3%)。现本案争议为:原告***以人工刮白的方式进行施工,腻子粉刮白的工程款是否应该按照政府批复的单价14.55元/㎡计算。是否应当由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叶志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附件单价表中关于腻子粉喷涂刮白的单价为5元/㎡及其协议中约定:“...4、承包单价按照附页(2019年9月25日红河县普咪村委会普村同项目结算单价表,如我乡政府有部分工程改变的按改变价计算)...”。二人明确约定腻子粉喷涂刮白单价为5元/㎡,但若是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政府关于腻子粉喷涂刮白单价有所变动则按照变动的单价计算。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第三人叶志全陈述其“部分工程改变”系工程量的改变,与其中阐述的“按改变价计算”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28日红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红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定红河县脱贫攻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墙面腻子粉喷白及刮白单价请示的批复》,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内外墙面腻子粉刮白综合单价调整为14.55元/㎡,墙面腻子粉喷白综合单价为5元/㎡。原告***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19日经结算(腻子粉刮白的结算按照5元/㎡),第三人叶志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49元,并支付完毕。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对象系第三人叶志全,但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志全结算时,按照单价为5元/㎡计算腻子粉刮白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该变动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单价为14.55元/㎡计算腻子粉刮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叶志全提交的关于原告***施工的92户竣工名单一致,原告***对工程量无异议,仅对腻子粉刮白的单价及结算金额有意见。因此现对腻子粉刮白的工程量核实为(标注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0711.418㎡。因该工程的税收系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其事实有庭审中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故此部分工程款应扣除税收后支付给原告***。税收的比例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叶志全约定的15%计算,遂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711.418㎡×(14.55元/㎡-5元/㎡)]×(1-15%)≈86,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保修责任人,其于2021年2月6日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叶志全,第三人叶志全应该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不影响保修义务的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叶志全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为22,031元,其与第三人叶志全约定结算工程款时,腻子粉刮白单价按照5元/㎡扣留质保金,该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叶志全结算时的《结算单》为证,因此第三人叶志全应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应为18,7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950元。
二、第三人叶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8,7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元,第三人叶志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义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