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3244号
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A幢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管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住所地: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
负责人:徐波,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藏方村。
负责人:刘云昌,主任。
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陈**峰,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组长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主任刘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890.70元;二、判令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5979.6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77870.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11日,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9月20日,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将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附属工程,2019年1月3日,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并验收,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将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报送审计机构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为2332890.70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交付给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2890.7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辩称: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认为涉案的工程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162970元为准,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利息支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书中所列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审计报告不是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送审的,审计报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卡复印件一份、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八份、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完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新增主要材料单价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暂估价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和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合计十九份。欲证实2019年1月3日,宜良县财政局、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同意验收合格;
2、审计业务聘请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9年12月3日,昆明千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合同金额2162970.00元,送审金额2368438.06元,审定金额2331890.70元,审减金额36547.36元,审减率1.54%。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互应证2019年1月3日,宜良县财政局、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同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日,昆明千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合同金额2162970.00元,送审金额2368438.06元,审定金额2331890.70元,审减金额36547.36元,审减率1.54%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9月20日,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将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19日,合同价款为2162970.00元。2018年9月24日,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按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要求增加附属工程,2018年12月25日,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1月3日,宜良县财政局、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同意验收合格。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支付给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19年12月3日,昆明千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合同金额2162970.00元,送审金额2368438.06元,审定金额2331890.70元,审减金额36547.36元,审减率1.5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将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19日,合同价款为2162970.00元。2018年12月25日,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1月3日,宜良县财政局、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同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日,昆明千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合同金额2162970.00元,送审金额2368438.06元,审定金额2331890.70元,审减金额36547.36元,审减率1.54%。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支付给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还欠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90.70元,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与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应对还欠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90.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8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5979.6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昆明千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2331890.70元,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才知道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31890.70元,但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未支付工程款331890.7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2月4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890.70元;
二、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31890.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河湾村小组、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藏方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