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电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9民初1251号 原告: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鲲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821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河北某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