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62号 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洪昌南路268号)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3YNB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子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西咸劳人仲案【2024】第172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按照3957元计算,共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19785元,对于仲裁的其他事项均认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1724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按7906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被告工种为计日工,工资报酬为每天260元,工资报酬以实际考勤天数计算。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日工相关补偿标准应按照260元×21.7=5642元计算。裁决书已月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补偿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兴子力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兴子力公司依法参保“项目工伤保险”,系***诉求的责任主体。二、***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实际工资13000元为计算标准。三、***主张的医药费3994.88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91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9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兴子力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泥工。原告公司为被告等工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项目工伤保险。2023年7月23日,被告在从事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港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3年8月8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3年9月27日,经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陕西咸工认决字【2023】第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3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鉴伤【2023】5142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4年5月15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鉴停【2024】669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4年4月8日,西安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结算表核算被告***医疗费3994.88元,伙食费300元。2024年4月16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公司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31848.6元。 另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工资,被告实发工资情况为2023年4月25日支付7730元,2023年5月26日支付7800元,2023年6月21日支付8000元,2023年7月24日支付8000元,2023年8月25日支付8000元,被告受伤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906元。 2024年11月28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1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994.88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98.4元。后原告兴子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兴子力公司仅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按照7906元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95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785元,其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认可,被告***亦认可仲裁仲裁决事项,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兴子力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994.88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98.4元等事项,本院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被告受伤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准,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应为39530元(7906元×5个月),故对原告兴子力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月工资3957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 一、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994.88元,伙食费300元; 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1000元; 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98.4元; 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530元; 驳回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