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8民初481号
原告:黑龙江顺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MA1AW6KQ9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头街副24号3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颖,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3YNB9D,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洪昌南路268号)809室。
法定代表人:戚钊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顺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洁公司)诉被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子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洁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顺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喜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颖,被告兴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洁公司诉称:2021年3月,顺洁公司、兴子力公司商定由顺洁公司为兴子力公司承建的“圆通速递黑龙江省智创园项目”工程供应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合同约定,具体数量以兴子力公司通知顺洁公司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计量方式:材料运至工地后,以1名材料员签字的过磅数据结账,货款达到20万元时或每月月底前,结清货款。供货时间暂定从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顺洁公司按兴子力公司要求供货,截止2021年11月2日,兴子力公司尚欠1312714.28元未付。兴子力公司已违约,故请求判令兴子力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现诉请:1.请求判令兴子力公司给付顺洁公司货款1312714.28元及违约金16349元(以本金71004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为10935元;以本金602671.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为5414元);2.诉讼费用由兴子力公司负担。
被告兴子力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明确,顺洁公司供应材料涨价,未经兴子力公司书面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已经确定价格,建筑材料涨价须经双方补充协议确定,材料员、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对涨价与顺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顺洁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2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顺洁公司为兴子力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结算数量以实际到场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达到200000元时或每月月底前结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兴子力公司尚欠2021年9月和10月的供货款共计1312714.28元。
证据二、圆通速递黑龙江省智创园项目砖、砂、水泥进场对账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照片3张、微信截图10张(来源于顺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生与应永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永祥将其与兴子力公司哈尔滨项目的总负责人宋林飞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孙喜生;应永祥在兴子力公司的财务群内为顺洁公司申请款项,应永祥将群内的截图发给孙喜生)、材料价格申请单4份。意在证明:2021年9月、10月,因原材料单价上涨,顺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生以微信的方式请示兴子力公司收料员应永祥,应永祥要求顺洁公司以书面申请并加盖公章的方式发给对方,顺洁公司已将材料申请书发给兴子力公司,兴子力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现在兴子力公司尚欠材料款131271.28元未给付。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顺洁公司供给兴子力公司1312714.28元货,给兴子力公司开具发票,并于2021年12月之前给付兴子力公司。
证据四、2021年5月7日至5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施工材料进场明细表、材料月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意在证明:顺洁公司在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原材料都有调价。兴子力公司按照顺洁公司的调价申请,支付了5月到8月的货款;间接证明虽然没有补充合同,但是实践中双方已经按照调价后的货款实际支付了,兴子力公司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子力公司对顺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供应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建筑材料款价格,所以顺洁公司涨价时,应当与兴子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涨价后材料价格。
对证据二账单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0月-11月对账单有苗建国、应永祥、王金山,9月仅有材料员苗建国签字。以上人员仅有权利进行接收材料,清点材料,公司并未授权以上人员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微信截图进一步证明兴子力公司并未同意顺洁公司单方面涨价的行为,应永祥同意将涨价申请向公司提交,但结果是并没有获得公司批准,所以双方2021年9月至11月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顺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兴子力公司同意了顺洁公司单方调整价格的行为,未经兴子力公司书面确认,所以双方所结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发票仅证明顺洁公司向兴子力公司提交的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兴子力公司同意了顺洁公司的单方涨价行为。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材料明细与转账记录所对应的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兴子力公司同意顺洁公司2021年5月、8月单方面调价。
被告兴子力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兴子力公司(甲方)与顺洁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建的圆通速递黑龙江省智创园项目的需要,由乙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红砖(240×115×45)每块0.48元;小青砖(90×115×45)每块0.34元;标准青砖(240×115×45)每块0.48元;多孔青砖(240×115×90)每块0.78元;陶粒砖二条(390×190×90)每立方米235元;陶粒砖四条(390×190×190)每立方米205元;陶粒六条(390×190×290)每立方米205元;加气块(3.5兆帕)每立方米300元(小于120的310元);加气块(5.0)每立方米320元(小于120的330);水泥(325)每吨405元(辽宁塔东);水泥(325)每吨565元(哈尔滨天鹅);石子(0.5)每立方米90元;石子(1-2)每立方米128元;石子(1-3)每立方米135元;石子(2-4)每立方米128元;中沙每立方米74元。本协议主线供货时间暂定从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6日。供货具体数量以甲方通知乙方供货数量为准,最终供货数量以甲方根据现场需要通知乙方供货的数量总额为准,甲方有权且根据现场需要通知乙方停止供货并在签订最终协议书后合同终止。结算数量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具体运输方式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供应甲方所需材料到达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或料场,并通知甲方人员进行验收。甲方通过对材料的外观、数量、质量进行验收。材料运至甲方工地后,以1名材料员签字的过磅数据结账。乙方货款结算人在货款达到贰拾万元时或每月月底前,并经甲方审核无误的送货单,到甲方材料部门结清货款。
《圆通速递黑龙江省智创园项目砖、砂、水泥进场对账单》载明:2021年9月,砖、砂、水泥等进场合计710043元,收料员苗建国在对账单上签字;《圆通速递黑龙江省智创园项目黑龙江顺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砖、砂、水泥)进场对账单》载明:2021年10月1日-2021年11月2日,砖、砂、水泥等进场合计602671.28元,收料员苗建国、材料员应永祥、项目经理王金山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
顺洁公司已为兴子力公司开具1312714.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顺洁公司与兴子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兴子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兴子力公司虽称顺洁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建筑材料价格,但顺洁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兴子力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申请调价的《材料价格申请书》,且其后的《进场对账单》载明的调价后建筑材料的单价与《材料价格申请书》中的建筑材料的单价一致,兴子力公司工作人员在《进场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兴子力公司已对顺洁公司所作调价予以认可。依据《进场对账单》,兴子力公司还应向顺洁公司支付货款1312714.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兴子力公司(甲方)与顺洁公司(乙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货款结算人在货款达到贰拾万元时或每月月底前,并经甲方审核无误的送货单,到甲方材料部门结清货款。兴子力公司尚欠顺洁公司1312714.28元货款,其中,710043元的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9月;602671.28元的进场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现顺洁公司向兴子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6349元(以本金71004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止;以本金602671.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顺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12714.28元;
二、被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顺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黑龙江顺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浙江兴子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