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李保亮,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址:获嘉县大新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亚,北京市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0724民初2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07民终3525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072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李保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72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提交的通话录音应当依法被采纳,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人的证人证言、考勤表以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是由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作为华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工人介绍人,在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下给案涉工人出具了欠条,并替华通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通公司确实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也证明了具体拖欠工资的数额,已经达到了证明目的,华通公司的反驳并无任何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有华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华通公司答辩: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通话录音,***一直未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适用。***提交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QQ邮箱截图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结算通知单、诉讼费票据,不能证明河南华通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恰恰可以证明,***与工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债务系应由***自行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通公司偿还***垫付的17名工人工资共计2312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华通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安装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从2012年开始便带领农民工在华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处打工。2017年2月23日,***带领的工人周正海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因在山西汾阳国峰厂承包工程,经结算,2017年1月25日***向周正海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周正海2014年-2015年”工资共9719元,大写玖仟柒百壹拾玖元。地址:山西汾阳国峰电厂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欠款人日期:2017年1月25日***”。周正海和***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于2017年7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周正海工资款9719元,如逾期支付,应加付现金2000元。周正海起诉后,张同洲、山军委、刘月峰、金铁牛、朱建刚、汤中朝、姚伟华、薛红范、张光波、齐连科、马占峰、薛新彪、李保定、吕新党、吕绍保、金爱军也分别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且都与***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其中金铁牛、张同洲、周正海、刘月峰、山军委尚未有西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要求华通公司偿还其垫付的17名工人工资款231279.5元,华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系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确认其自认与17名工人系劳务关系,债务系其自身债务。***在本案中其主张受华通公司委托代付工资款,华通公司是否欠17名工人工资款,欠每位工人多少工资款,双方就17名工人工资是否达成委托代付合意,***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的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12年到2016年是华通公司的员工。华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与案涉争议款项无关,不能证明***与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且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不具有规律性,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的工资。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华通公司偿还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项。首先,***与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先后陈述其系包工头、代班、项目经理、员工等身份,前后不一,且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对此可另行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向案外人周正海等17人支付的工资是否应由华通公司支付,***一审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仅能确认其自认与17名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与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上述17名工人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应由华通公司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事实,且华通公司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玉光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姝岩
书记员陈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