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137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峡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大新庄乡镇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663405025J。
法定代表人:马佑军,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薛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跟随***,先后在山西汾阳、大奎河等工地上干活,由***向***等民工支付劳务费,现下欠原告80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追要下欠款,***先是承诺尽快付款,而后以工程投资方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作为农民工没有签订正式的用工及报酬支付合同,外出打工是一件很辛苦的事情,劳动所得报酬应得到如期支付,原告受***的支配和安排,听从别的指挥和管理进行劳作,***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给被告干活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山西等工地干活属实,但并不是给被告干活,被告和原告一样也属于农民工,都是给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说法,原告的工资是由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上,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用工主体,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4年起跟随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佑军打工,2007年马佑军注册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由于工地缺少劳动力,被告***从老家带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由***与工人协商每人的工资标准。原告等人跟随***干活,听从***的安排,由工地技术员对工人记工后,公司将工人工资交给***,由其向工人发放。原告由被告***带到山西汾阳、大奎河等工地上干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劳务报酬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付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操姗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