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中四排。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上诉人的父亲,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1。
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1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海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211民初1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单位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积极要求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事实上上诉人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于同一时间到期,仅有含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人未同意续签,所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更未当庭表示如法庭不支持赔偿金时是否同意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以该判项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17元(计算方式:5039元/月×1.5月×2倍);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期间即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13438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河南省海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6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发电机组及设备配套安装、维修、维护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输变电工程等。
2.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202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
3.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约定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包含在工资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转账数额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每月均为5039元。另2021年10月为2189元。被告通过对向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间进行的全部转账进行加和除以10个月计算得出平均数为4794元,如其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同意按此基数进行计算。
4.2022年10月20日15点30分,被告公司***、***与员工***、***、***、***进行了现场谈话,其中一部分内容如下:***:“赵哥,咱这个工作量也是,去年工资跟今年工资,咱就是今年签的应该都一样,对吧?”;***:“嗯”;***:“就是保险都从我们工资里扣,意思就是少了一百多块钱对不对?”;***:“少两百”;***:“对,少两百块钱,就是保险从我们兜里掏,对不对?完了紧接着就是咱们这个工作量,因为之后工作量肯定要比咱们签的,去年签的那个工作量肯定要大,对不对,尤其上煤线,要不我也不可能闹,如果说就是这个工作量,我想干,我当然想干,但是工作量提升了钱没上来,是这个理儿不?”;***:“我就想花五千左右块钱,就想招这个岗位”;***:“所以说问题就在这,就是我们不接受可以不签”;***:“现在市面上就这个价钱”。
5.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大劳人仲裁终字(2022)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2年10月20日终止,属于合法终止,被告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0日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22年7月31日期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202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被告在2022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0日终止。因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被告在2022年10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实际上应续签了劳动合同或另行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2022年8月1日起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合同期满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被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其不予同意的事实。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要求与其重新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录音,直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前,原、被告协商续签或者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争议的事项均为月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均未涉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可知,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数额不发生变化,但因被告此前系将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现被告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到社保部门,随着缴费系数的上调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增加,相比较下,原告的工资数额比照之前系有所下降,被告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原条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因2021年10月涉及的2189元不是全月工资,排除该月工资,双方认可的计算基数均为50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558.50元(5039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海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75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其要求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故其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其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系因为上诉人降低了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提供2022年10月20日15点30分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员工的现场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的谈话内容能够体现被上诉人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增加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量,以及其要求在此之前作为工资发放的社保费用包括企业应承担部分全部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客观上导致了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下降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不属于上诉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虽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5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