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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驻马店XXXX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8民初2789号 原告:陈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XX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平县***,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该中心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驻马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遂平县***(以下简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55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3年2月22日,原告已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23)豫1728民初1082号,鉴于遗漏被告驻马店XXXX公司,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事件经过:2021年11月23日18时53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豫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嫘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时,因突然发现路上有根电线杆,避闪不急,撞到上面,导致电线杆、电线损坏,车辆严重受损。后了解到,遂平县***作为建设单位与XXX公司签订了《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XXX公司具体施工承建,但由于X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安全防护、消除隐患的责任,才导致了本案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另外本案第三人作为发包单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因寻求赔偿无果,只能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原告将XXX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正确,理由是:1、XXX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计划总工期150日,开工日期是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是2022年1月28日。2、合同第5.5条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乙方保证文明施工,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做好防水防电设施,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己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X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做到了安全防护措施,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此次事故发生,与XXX公司无关。XXX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陈某操作不当撞向路上电线杆,造成涉案车辆损坏及电线杆、电线损坏的单方事故。XXX公司已经尽到安全防护、消除隐患的责任,因此,X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XXX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陈某操作不当撞向路上的电线杆,造成涉案车辆损坏及电线杆、电线损坏的单方事故。因此XXX公司认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真正责任并不是XXX公司,因此不应该由XXX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以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的道路还不具备通行条件,道路至今处于施工期间,不属于正常行驶的公共道路。陈某在明知该道路不具备通行的条件下,私自从该道路通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XXX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涉案电线杆,线路架设时为农田,对该道路通行没有造成阻碍,并且原告提供的图片撞断的电线杆,都张贴的有防撞反光标识,XXX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也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发生事故与XXX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XXX公司不应当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的数额不应当被支持,理由是:1、涉案车辆系单方事故,并且原告修车是原告自行找的修车店,未经双方确认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修车店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无法证明该修车店是否具有修车资质。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修车花费明细不清楚,换实物和换旧件,原告均没有现场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更无法确认现在涉案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完毕。3、原告提交的遂平县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据和出具的发票金额不一致。维修单据上明确写明:配件费13130元,开具的总发票写明的数额是30555元,除去配件费,剩余的17425元,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从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据和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来看,是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撞向电线杆,导致电线杆倾倒;本案中电线杆砸的是涉案车辆的正中间,不会导致轮胎损坏,也不会造成涉案车辆电脑板损坏,更不会导致原告车辆更换高压包、发动机机角的配件,因为此配件均是发动机配件。五、原告应支付XXX公司因涉案事故发生的抢救费及损失费用,会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涉案道路至今未通行,还处于施工阶段,请求法院综合全案考虑,根据原告提交的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及修车票据,结合涉案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本次事故损害的后果原因等具体情况下,判决XXX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1、案发的绕城道路不是我中心管养。绕城公路属驻马店市政府开发的嫘祖大道的一部分,真正业主是遂平县人民政府,出资方是遂平县财政局,我方只是代表政府与被告华宇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的安全事故均有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我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2、遂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8民初831号判例,案情与本案类似,且本案事故与判决中的事故发生是在同一条道路上,该判决书中显示我中心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和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的《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X公司承包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该改造工程包含改造方案设计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基础建设、杆塔组立、电力线路架设、配变电安装、电缆敷设及附件安装工作,以及停电协调等相关工作。该工程计划总工期150日,开工日期是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是2022年1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乙方保证文明施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做好防火防电措施,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己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XXX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 2021年11月23日18时53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豫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嫘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国道107遂平县境)时,因操作不当,躲闪不及,撞向道路上树立的电线杆,致电线杆断裂后砸向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线路中断通电的后果;当日晚20时20分,被告XXX公司接到供电公司抢修任务通知后,即组织人员抢修并将损坏电线杆移除,线路接通后恢复通电。2021年11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证明一份,内容为“2021年11月23日18时53分许,陈某,男,住址: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庄××号(驾驶证号:4128231986****)驾驶豫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嫘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上电线杆,造成豫Q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电线杆、电线损坏的单方事故”。后原告陈某将损坏的车辆交付遂平县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2年4月9日,原告陈某向遂平县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0555元(含配件费及工时费)。庭审中,被告XXX公司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案发地段设置有“施工路段禁止通行”标牌,道路至今处于施工期间,不属于正常行驶的公共道路;被告XXX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安全提示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曾于2023年4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30555元;2023年4月21日,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豫1728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某再次起诉来院。 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事发路段并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提供的《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23)豫172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X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作为该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案发地段属国道107遂平县境绕城段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路段,并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XXX公司对该路段施工期间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被告XXX公司虽在路段设置有“施工路段禁止通行”标牌,但并未进一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案涉路段仍可通行;原告驾车在案发路段行驶撞倒电线杆并致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X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陈某驾驶车辆行驶中,没有充分注意路面状况,因操作不当,躲闪不及,撞向道路上竖立的电线杆,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形、事发经过、案涉路段施工情形、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陈某作为驾驶员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某请求的车辆损失30555元,提供有遂平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18333元(30555元×60%)。第三人***对该路段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XXX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车辆损坏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83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第三人遂平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3元,由被告驻马店XXXX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