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伟光汇通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02民初15565号 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伟光汇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驻马店伟光汇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3地块供配电工程价款762030.6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LPR利率,利息以762030.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3地块临时过渡电源15#杆专线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262030.68元,2020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原告已就全部工程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分别是2021年1月8日的500000元;2021年3月22日的572726.08元;2021年11月10日的189304.6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00元,后续不再交付,截止起诉之时,该工程项目被告尚欠762030.68元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截止至开庭前,后两张发票公司没有收到,只收到了500000元的,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本案并未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皇家驿站A3地块临时过渡电源15#杆专线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为发包人,双方就驻马店皇家驿站A3地块临时过渡电源15#杆专线供配电工程作出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262030.68元,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本工程进度款按照当月完成合格施工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每月进度款付款前需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3、工程竣工,电业局检测验收合格后,电力移交某丙公司,电业局按时供正式电(所有正式供电手续文件移交全部移交之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付至结算价的97%。支付97%结算款时,需提供到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5、保修期2年,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上述付款,上述付款方式由工程部核实现场进度,成本人员核算产值。合同发包人落款处该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皇家驿站工程竣工验收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案涉工程已按图纸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皇家驿站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工程部处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及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设计部处有原告公司设计总监***及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成本部处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及相关人员签字。 原告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572726.08元、189304.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9月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并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262030.68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约定保修期2年,现保修期已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剩余762030.68元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退还,故质保金37860.92元(1262030.68元×3%)应在2022年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724169.76元(1262030.68元-500000元-37860.92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竣工验收单》中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各自对应的签字栏中按照标明的职务分别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足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属实。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本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未举证有需要另行核算的工程量或者存在需要扣减的工程款项,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驻马店伟光汇通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2030.68元及利息(其中724169.76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7860.92元,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驻马店伟光汇通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元,保全费4330.15元,共计10041.15元,由被告驻马店伟光汇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