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皇家驿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皇家驿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玉兰路与李庄路交叉口东南角皇家驿站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皇家驿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驿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702民初1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家驿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皇家驿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皇家驿站公司以350,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皇家驿站公司以2,408,013.2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宇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第六条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当提供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结算后,华宇电力公司至2021年3月22日才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2.D2地块室外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先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该部分增值税发票至一审判决之日仍未足额开具。 华宇电力公司辩称: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相比,不具有对等性,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家驿站公司支付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高压主电源工程款350,973元及利息(利息以282,424.3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以68,548.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2.判令皇家驿站公司支付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D2地块室外电力工程款2,408,013.27元及利息(利息以2,408,013.2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皇家驿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华宇电力公司(承包人)与皇家驿站公司(发包人)签订《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皇家驿站公司将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以固定总价1,360,000元发包给华宇电力公司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宇电力公司依约施工,后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11月21日,华宇电力公司(乙方)与皇家驿站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1,370,973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按原合同之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中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2万元,甲方还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6月内向乙方支付282,424.35元,剩余68,548.6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3.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4.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皇家驿站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华宇电力公司银行转账上述结算协议中的102万元。2021年3月22日,华宇电力公司向皇家驿站公司开具上述结算协议中的282,424.35元及剩余质保金68,548.65元,合计350,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皇家驿站公司至今未向华宇电力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 二、2020年1月6日,华宇电力公司(承包人)与皇家驿站公司(发包人)签订《皇家驿站项目D2地块室外电力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皇家驿站公司将皇家驿站项目D2地块室外电力工程以固定总价7,180,464.78元发包给华宇电力公司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宇电力公司依约施工。 2023年8月17日,华宇电力公司(乙方)与皇家驿站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6,936,198.47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按原合同之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中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6,103,395.06元,甲方还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向乙方支付624,717.46元,剩余208,085.9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3.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2021年9月14日开始计算。4.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前,华宇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皇家驿站公司开具2,882,140.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皇家驿站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7月7日向华宇电力公司银行转账200万元、882,140.85元。华宇电力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皇家驿站公司开具1,646,044.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皇家驿站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华宇电力公司银行转账1,646,044.35元。华宇电力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皇家驿站公司开具1,575,209.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皇家驿站公司未向华宇电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1,575,209.86元,皇家驿站公司也未向华宇电力公司支付上述《结算协议》中的624,717.46元及质保金208,085.95元。 一审另查明,一、皇家驿站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华宇电力公司(债务人、乙方)、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河养生休闲商住区项目拆迁指挥部(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丙方区域内天中山大道、玉兰路、铜山大道(现为驿城大道)道路路灯建设工程,急需前期资金用于路灯采购安装,而目前丙方因资金问题暂无法协调施工单位支付前期资金给乙方,为加快路灯工程建设施工,更好地服务于甲方开发的皇家驿站项目运营,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丙方作为见证,为第三方担保。甲、乙、丙三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1、甲方愿将200万元借给乙方。2、甲方借款给乙方,具体要求如下:①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天中山大道、玉兰路、铜山大道(现更名为驿城大道)的施工工程。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90日内。3、乙方未能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全额清偿全部借款的,甲方有权主张合同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本金。若还款期限到期一年仍未还款,自借款到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利息。④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检查借款使用情况,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⑤为保证乙方按时全额还款,丙方作为见证方和担保方承担担保义务。要从借款之日起,督促所管理的片区企业河南皓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施工企业抓紧筹集资金,尽快拨付乙方,确保乙方及时将借款归还给甲方。若借款合同期满该资金仍无法拨付到位,造成乙方华宇电力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丙方负责等内容。2019年1月25日,华宇电力公司向皇家驿站公司出具金额合计为200万元收据两份;2019年1月30日,皇家驿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宇电力公司出借200万元。 二、诉讼中,皇家驿站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华宇电力公司向皇家驿站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间双方协商将该借款本息冲抵工程款;华宇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从未就该借款合同冲抵案涉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且两个款项的法律关系不同,华宇电力公司也不同意冲抵,并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合同期满资金无法拨付到位,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丙方承担”,华宇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正常施工,该款项应由驿城区政府拨付到位,但尚未拨付到位,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丙方承担,不应当由华宇电力公司偿还借款,皇家驿站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皇家驿站公司将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皇家驿站项目D2地块室外电力工程交由华宇电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皇家驿站项目D2地块室外电力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华宇电力公司依约对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皇家驿站公司支付102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50,973元(282,424.35元+质保金68,548.6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华宇电力公司请求皇家驿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0,97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282,424.35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质保金68,548.65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中,华宇电力公司依约对皇家驿站项目D2地块室外电力工程施工,双方于2023年8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皇家驿站公司向华宇电力公司支付4,528,185.20元(2,882,140.85元+1,646,044.35元),尚有工程款2,408,013.27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华宇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408,013.2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以2,408,013.27元为基数,从华宇电力公司请求的2023年9月14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皇家驿站公司辩称与华宇电力公司协商以出借给华宇电力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冲抵案涉工程款,华宇电力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应当扣除200万元借款本息;华宇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冲抵案涉工程款,且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华宇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系双方及案外人三方签订的,且双方就借款存在争议,故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本息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关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皇家驿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皇家驿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A1、A2地块增加高压主电源工程款350,973元及利息(利息以282,424.3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548.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河南皇家驿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D2地块室外电力工程款2,408,013.27元及利息(利息以2,408,013.2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4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4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6元,由河南皇家驿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皇家驿站公司提出在足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前不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核实,虽然皇家驿站公司和华宇电力公司签订的A1、A2地块《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前华宇电力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公司又签订了《结算协议》,无论是A1A2地块还是D2地块的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前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两份《结算协议》中均载明“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故未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当以《结算协议》中的约定为准。一审判决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节点确定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皇家驿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皇家驿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河南皇家驿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