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正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城南新区(勤政路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平县正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8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平正华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正华置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电缆经安装后验收于2020年10月,依照《民法通则》和《民法典》的规定,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企业询证函》不是主张债权,不能作为遂平正华置地公司重新确认债权的证据,不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辩称: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在2022年和2023年还在支付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遂平正华置地公司支付货款269,118.8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LPR利率,利息以269,118.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由遂平正华置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河南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遂平正华置地公司签订了《置地·上林苑1#-53#楼及地库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汇丰电缆有限公司向遂平正华置地公司供应相应规格型号、品牌的电线,合同暂定价5,598,165元,合同暂定价包含一切费用且含税。材料结算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按实结算。每批次货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两年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按延期支付部分货款之0.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质量、售后服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2020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后,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向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少量货款和质保金没有给付。2023年7月11日,遂平正华置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23年10月31日,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汇丰电缆分公司向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显示:遂平正华置地公司截止至2023年10月31日拖欠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汇丰电缆分公司货款为272,278.93元。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在认证一栏注明欠款余额为269,118.83元,并加盖有遂平正华置地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河南汇丰电缆有限公司系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9月4日,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在《天中晚报》上发布“吸收合并公告”,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河南汇丰电缆有限公司,合并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与遂平正华置地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河南汇丰电缆有限公司已经被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均由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继承,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向遂平正华置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询证函载明的事项,遂平正华置地公司认可拖欠的货款为269,118.83元,故对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为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拖欠的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遂平正华置地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在2023年7月11日还在支付货款,并在202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印章,说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遂平县正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118.83元及利息(利息以269,118.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保全费1,866元,两项合计4,534元,由遂平县正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欲证明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和2022年4月22日支付案涉货款,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遂平正华置地公司质证称:对两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履行案涉采购合同而支付款项,因此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鉴于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货款的付款日期,经核实,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甲方(遂平正华置地公司)收到乙方货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中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提交了《质保金拨付申请审批表》,遂平正华置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质保金拨付申请审批表》载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故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案证据证实遂平正华置地公司在2022年4月22日和2023年7月11日分别向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进行了转账付款,也可以证明驻马店华宇电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遂平正华置地公司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遂平正华置地公司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遂平县正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