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8943号 原告: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顶山交叉口东南角恒大名都7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原告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按期完成被告委托的驻马店名都14号楼永电及外线工程,2020年8月31日,御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款人**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831714575378,票据金额290258.02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3日,御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款人**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923730128901,票据金额921911.82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3日,御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款人**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923730128897,票据金额9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三张汇票合计金额2112169.84元,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汇票票面金额2112169.84元。2、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90258.02元的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821911.82元的利息从2021年9月24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御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第一,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我方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公司提交: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8317145753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金额为290258.02元,该汇票中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出票人为御城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御城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8-31”。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2020年9月10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兰考县华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兰考县华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二、原告**公司提交: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92373012890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金额为921911.82元,该汇票中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出票人为御城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御城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9-23”。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2020年10月28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后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3日分别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北京昊创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公司追索,清偿日期为2022年1月6日。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原告**公司提交: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92373012889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金额为900000元,该汇票中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出票人为御城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御城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9-23”。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山西同***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同***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为由于2021年12月29日起诉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后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晋1130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泽锦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榕泽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连带支付山西同***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款项900000元及利息”。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2022年11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2021年12月31日,被告御城公司就诉争的三张汇票向原告**公司出具待保交楼任务完成后优先承兑诉争三张汇票的承诺书一份。 二、**公司庭后提交的尾号为5378的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经办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被追索人为**公司,追索金额为290258.02元,票据处理信息显示:“追索通知日期检查失败!追索通知日期2022-12-30大于追索权利时效截止日2022-03-01”,**公司称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向其公司进行追索,因超追索时效现已无法将该汇票退回,该汇票仍由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其公司未向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该汇票所对应的款项。 三、诉讼中,原告**公司称尾号8897的汇票,经过法院判决后,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为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8317145753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诉争尾号为5378的汇票经过连续背书,最终背书给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公司进行追索,***追索权利时效未能将票据退回原告**公司,该汇票仍由山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且**公司也认可其公司尚未向东泽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该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迳行起诉御城公司支付该汇票的票面金额290258.02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可待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9237301289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受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该诉争尾号为8901的汇票通过连续背书后,最终背书给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后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后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提起追索清偿,诉争汇票最终于2022年1月6日追索至原告,清偿日期为2022年1月6日。现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虽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但原告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故被告御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中对应的款项921911.82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从2021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22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较妥;故利息,以921911.82元为基数,应从2022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009237301288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中,该诉争尾号为8897的汇票通过连续背书后,最终背书给山西同***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山西同***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山西同***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以**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晋1130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泽锦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榕泽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连带支付山西同***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款项90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公司认可该尾号为8897的汇票虽经过法院判决后但其尚未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迳行请求起诉御城公司支付该汇票的票面金额9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可待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21911.82元及利息(以92191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77元,由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