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02民初6952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067456618。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蛋,被告华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一九八几年在单位施工队上班,签了十年合同,后来又签了长期劳动合同。单位在2002年在汝南变电站施工时从15米高处摔重伤,当时残疾,没有住院治疗,造成终身治疗,单位作了赔偿协议,单位又作了公证4.6万元不付,补偿协议说只要劳动局领导与社会养老中心领导同意,被告单位张建经理就给***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结果劳动局领导与社保养老中心领导和单位张建经理协商,并把***补交养老金明细测算表作出来交给张建经理,张建经理看了以后,只交***养老与医疗保险金不交滞纳金,电业局领导商量到现在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一次性付清,丢失一切证明由单位补办(劳动合同、住院证明等)。
被告华宇电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过,法院判决认定是劳务关系,钱已支付给原告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于1999年在国家电网改造上班,至2020年7月8日在驻市电建公司(华宇电力公司)汝南三门闸变电站施工时从15米高处落下摔伤。2004年9月14日,***与驻市电建公司(华宇电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赔偿协议载明:2002年7月8日,驻市电建公司在汝南三门闸变电站施工时,***摔伤,在其后治疗期内,到目前为止,余的误工费、治疗费等费用46335.2元(不含继续治疗费),余的伤基本治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以下协议,驻市电建公司除以前支付***部分费用外,另再一次支付***赔偿费用20000元;本次赔偿后任何一方不能提出要求;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公正后生效。2004年9月14日,驻马店市公证处作出(2004)驻证民字第380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1月9日,华宇电力公司与***签署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华宇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80000元;该80000元费用包含华宇电力公司认为已支付而***认为未支付的***所要求的(2002年三门闸变电站施工中摔伤)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诉讼费等所有一切相关费用,也包括***后续所提出的其他各项要求补偿;***接到该款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华宇电力公司相关负责人纠缠或者华宇电力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部门上访或反映,亦不得再提出任何仲裁或诉讼,否则***承担退款责任,并赔偿华宇电力公司币80000元;在驻马店劳动仲裁院见证之下,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由华宇电力公司当即将本协议约定之人民币80000元交付***,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止。
另***陈述其从1998年在华宇电力公司施工工作,1999年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因施工摔伤并经公证赔偿20000元,2004年赔偿后在华宇电力公司转到变电站看仓库,后在施工现场看场子,持续半年大概到2006年结束后不再到华宇电力公司工作。华宇电力公司陈述双方在2002年形成劳务关系,自2002年7月8日摔伤赔偿之后***不再到华宇电力公司处工作,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7年1月19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宇电力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86079.75元,该委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与华宇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止。而一年之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已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起诉,并诉请华宇电力公司为***补缴养老金86079.75元。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作出(2017)豫17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华宇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在2002年7月8日摔伤及后续赔偿的事实,但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华宇电力公司需为***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且***与华宇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一年之后提出仲裁和诉讼已超出一年仲裁事实,对其要求华宇电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86079.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院还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豫1702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华宇电力公司撤回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起诉。
还查明,2022年3月28日,***因社会保险费用纠纷等再次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11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2】0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出生于1959年8月20日,于2019年8月20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另外,***于2017年已向本委申请过仲裁,本委亦依法处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再受理。后***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间再次向本院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在本院作出(2017)豫17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1702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次起诉请求被告华宇电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的请求,系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裁判事实、结果的不认可,且***与华宇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还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因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