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384号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AEC7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067456618。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清超,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力公司”)、第三人高清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涛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及第三人高清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13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王坡支线迁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价款:1751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华宇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原告**电力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我单位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经查,我单位既没有该笔欠款的财务记录,也未与原告签订《王坡支线迁建施工合同》。原告**电力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没有签订日期,未加盖公司公章,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工程工期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眼查,原告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成立,工程从开始到交付使用时期原告公司并未成立,明显不符合时间逻辑顺序。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发票、竣工报告及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清超陈述,我和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将王坡支线迁建工程发包给华宇电力公司。后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补签《王坡支线迁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王坡支线迁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借款(详见工程结算清单),金额(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肆元整(人民币)(小写):175134.00元。本项目工程款项由电力系统相关部门负责把关评审,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期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内,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不再另行支付。因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和市产业集聚区无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负责人魏领签名,华宇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高清超在负责人处签名。同年,被告华宇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后被告华宇电力公司与原告**电力公司补签《王坡支线迁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王坡支线迁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详见工程结算清单),金额(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肆元整(人民币)(小写):175134.00元。……”高清超在发包单位协议签订人处签名,**电力公司在承包方单位处加章,***在法人代表处签名。二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时任被告华宇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兼电建公司分公司总经理高清超负责。2019年8月28日,被告免去高清超华宇电力公司副总经理、电力建设分公司经理职务。原告**电力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成立,2021年9月13日,**电力公司作为原告以华宇电力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4日**电力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豫1702民初132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电力公司撤诉。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①***与被告华宇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的2021年2月19日的电话录音及2021年7月21日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张建催要王坡支线工程款的事项。被告及第三人对录音及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原负责人魏领出具“证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期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由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组织施工,其中王坡支线迁建工程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组织施工,于2016年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2018年1月26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期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证明被告所施工的产业集聚区工程,合同签订时有王坡支线项目,但产业集聚区与被告实际结算时并未结算王坡支线迁改项目。二原告及第三人对《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期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华宇电力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由其公司原副总经理高清超负责,高清超代表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系职务行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案涉工程发包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责人魏领及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高清超证实,故***与被告华宇电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宇电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5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力公司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并未成立,故其与被告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及7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商谈案涉工程款事项,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5134元及利息(以175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家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