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冯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冯某、河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冯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该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冯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施工合同相对人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7年1月2日,被告冯某以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冯某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是明知的。另外,在案涉工程之前,实际施工人冯某存在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施工被上诉人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本案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实际施工人冯某投入人工、材料、机械进行施工的,上诉人仅是向冯某提供了资质,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二、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因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仅是配合被上诉人及冯某完善了部分的付款手续,对施工人员工资及已完成工程量等相关情况并不了解。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对工程应付款项、应扣款项及已付款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三、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借资质单位需因其出借资质行为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冯某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径直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项与实际施工人冯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第一项及第三项上诉理由所涉合同相对方问题以及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和冯某存在共同且明显的过错,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对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案涉《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上诉人均加盖了公章并为冯某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合同约定及某甲公司提交的审批表、收款收据、委托书等向其支付工程款,大量款项直接支付至上诉人或其指定账户。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仍不能成立。一审据以判决认定的每笔工程付款,均有对应的财务凭证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一审期间将案涉合同、财务凭证原件共7大箱全部提交至一审法院供上诉人逐一核对质证,上诉人已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现其二审上诉称需要所谓的“对账”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答辩意见同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冯某共同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466522.29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7日起,以2466522.2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许昌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开发的“海阔佳苑项目”1#楼、2#楼及地库工程、8#楼及地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冯某,冯某持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其中,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HD-一期01-TJ-2017-4-47和HD-二期01-TJ-2017-4-50,合同约定1#楼、2#楼、地库的建筑面积为41528.3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4071599元;8#楼及周边地库的建筑面积为18693.82平方米,合同总价为6364626元;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一期01-TJ-2017-4-51,合同约定9#楼及周边地库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5552.8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8690363元。前述《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承包单价,并明确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因市场价格因素及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等。根据某甲公司向冯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冯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办理许昌**项目1#楼、2#楼、8#楼、9#楼及地库工程的相关事宜,处理相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声明。”2018年9月1日,经监理单位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通知,将案涉海阔佳苑项目1#楼、2#楼、8#楼、9#楼及周边地库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地坪、主楼电梯门套、主楼雨落水管等部分工程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中摘除。其中,电梯门套工程由某丁公司另行发包给河南省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13971.92元,地下车库地坪由原告某乙公司另行发包给林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3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系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案涉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且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并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即分包方应如何确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冯某借用被告某甲公司名义资质仍与其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首先,根据有效证据,本案《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被告某甲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等有效印鉴且被告某甲公司对相关印鉴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代收委托书》《收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被告某甲公司虽辩称其财务章、公章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和2018年5月18日发生变更,但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代收委托书》加盖的行政公章(代码:4104110020612)及收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代码:4104110020613)均最早形成在2017年6月,且后期收款手续具有连续性并存在新旧财务专用章同时出现的情况(2017年11月2日收款收据),被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将相关变更情况明确告知原告的证据。再次,在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印章更换情况发生后,被告某甲公司***仍以经手人名义在使用旧章的《收款收据》签字确认。最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知晓案涉工程由被告冯某实际施工。综上,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且被告某甲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由被告冯某实际施工,故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经确认无效后,被告某甲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案涉《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且双方以“合同双方核对面积及组价总附表”的形式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相应单价作有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同时,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相较组价表存在增加变更情形,且冯某作为实际参与施工的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超付工程款部分无异议。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扣除减项部分、面积减少部分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在卷证据反映的工程量变更情况,原告、第三人应向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8950998.03元(第一份合同价款14071599元第二价合同价款6364626元第三份合同价款8690363元-地库减少26318.05元-地下车库地坪113971.92元-主楼电梯门套35300元=28950998.03元)。原告、第三人已向二被告、二被告指定账户、参与案涉工程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共计29980573.25元(某乙公司付款18877916元+某丙公司付款7757178.5元+施工期间代付工人工资941289.15元+住建局代扣保证金2404189.6元)。相抵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029575.2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诉请,相关利息应以102957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罚款和超额领用材料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所诉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料费888.1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维修费用171083.69元是否应于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规范、交易习惯,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并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款的前提为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而被告拒不维修或被告维修到场不及时。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说明、维修合同、工时单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相关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委托第三方维修前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且被告拒不维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的维修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冯某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仅对超供材和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应视为对超付工程款债务的加入,应依法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冯某、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29575.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2957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6.96元,由被告冯某、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9.59元,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冯某出具的说明一份;2.宝丰东方富田3#楼、5#楼、7#楼项目公示牌照片一组(三张);3.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为河南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冯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前曾经借用湖北某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了河南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宝丰东方富田1#楼、3#楼、5#楼、7#楼。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公司应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本案工程冯某借用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一事应当是明知的。第二组证据:1.某乙公司崔经理微信截图一张、冯某微信朋友圈收藏截图一张、崔经理发送给冯某的许昌**项目1#、2#、8#、9#楼及周边地库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结算价款汇总表一份;2.某乙公司法务***发送给冯某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虽未经过结算,但通过某乙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明细清单可以显示案涉工程存在签证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但一审中某乙公司仅向法庭陈述了工程量减少部分,并未提到签证增加部分。第三组证据:冯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目的:冯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是应某乙公司要求发放给冯某指定的账户,最终受益人是冯某,某甲公司从未实际收到工程款,与某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冯某,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欠付或超付的责任。第四组证据:1.(2019)豫10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2.(2020)豫10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案涉许昌**项目,被上诉人作为某戊公司均采取的是由实际施工人借用某己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模式,足以说明其对借用资质一事是明知的。另外,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海阔佳苑各标段所签订合同文本一致,签订的日期均是2017年1月2日,且被上诉人作为某戊公司对几个项目工程均主张超付工程款,不符合建筑行业工程款支付的正常逻辑。某乙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1.对冯某出具说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证据内容模糊不连贯,未显示出具时间、出具意图或目的,不能证明冯某在案外项目的身份,也不能由此假设推断某乙公司对冯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本案项目是知情的。2.公示牌照片并非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显示的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冯某与该案外项目有关。3.对企查查软件查询截图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截图系第三方软件作出,并未显示各企业之间的关系,仅凭该份截图不能证明各企业系关联公司。另,该截图也并未显示某乙公司。第二组证据非新证据非原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认定,以本案在卷证据为准。某甲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应提交相应工程量变更签证加以证明,但其一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组证据两份承诺书均是冯某单方向某甲公司出具,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如果落款时间属实反映其并非新证据,且一审期间也没有出示。从两份承诺书内容看,某乙公司并不知情,恰恰反映的是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案涉工程的深度参与和实际管理,也反映某甲公司认可承诺书内容的,其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返还责任。第四组证据的判决书不属于证据,且各案情况均不相同,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对其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短信聊天记录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冯某发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知晓冯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向冯某150****8296的手机发送短信,载明该工程存在应增加的签证变更138476.5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应付及已付款项均有异议。首先,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经一审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诉争工程签订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仅提供了合同减少工程量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增减工程量的情况,并对单独发包的项目亦不予认可。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争议的地下车库地坪、主楼电梯门套工程系摘项工程,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与某庚公司共同发出相关通知,告知某甲公司因其施工工期滞后确定将以上内容从施工合同摘除由甲方单独发包,现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发包人某丁公司就以上工程项目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协议,实际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对以上内容不予认可,但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以上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将以上工程项目对应工程款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二审提供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仅提供工程量减少的证据,未提供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经查,该短信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应增加工程价款的变更签证138476.54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115792.62元(第一份合同价款14071599元第二价合同价款6364626元+第三份合同价款8690363元+变更签证138476.54元-地下车库地坪113971.92元-主楼电梯门套35300元=29115792.62)。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某乙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26635094.5元,代付工人工资941289.15元,住建局代扣保证金2404189.6元,并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大部分系伪造,存在签名、印章不实的现象。经查,某乙公司提供的在施工期间付款的手续具有连续性,其中支付进度款部分有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进度款申请支付审批表、工程量计算表、某甲公司授权拨付指定账户的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工人工资发放表等;代付工人工资部分有工资发放表和转账凭证;扣划保证金有工人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扣划款项明细等,能够证实相关款项已经实际发生,且冯某一审中对某乙公司提供发放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款项应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结合本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超付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调整确认为864780.63元,相应利息应当以该数额为基数予以计算。
关于超付工程款的返还主体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冯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对冯某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知晓,某乙公司与冯某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应准确认定冯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律关系。首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时,冯某持有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冯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并认可其行为的授权委托书,某甲公司对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等有效印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现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放弃了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根据某甲公司的委托而支付,并未向冯某直接支付。某甲公司二审中主张在案涉项目开始前,冯某已经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冯某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合同相对方亦不相同,无法就此认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冯某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明知或放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认可知晓冯某系借用资质和其签订合同,也否认其和冯某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代收委托书、收款收据中均加盖有其公司相关印章,并有公司原负责人签字。而且,即便冯某和某甲公司已经达成借用资质合意并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知情且不认可的情况下,冯某与二公司无法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冯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超付工程款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64780.63元及利息(利息以864780.6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6.96元,由冯某、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1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6.18元,由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7.65元,由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3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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