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10144号 原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9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郑州市登封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号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2L6W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劲牛公司工程款187331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配合扬尘治理,原告劲牛公司受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委托从事开展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工程、播种草籽工程、制作宣传标语工程。接受委托后,原告劲牛公司及时开始施工,2020年4月24日竣工,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质量无问题,完全符合工程达标要求,并且该工程全部经过项目部和监理等统一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2日,经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审计,确定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04174.52元,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的案涉合同结算价为304174.52元,已付款为184869.9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原告劲牛公司接受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委托,为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开发的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裸土播种草籽工程、安装创卫宣传标语工程及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工程。原告劲牛公司施工完毕,经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2日,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公司向原告劲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该工程审计工作已基本完成,恒大周口智慧农业产业园裸土播种草籽工程、安装创卫宣传标语工程、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工程:贵司上报产值326358.91元,最终审计产值304174.52元。原告劲牛公司对数额无异议。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159753.49元、25116.48元。原告劲牛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劲牛公司与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04174.52元,已付184869.97元,双方均无异议,剩余119304.55元被告新时代农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劲牛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04.55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99元,由原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