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61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高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润广州南沙瑞府项目东地块精装修工程是由优高雅公司分包给***施工,***于2021年4月份开始由***招进该工程做工,从事室内墙砖、地板砖装修,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南沙区滨海新城小区,工资标准按贴地脚线10元/米计算,一直工作到2022年2月28日。***按***要求施工,但***未按约定及时发放报酬。期间,***还去找到优高雅公司要求结清劳务报酬,优高雅公司以结清劳务费给***为由拒绝发放,***、优高雅公司尚欠***2021年4月份至2022年2月份的劳务报酬共8600元。***为***、优高雅公司提供劳务,***、优高雅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优高雅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份至2022年2月28日的劳务费共计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优高雅公司承担。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被告优高雅公司书面答辩称:1.优高雅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任何合作。优高雅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合作交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体现不出与优高雅公司存在关系;2.***起诉状提交的时间地点与优高雅公司项目情况不符,***提交的起诉状里提及于2021年4月开始在此项目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南沙区滨海新城小区,但根据优高雅劳务公司与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可知,华润广州南沙瑞府项目东地块精装修工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灵山岛尖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优高雅公司在广州南沙区滨海新城小区根本没有施工项目。时间、地点都无关,所以要么***虚假诉讼,要么就是***所从事的事情与优高雅公司项目无关。综上,***针对优高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优高雅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优高雅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7年3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等等。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提供手机核对)【其中记载:***:***有空把你做的工作量发过来给我,我明天要到公司申请这些钱给你了;7月15日***:十栋和十一栋的地着线,从二楼到十三楼两栋楼是二十四层,11栋楼,批荡从七层厨房到十三层十四个厨房做了这多。***:二十四层乘二就是四十八个乘150元就是多少钱……8月5日***:老板今天都五号啦,钱还没打过来呀***:你放心都是这几天了我今天有保资料给他***:我这几天都是在忙帮你们的钱搞掂***:公司要走流程所以就没有那么快8月7号***:容老板你好,***才跟我说,我给你做事的钱叫我找你,总共7760元,**要了我十块钱一个,这些钱什么时候给我?哦,大哥又要死了,急得要钱用,想容老板给我想个办法才行。***:你做了几个阳台***:有这么多吗?***:十栋二楼到十三楼十一栋二楼楼,你看有多少阳台,批荡七层到十三层,你看有没有这么多?***:十二层一层两个***:一栋来才24套***:容老板十一栋和十二栋都是一样的,十二层一层两个;***:就是啊!24+24=48是吗……】,用以证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在华润广州南沙瑞府项目东地块精装修工程从事室内墙砖、地板砖装修,被告尚欠***8600元。2.劳务合同终止承诺书复印件(内载“致:深圳优高雅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本人是广州南沙东地块瑞府项目的劳务分包,于2022年3月28日和贵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最终结算价为479092.31元。剩余18767.69元的施工范围本人未向贵司履行,贵司无需向本人支付。本人向贵司郑重承诺如下:给合同劳务款贵司已与本人结算清楚并已支付完毕,本人与贵司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合同……落款处有***签名及指模,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3.劳务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内载“甲方:深圳优高雅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手写签名及指模;乙方是甲方广州南沙东地块瑞府项目的劳务分包,于2022年3月28日和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金额131600.00与补充协议的金额为366260.00,甲方与乙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79092.31。甲方已支付乙方479092.31元,剩余18767.69元的施工范围乙方未向甲方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优高雅公司分包广州南沙瑞府项目给***,优高雅公司以结清劳务费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另外,优高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书面邮寄了以下证据:《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内载“甲方: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深圳优高雅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华润广州南沙瑞府项目东地块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灵山岛尖……4.合同工期4.1开工日期:2021年10月5日(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所定日期为准)4.2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4.3总日历天数为:370天……”用以证明优高雅公司在南沙的项目地点和入场开工时间都与***起诉事实不相符。***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从该证据可看出工程承包人是深圳华创公司,劳务分包人是优高雅公司,而***取得的证据2是通过深圳华创公司提供给***,该证据上面显示优高雅公司与***的劳务合作以及劳务结算的详细条款从而证实***与***、优高雅公司劳务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另查明:在庭审中,*****:2021年4月份,***在项目华润广州南沙瑞府项目东地块上班,项目包工不包料,***有时现场监督***施工,每天早上8:00上班,***不对其劳务内容作出相关的约束,只会现场监督***的施工质量,关于工程进度方面,***也没有约束,只要***施工的质量达标即可,至2022年2月28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请求与***进行相关的工程确认,但***一直在拖延;关于劳务费8600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在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沟通了阳台地脚线的施工是10幢、11幢,每幢做了24层,一层的劳务费为150元,即24层×2幢×150元/层=7200元,***与***对层数予以确认,第二部分:7层厨房至13层厨房,共计7层,每层200元,即7层×200元/层=1400元,故劳务费总共计7200元+1400元=8600元,即本案诉请金额,***雇佣***实施相关的劳务工作,目前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优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很明显优高雅公司是劳务提供方,再结合***的证据2(该证据由深圳华创公司承包方提供给***),深圳华创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而发包劳务给优高雅公司,优高雅公司再次发包给***,因此优高雅公司是此次劳务发包的公司方;***与***是直接的雇佣关系,***、优高雅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与***、优高雅公司均未签订合同;关于涉案工程的地点,工作地址为***提供证据协议书与承诺书中提及到的华润广州南沙瑞府项目东地块,具体地址据***回忆在明珠湾附近,***起诉状中提及的工作地点是广州市南沙区滨海新城小区是律师在接收指派案件时由法援处登记的劳务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优高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二、根据***向本院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记录可以反映双方就***在项目工程批荡的幢数、层数进行了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主张***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基本相符,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而***没有就给付***劳务费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可确认***拖欠***劳务费,鉴于微信聊记录显示***已确认涉案的劳务费为7760元,现***主张该劳务费为8600元,但其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拖欠***劳务费7760元。三、关于优高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主张***与优高雅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优高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提供了《劳务合同终止承诺书》《劳务结算协议书》***证,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所提供劳动的工程地点是否属于优高雅公司所承揽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灵山岛尖的项目工程,另外,虽然《劳务合同终止承诺书》《劳务结算协议书》中所记载的项目名称与优高雅公司所提供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记载的项目名称相同,但无法核实工程地点是否一致,且***在起诉状与庭审中关于涉案项目工程地址的表述不一致,以及在***与***的微信聊记录中亦未有提及涉案工程的地点,同时***提供劳务的时间亦与《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记载的开工日期不一致,而优高雅公司亦表示与***无任何合作交往,现鉴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劳务与优高雅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要求优高雅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