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5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刚,总裁。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6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2015年12月18日进入威奇公司,人事部文员承诺工资不低于2300/月,包吃一餐、包住。***在铝线拉丝车间上班,上中班,下午4点进班,12点下班。在12月24日晚上7:30左右,一名老员工以设备故障为由故意找岔无故打人,设备出故障,***与那名老员工因设备出故障产生矛盾,那名老员工动手打***,还有一名老员工也过来打***的头部。***急忙报警,警察作了笔录后交由威奇公司处理。第二天,***因此事去找行政部,行政部告知***去找警察处理。后***回公司上班找主管,主管给了一张试用期不合格的通知书给***,但***并未在上面签名。***后来要求威奇公司发放工资,因进不了威奇公司的门,只能申请劳动仲裁。***最后收到工资280.74元,购买社会保险274.43元,但威奇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也没有将社保卡给***。威奇公司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即要求新员工签订不购买社会保险的保证书,但是没有将该保证书给予***。威奇公司的工资明细表盖有公司公章,根据劳动法,按每月2300元计算工资,威奇公司应向***支付工资1035元,扣除已支付的280.74元,还应支付755元。综上,综上,请求:1.威奇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755元;2.威奇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900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威奇公司答辩称:其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在威奇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为2408元。 2.佛山市顺德区联森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计件人员补贴汇总表,拟证明***在佛山市顺德区联森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个月工资为2408元,试用期满是2800元,生活补助每天9元,该公司工作强度没有威奇公司大。 对于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威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威奇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证据佛山市顺德区联森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计件人员补贴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该汇总表是其他公司,而且也没有该公司的盖章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一份证据,因威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因威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没有佛山市顺德区联森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威奇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本案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威奇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二是威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一、关于威奇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具体数额的问题。***主张其入职时威奇公司的人事部文员称其工资不低于2300元/月,且威奇公司按2408元的工资标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应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7天的工资及加班费;而威奇公司则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因***在培训试用期内,没有产量产出,故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的工资及加班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因***尚处于试用期内,故***的工资以计时方式计算无异议,但双方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各执一词。首先,***主张其入职时威奇公司的人事部文员称其工资不低于2300元/月,但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主***公司按2408元的工资标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威奇公司应按23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因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参与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属不同的概念,***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作为认定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原审法院以当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工资及加班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威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主张2015年12月24日晚一名老员工以设备故障为由,故意找茬,无故打人,其没有还手并报警处理,***公司向其出具一份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尔后再向其出具一份开除通知书,故威奇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威奇公司则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威奇公司已就公司规章制度对***进行过培训,故***于2015年12月24日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威奇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首先,2015年12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问题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虽然***辨称没有动手打架,但双方确实因口角而产生了肢体冲突,并导致报警处理,对威奇公司的生产秩序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对此存在过错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与威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等扰乱威奇公司正常秩序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威奇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威奇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原审法院以***入职威奇公司7天,尚处于试用期内,因自身过错而严重违反威奇公司的规章制度,威奇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的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企业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定威奇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