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8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5年12月18日入职威奇公司,在铝线拉丝车间工作,同月24日晚夜班期间因口角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因2015年12月26日威奇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实发工资与人事部文员约定不一致,故***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威奇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77元;(3)判决威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少发工资差额赔偿金、上诉费用共计168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威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在试用期间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认定本案威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据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威奇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再审请求确认解除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威奇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诉称实发工资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与入职时人事部文员约定的2300元/月保底不一致,且社会保险威奇公司是按2408元/月缴纳,***主张补发工资和加班费应以2408元/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属不同概念,劳动合同中约定***为计件工资且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未对人事部文员约定工资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工资及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还主***公司支付少发工资差额赔偿金、上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