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510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西郊村唐厝永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甲公司办公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曾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撤回对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工程款2677983.9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结欠工程款2677983.9元以及该款利息损失,并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用56630元。事实与理由:潮州市黄冈某学校项目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陇美村,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系潮州市黄冈某学校一期改造工程项目(下称黄某学校项目)的业主,某乙有限公司为黄某学校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2021年7月份,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将黄某学校项目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等人通过微信、微信群聊天的方式对黄某学校项目进行报价、发送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报告施工进度、催讨工程款等。2022年1月份,被告***出具《潮州黄冈某学校一期改造工程竣工计划及工程款支付承诺》,并作出具体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承诺还款,2022年5月,原告完成黄某学校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潮州黄冈某学校一期改造工程完工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载明黄某学校项目已完工,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在该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并标注上“实际完工实际8月2日”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施工购买材料的款项合计926684.16元,被告***至今仅付还款项590000元,黄某学校项目完工交由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催讨,但各被告均未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677983.9元。因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黄某学校项目施工工人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拨打12345市长热线举报各被告拖欠工程款,于2022年年底与原告到潮州市某举报各被告拖欠工程款,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并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也就不可能存在本公司指派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同时我司也从未参与本项目的行为,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未有过交集,与原告沟通微信的也不是其本人,该情况原告也是知悉的,其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完全不知情,还款是应被告***的要求代为支付的,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材料,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我司仅与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已将工程交由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对某乙有限公司后续再分包的情况并不清楚。某乙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全部完成,也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所以不存在欠付多少工程款的说法,尤其是原告现在已经撤回了对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其更加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不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可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员的范畴,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乙有限公司,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某乙有限公司的人员,并承接了改造项目。2021年6月23日被告***进场施工,后因各种客观原因施工一个星期后便停工。2021年7月15日,改造项目再次恢复施工,被告***指派林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日常对接工作。施工过程中,林某通过一泥工的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提出想承接改造项目的泥工工程,被告***通过林某的介绍后同意原告入场,即案涉学校改造项目是由被告***一人承接,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无关。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也一直提出与原告进行计量结算,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被告***无法与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即原告对本案负有过错。因被告***已在2021年6月第一次进场并就部分项目进行施工,故原告所主张的施工项目并非全部由其施工。该部分并非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另外评估报告书中确认的评估单价是以国家定额标准确定,本案应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潮州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0%确定各施工项目单价,更符合生活常识。
被告曾某辩称,其一直都是作为公司法人处理本案工程的事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同、工地班组现场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工程完工确认函、项目材料款项明细、原告与被告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工程竣工计划及工程款支付承诺。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也未参与,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材料清楚显示原告从一开始就明确表示其是以潮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洽谈和承接业务,某丙有限公司是具备工程和劳务施工资质的,因此该材料恰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劳务分包合同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施工图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没有任何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设计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加盖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完工确认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合法有效证据的规定,没有证明效力;对材料款项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没有任何方签字确认,其中的内容、数量、单价、有无实际送货或者送到哪里均不清楚,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该材料没有加盖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材料也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诉状内容自相矛盾,最后三张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22年4月、7月、9月,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当时均已经完工,明显自相矛盾;对原告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及***的支付承诺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其没有拘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确认该微信为其本人在使用,“广州某公司***”的微信名是原告自行备注的,被告***从未参与涉案改造工程,也不存在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的情况,同时原告与被告***沟通时表明是某乙公司,因此***不是适格主体;关于银行账户的转账问题与答辩意见一致,相关的付款行为是被告***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支付,关于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初期是有以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某丙公司合作的意思,但最终还是以个人名义承接改造项目,因此该劳务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22年11月15日中午11:24才进群,因此在此之前的群聊记录内容并不清楚,对原告与某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被告***不清楚,对三性无法确认;认为完工确认函是被告曾某提供给被告***,被告***没有原件予以确认是否为真实,涉案改造项目目前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对材料款项的三性均无法确认,相关的表格都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另外所谓购买材料的凭证也只是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实际支付记录或者发票予以佐证,该些款项是否是真实发生另外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报告里面也对材料进行评估,存在与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重复的可能性;对原告与被告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清楚,对三性无法确认,同时从该证据可以体现原告有就涉案改造项目与被告曾某或者某直接对接的情况,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有签署过承诺书,另外该承诺书上所写的施工方承诺人***也不是原告本人,因此对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曾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主张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除劳务合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劳务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仅是被告***拟用我司名义与某进行合作,但被告***与某丙公司又协商了其他方案,并未采用我司名义承包人的方案,我司未与业主、总承包或其他任何主体签署任何合同,也从未有过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提交质证意见,主张其本人的微信号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付款仅仅是受被告***的委托进行付款,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申请单、发票、土地有偿租用合同书、企业租地有偿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设计合同但却未有对应的设计图纸、方案等佐证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土地有偿租用合同书、企业租地有偿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曾某作为公司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租赁土地以及厂房,由公司对外设计发包,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明显。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主张由法庭认定。被告曾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对其抗辩提交了潮州某学校某项目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施工照片。原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完整性,原告在进场前已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指派他人砌了二楼的一面墙,其余的都是由原告施工。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曾某认为不认识被告***,对该部分微信内容无法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采信。2.经被告***、***确认,***微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被告***在双方添加好友时已表明其身份。3.原告提交的工地班组现场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工程完工确认函、项目材料款项明细,结合案涉工程完成的进度及现场勘察、测量的情况,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上述劳务合同,虽加盖了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针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提出该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该劳务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采信。5.原告与被告曾某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的支付承诺书,结合双方庭审当事人的确认及案涉工程完成的进度、现场勘察和测量的情况,对其关联性可予确认。6.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申请单、发票,因没有实际的施工图纸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知悉并使用该图纸进行施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7.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有偿租用合同书、企业租地有偿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事实,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关系与案涉争议并无直接的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潮州某学校某项目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施工照片的关联性可予采信,但除了原告确认的被告***已先行施工的部分(二楼一墙体),其他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过程及效果,且鉴定机构在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过程中,被告***并未进行指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21年5月20日与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潮州市黄冈某学校《合同协议书》,并成立某有限公司潮州市黄冈实验学校项目经理部,由某乙有限公司向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潮州市黄冈实验学校一期改造工程项目,约定双方采取施工总承包模式进行项目合作,进度款按节点支付。
某乙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于2021年6月份与被告***进行协商,确定由被告***承接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因被告***不具备工程施工作业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及某乙有限公司经协商,由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一期改造工程全部内容发包给广州某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组织他人入场进行施工。
2021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同月17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对案涉黄某学校项目的作业范围、报价预算、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确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进行拆除和改造施工作业,并由原告先行垫付材料款、工人费用,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的模式,因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作业资质,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同月,原告组织工人按某乙有限公司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林某与原告工作人员、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施工人员、被告***等人组成“工地班组沟通群”微信群,林某作为群主对案涉工程日常施工范围、施工进度、注意事项进行沟通,工程作业过程中,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共计590000元。2022年1月1日,被告***通过上述微信号向原告发送《潮州黄冈某学校一期改造工程竣工计划及工程款支付承诺》,主要内容为:1.施工方确保所承接内容于2022年1月20日前全面完工;2.总包方承诺2022年1月4日付工程款20万元、2022年1月11日再付工程款20万元,并于2022年1月15日前与施工方确认初步工程款总额,并确保春节前付到应付工程总额的85%。原告对主体工程作业施工至2022年5月并退场,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费用未作结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潮州黄冈某学校一期改造工程完工确认函》,确认改造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8月2日。之后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经与被告***追讨及协商未果,遂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鉴定评估费566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二、原告施工作业部分工程款具体金额认定的问题。三、原告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曾某主张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其与微信号XXXXXX的聊天记录,可查明2021年7月17日双方在添加微信好友时,被告***已表明其身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此应知晓并负有核实相对方的责任,结合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应认定该微信实际使用人及责任人为被告***。同时,原告与被告***互相添加微信好友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问题进行协商,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其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出示某丁公司的授权手续,其代表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协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在案涉工程后续的施工作业期间,某丁公司也并未参与协商或处理其他事项,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承接案涉改造工程的施工和作业,***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作业并交付,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看,被告***虽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均确认被告***受被告***的指派进行付款,原告上述的举证也无法证明被告***参与案涉工程的协商或处理事务,也无法证明被告***因原告施工作业而获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各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举证,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作业的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实际结算,原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负责施工的“潮州市黄冈某学校一期改造工程项目”中下列项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主楼A区和B区的拆除部分工程费;楼改造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A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B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学校大门的拆除部分工程费和学校大门建设的工程造价。除去:主楼、A区、B区主体框架的造价;由被告自行购买的用料中内墙砌砖、地板贴砖、内墙贴砖、玻璃钢化粪池的材料费。原告对其申请提交了施工图、预算表、销售结算表、送货单、施工项目清单等证据,上述申请及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移交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司法鉴定办公室依程序确定由广东某公司受理,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经鉴定机构决定,组织各当事人到场进行勘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场,余某均到场。现场勘察中,因双方前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未作确认,原告申请原负责工程施工的工人黄某、钟某、施某、樊某、***、张某、***某乙参与案涉施工部分的指认,被告***认为除了***之外的人其均不认识,并主张原告施工时有不属于原告的其他人进行施工;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曾某认为无法确认该部分人员的具体身份,不予认可,且原告应负责举证证明哪些是由其施工的,否则本次鉴定将不具意义。为此,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完成的进度、现场勘察和测量的情况,可确认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作业,主要负责案涉工程改造的泥工作业的事实,结合原告前已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双方日常的工作由被告***指派的负责人林某(***)通过组建微信群,对施工作业部分进行指挥、监督的模式,被告***前对原告施工作业部分应当清晰,且未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由施工人员指认作业部分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应保证该部分人员指认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被告***主张的他人施工部分,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故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按实际的施工来进行核对、测量的方案,因测量实际时间较长,在未开始测量时,本院已告知各当事人应全程跟同测量,如有异议应及时向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均知悉。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测量,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粤证价估[2024]J359号评估报告书:确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评估资料,经我司市场调查和专业技术分析,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6月28日),对***负责施工的上述申请内容经评估金额为1550615.13元。如各当事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15天内向评估机构书面回复意见。
该鉴定评估报告经开庭各方当事人发表资质意见后,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异议书》,认为:1.案涉评估报告中:①学校大门拆除和建设造价与实际不符;②主楼增设的构造柱未进行工程造价评估;③天面女儿墙的改造和批荡未进行工程造价评估;④主楼的窗帘盒未进行工程造价评估;⑤主楼入门一楼中庭的施工未进行工程造价评估;⑥建筑材料人工搬运上楼的搬运费用未进行评估;⑦拆除后废料废土的清理和搬运下楼费用未进行评估;⑧未按照实际施工方式和步骤进行造价评估。2.评估机构未将由原告购买用于案涉改造项目中的:水泥、细沙、中沙、粗砂、胶泥、步道砖、红砖、地漏、隔墙板、堵漏王、纤维网、外墙砖、防水剂、泡沫胶等材料计入项目工程造价中进行造价评估。3.评估机构未将主楼、宿舍A区和B区改造项目中排污管道和化粪池的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对于上述异议事项,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估。被告***对此提交了《评估报告意见书》,认为:1.被告***于2024年10月23日现场勘察当天,已提出对施工项目有异议,并在鉴定笔录中注明,该部分异议的施工项目并非原告所实施,而是被告***在2021年6月第一次进场后自行施工的,另学校大门是由原告与业主直接对接的,被告***并未参与,异议的施工项目合计590124.28元,并提交了明细表。2.评估机构并未按双方商谈的单价,却以广东省定额标准确定价格,明细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潮州市当地行情。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庭审中认为该鉴定报告仍将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评估造价,且未进行区分,与鉴定机构现场人员陈述不一致,该鉴定机构依据的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上述异议内容交由评估机构进一步审查。广东某有限公司经审查复核后,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回复:对原告***异议部分:1.我司是根据当事人现场描述进行测量、记录、评估,现场查勘时根据当事人的描述,我司也有将相关工程量的项目进行区分,大部分为原告方施工项目仅为施工人工费,少部分包含相关材料费,化粪池部分在评估明细表第八项:A、B区其他项目中已有评估,如当事人认为评估项目有缺失可自行向法院进行举证,由法院确认后我司进行补充鉴定。2.我司现场查勘时根据当事人现场描述进行测量、记录、评估,现场我司测量数据当事人在查勘笔录上已有确认,至于异议人提出鉴定检材中《潮州黄冈某临边校门预算表》中拆除及施工各项项目的工程量均系经过原告和被告***的确认,我司现场查勘时并未了解到该情况,现场查勘时对于校门部分被告方已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方让其施工,如当事人有相关材料证明,可自行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进行判决。3.我司根据当事人现场描述进行测量、记录、评估,我司在评估报告明细表第四项:教学楼(天台)项目中已有评估相关天面女儿墙进行防水、墙砖重新铺贴加批荡,如当事人认为评估项目有缺失可自行向法院进行举证,由法院确认后我司进行补充鉴定。4.我司在评估报告评估单价的确认中已有说明,评估单价中拆除部分的人工费包含相关清理费用。至于异议人提出需要人工搬运费用,我司在评估单价中已有考虑入内。5.我司现场查勘时已有询问当事人相关施工工程的施工方式和步骤,并对个别复杂的施工方式进行了描述并记录,估计报告中也已考虑了各个项目的施工方式。因此,我司评估结论是客观、合理、公证的。对被告***异议部分回复:1.我司评估人员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测量、评估的,对于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我司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向法院进行举证,由法院进行判决。2.对于被告***在勘察现场当天有提交原告向被告就涉案改造项目可能涉及的单项的报价表(在鉴定笔录中有载明),现场查勘时被告当事人有给我司人员进行查看,但我司不清楚该项报价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法院给予我司资料中并未看到相关材料,现场原告当事人也对该报价表不认可,因此,我司并未采纳该份报价明细,当事人可自行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进行判决。对上述异议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评定如下:1.原告认为评估项目有所缺失部分并未向本院重新举证,鉴定机构原已对其主张的项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现场指认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认定,原告主张对该其异议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出异议由他人施工部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进行测量、评估的模式也经被告***确认,被告***在勘验现场并未指出非原告施工的具体位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由谁施工的事实,故对其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出在勘验现场已向鉴定机构主张应按“单项报价表”中的价格进行认定,因原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定,且前在质证阶段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按该单价进行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大门部分作业系被告曾某与原告自行协商,并非其联系原告施工作业。经查,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被告***指派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工地负责人***指示大门具体的施工作业要求,发送相关效果图,要求***与原告确认等内容,可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挥对案涉工程大门部分进行实施作业的事实,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东某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评估资质,作出的上述评估报告书和答复,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合理。根据上述证据的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施工作业工程经评估的金额为1550615.13元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主张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改造费用1550615.13元未包括原告主张的前垫付的材料款,并提交送货、项目材料款项明细表。经查,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中送货单据大部分由被告***指派的负责人林某(***)签署确认,结合原告在本案工程建设中前先垫付材料款,且上述评估报告中主要评估认定为人工费的事实,对该部分送货单据金额共计2643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原告自行汇总的报表,因没有具体的单价及支出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原告改造实施作业的工程款为1550615.13元+264338.5元=1814953.63元,抵扣被告***前已支付的款项590000元,实际结欠工程款为1224953.63元。原告请求自202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起算,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时间作出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是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可确认改造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8月2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可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揽了案涉项目,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基于被告曾某与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被告曾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限缩适用,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并且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原告系(且仅限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施施工人;二是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三是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四是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五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而非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上述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且不包括挂靠以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未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与某乙有限公司及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告属于多层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潮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作进一步评析。另,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曾某2022年9月份的微信支付凭证及聊天记录,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该款项系被告曾某委托原告购买的材料费用,与本案需查明的欠付工程款不属同一事实,该部分证据也无法认定被告曾某前参与或确认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工程款1224953.63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鉴定评估费56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4元,由原告***负担15314元,被告***负担1291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91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