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1145号 原告: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3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湘阳县灌阳镇大仁村米竹山屯04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0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16元;(5)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1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4]3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24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2元。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在2022年8月10日解除;(2)原告按照每月6525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确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504元;(3)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4.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于2022年8月3日入职。 5.被告受伤及工伤认定情况。被告于2022年8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23年2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 6.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202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 7.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扩建(二期)工程参加了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中亿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 8.原告提交电子发票载明陪护费2000元、医疗费37054.23元。被告确认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用人单位垫付工伤医疗费用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身份证、工人退场确认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中亿丰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档案;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邮单及查询信息;6.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7.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 被告没有举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于2022年8月9日受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受伤次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受伤时间及停工留薪期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10日解除。 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双方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存有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2022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78元/月作为被告的工作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起诉,视为服裁,本院按9078元/月核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获得的工伤待遇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702元(9078元/月×9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56元(9078元/月×2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2元(9078元/月×4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24元(9078元/月×8月)。 案涉工程项目虽已购买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但被告自2022年8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至今仍然未有申请办理的相关材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先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待遇。后续若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理赔,另行处理。 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以法律关系为限,事实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垫付医疗费39504元,其确认之诉的标的是事实,并非法律关系,且该诉求亦未经劳动仲裁前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与***于2023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7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24元予***; 三、驳回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