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31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祺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以《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2020.1.15)认定***负责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6317967.41元明显是错误的,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案涉承包协议第3.7条工程结算的条款约定,案涉承包协议所涉合同总额约600万元左右,虽然案涉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该条款可以直接反映出***、***与***在签订该金额巨大合同时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即双方对于工程结算采取谨慎态度,需要双方对工程量、核实账单等事项均达成一致,才能确认最终的结算价。此外,工程进度款属于暂定款,工程结算款为最终款,两者的法律意义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一审法院通过***曾审批过部分进度款而直接认定其有办理结算的代表权,明显错误。何况,在***审批部分进度款时,也有其他人签名确认。可见,在涉及***、***重大利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的事宜上,***没有***、***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结算清单(2020.1.15)上签字不能代表***、***对6317967.41元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确认。2、根据结算清单(2020.1.15)尾部格式可知,案涉工程结算需“计量”人员核算、需“公司主管领导”确认,***明知***的签字不能代表***、***确认6317967.41元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主张6317967.41元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明显是恶意的。3、对比***提供的结算清单、***确认的结算清单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建)确认的《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第一项所涉工程量,总包单位中建五局三建确认的《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第一项所涉工程量(除外围挡板外)才是***负责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所涉部分项目工程量高于总包单位中建五局三建确认的《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第一项所涉工程量(除外围挡板外),很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负责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只可能等于或低于《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第一项所涉工程量(除外围挡板外),而不是高于。4、根据***与***聊天记录可知,***多次对***的主张的结算提出异议,***明确知道***对结算清单所涉项目工程量是不认可的,其还同意直接减少3000平方米的工程量来办理结算。综上可见,即使不以总包单位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的《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第一项所涉工程量(除外围挡板外)为基数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其也应进一步查明本案有关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的相关事实。为促进查明本案事实,***、***现申请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根据《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认定***另以个人班组名义承接***、***3栋与A2栋交界处木工(地下室模板2355.5平方米)的情况下,认定***收取45万元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1、《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第四项所涉A3栋与A2栋交界处木工(地下室模板2355.5平方米)是***另以个人班组名义施工,地下室模板单价为39元/平方米,所涉劳务款总价仅为91864.5元(2355.5平方米*39元/平方米)。2、就***收取的该45万元,***与***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收取的该45万元就是案涉项目的***的收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根据***、***对***承认已收款5528550元的分析可知,其中有208000元,3.8%是直接打入***账户;1426150元,25.8%是打入***的账户,3894400元,70.4%,是直接打入工人账户。综合比例可知涉案争议45万元,虽然没有直接打入***账户,但实际上综合本案证据可知涉案争议45万应认定为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基于***在施工过程中,有在工程款申请表签字的行为,推定为***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可以代表***收取款项。
***答辩称,一审判决***、***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祺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祺商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工程款857200.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57200.4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为5838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祺商公司承担。***一审当庭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为882200.41元,并相应变更利息以882200.41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的甲方(发包方)为广州祺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的《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协议约定:鉴于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的施工需要,甲方将该项目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深入现场实际考察和论证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就本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1.2项目地点:广州市萝岗;1.3项目概况:本工程建筑面积约9.5万平米,共栋(含商业),其中地下室结构为1层,正负零以上为19层结构(实际以图纸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范围及具体内容,2.1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人工、包辅材(含螺杄、螺帽、套管、铁钉铁线、垫板、山型卡、步步紧、水泥撑等除甲供材外的所有铺材)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包木工机具、包木工零星用工、包验收合格、包材料转运、包管理费、包利润、包乙方人员工资福利、包保险、包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夜间施工费、包防暑降温费等以及协议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的形式分包给乙方。2.2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范围为A1、A2栋钢筋混凝土结构图纸及优化方案内的所有模板制安、拆除、垃圾清理及加工作,含主体及装修二次结构的模板安拆,施工电梯、塔吊洞口的二次安拆等。第三条合同价格及支付节点,3.1进度款支付:自进场的第二个月起,具体额度以工人出勤率为根据计算且累计发放生活费总额不超过完成产值的80%。3.2其余支付节点:每年8月底支付至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5%,每年年底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每栋结构封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每栋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3%。(班组结算前须按项目部要求提交完整工程量计算书),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3.4综合单价:根据本协议第2.1-2.3条所述的条款内容,按照与混凝土接触面积展开计算,正负零以下按37.5元/㎡结算,正负零以上按35.5元/㎡结算,电梯井内模按36.5元/㎡。本协议综合单价固定不变,且不因市场任何变化或其它原因而变动(含政策)。该条约定旁手写“注:首层单价按37.5元/㎡结算,层高6m以上增加架子人费(搭设高度6m):8元/立方”3.4.1本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包含材料费、施工前后场地木工班组清理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措施及保险、利润及各种税费、规费等,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对于该单价中可能存在的项目遗漏,视为已包含在本综合价格中,不以此种遗漏补充计量及增加价款。3.4.2除该单价以外甲方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该单价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予调价,乙方自愿放弃因情势变更要求调整合同条件(含单价)的权利。乙方承诺协议承包范围内不再发生任何零星用工及签证,协议承包范围以外的大工按:280元/工日计价,普工按180元/工日计价。3.5计算规则:以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展开计算扣除所有预留洞口乘以包干单价,梁与主梁板交接面,次梁与主梁交接面,主梁与墙或柱的交接面应除扣。后浇带、二次结构的模板制、安、拆,价格按综合单价执行,不另行调价。3.6支付前提:甲方收到业主付款。乙方所有材料清理、转运到甲方指定地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工、扣款、罚款等,必须与甲方对好相关数据并签字确认,在付款时扣除;乙方根据合同,自身范围内的工程已完成,且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通过验收;办理完任务单,相关人员签字完善后,甲方财务方可进行结算;甲方财务在每次支付乙方进度款时,必须要求乙方提供工人的工资表,由工人签名确认,并写承诺书给甲方留底(承诺已在乙方处领取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由甲方监督,确保乙方将工资发放到工人,若进度款按合同比例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时,由乙方自行垫资解决。3.7工程结算:乙方完成相应工程后,先按甲方的工程量审核流程确认工程量,待公司审计部确认工程量后,返还项目开具正式任务单,任务单经项目相关人员签字后,提交甲方公司总部,经公司预算部审核签字、财务部审核签字、总经理审核签字后,由相应片区会计核账、出具财务结算单。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或盖章)一栏由***、***签名,无祺商公司印章,乙方(签字或盖章)一栏由***签字及捺印。***陈述其认为***、***在该协议的签名是代表其二人,在本案中要求祺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每次请款的时候相关的抬头标注是祺商公司。
2019年1月3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支模架体必须符合本项目中建五局的架体搭设要求,如果在验收过程中整改不及时按通层罚款3000元整。2.本合同支付节点按照本项目粗装修完成结算至95%,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他支付金额不变。3.已施工完成部位A1地下室至首层工程量10900平方,A2栋地下室至首层工程量11310平方,单价按照39元/平方(按展开面积)。4.保证金支付10万元整,现金支付5万(以实际银行到账为准),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另5万元在第三批进度款中扣除。***与***、***均确认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已退回给***。
***、***提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张其系挂靠祺商公司承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广州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A1A2A3栋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实际履行《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系其二人,与祺商公司无关。该协议显示由祺商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约定根据祺商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总包)签订的A1A2A3栋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结合该工程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作为双方内部运作使用。乙方承诺,如总包为执行与甲方所确认的结算造价及按期付款等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承包施工造成拖欠工资、材料、机械购置或租赁款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承包施工造成的质量、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向甲方追讨或追究责任,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法院和仲裁委提出诉讼追究甲方责任。工程名称为广州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材料设备供应及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均约定执行甲方与总包所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甲方协助为乙方办理合法合规的施工工程发票后,乙方按发票额的5.2%向甲方交纳综合费用(包括增值税、地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管理费)。甲方收到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办理好相关手续提交甲方,甲方确认扣除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祺商公司之间签署的内部约定,***、***从未向其披露过该协议。
***陈述其于2018年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2019年11月16日左右交付使用,没有书面竣工验收手续,其向***、***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中注明了工程完成情况,并办理了结算。***、***不予确认,陈述涉案工程的木工班组实际负责人为***与***两人,***与***实际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的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左右,但并未投入使用,该工程经中建五局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原因是要等***、***承包的所有工程完工后才能申请进行整体验收结算。
***主张工程结算价为6385750.41元,由《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金额6317967.41元、人货梯口外围挡板25000元及《A1、A2栋木工班时工签证汇总表》金额67783元组成,***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款申请表》,记载班组负责人为***,施工完成情况为木工所做的主体结构及手尾工程已做好完毕,申请金额800000元,班组长签名一栏有***、***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总工签名一栏有***签名,时间亦为2019年11月16日。2.《萝岗保利一期项目班组结算书》,由封面、《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组成,封面(无签名)记载:班组***、结算金额6342967.41元、结算日期2020.1.15。《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记载A1、A2栋及其他施工部位51项及相应工程量、单价、工程款,合计工程款为6317967.41元,其中扣减人货梯口外围挡板工程量520.8、单价31、工程款-25000元(备注施工人货电梯口外围挡板没有完成,完成后返还)。该结算清单下方及落款处有***及***签名字样,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3.《A1、A2栋木工班时工签证汇总表》,载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2日时工签证金额合计67783元,该汇总表无双方签名确认。***陈述该签证汇总表系***、***的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表中所涉项目因为是临时指派他们去帮忙,没有其他签证单等证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备注为“吴(罗岗工地)”的用户于2020年8月10日发送《木工一班结算-1.5调整》表格,但该表格无法打开。***、***确认***是现场总工,称***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经过施工员、安全员、现场总工确认后由财务打款,但***只享有《工程款申请表》的总工签名权限,不代表***有权以其二人名义同***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工程量的确认。《萝岗保利一期项目班组结算书》无其二人签名确认,且当时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并未最终结算,仅有***签名,没有与之共同履行涉案合同的***签名,效力不予认可。对《A1、A2栋木工班时工签证汇总表》亦不予确认。***补充提交通话录音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除涉案工程六层以下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外,其他均已确认。通话录音文字版显示***确认工程量的确认单是经***同意***才签给***的。***、***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无法确认通话人是***,即便是真实的,通话时间是2022年3月2日,加之***与***是老乡关系,不排除该证据是后期制作。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向***发送信息“关于A1-A2模块工程量结算清单的问题,为了这工程量跑了很多次到工地,这份清单对了又对、改了又改,经过几个月双方磨合,确定了工程量并经你同意杨经理签字确认,现在又要重新算,这样我很为难,也给别人对我误会。”***回复“我们预算审量发现6层以下量有问题,这个没得说的”。***发送“不是这样处理,共差多少平方”,***回复“要问杨经理”。
关于人货梯口外围挡板扣除款,***、***陈述人货梯口外围挡板由***、***搭建,原本应当由***、***负责拆除,但实际上是***、***自行拆除,故该工程量费用应当扣减。***陈述人货梯口外围挡板由其完成但没有证据。
***、***主张经***2022年1月14日确认,涉案工程木工班组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为5907659.83元,并提交有***与***、***签名的《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予以证明。***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称工程量是其聘请***与***、***的预算员核对,不是***去对的,***提交的结算书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对该清单不予确认,称没有经过其核对。***、***另先后提交两份分别由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项目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两份文件内容相同,均载关于祺商公司承包的广州萝岗街道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工程中,A1A2的木工班组为***与***班组、***班组、***班组、***班组、***班组,并列明了各班组工程量,其中A1A2栋***与***班组审核工程量与有***与***、***签名的《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一致,A1A2南侧车库木工(***)、A2栋北侧车库木工(***)、A3栋与A2栋交界处木工(***)、A3南侧地下室木工(***),地下室模块审核后工程量分别为4790.55㎡、1133.8㎡、2355.5㎡、2191.2㎡。***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
为证明***亦为A1A2栋木工班组实际负责人,***、***提交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的《工程款申请表》及《承诺书》,《工程款申请表》表头记载班组负责人为***,表内记载施工完成情况为:A1A2栋完成至屋面层、地下室15600㎡±0.00以上:14000㎡;A1A2栋外围:8-13层5400㎡,申请金额1300000元。班组长签名栏有***、***共同签字,施工员、安全员、总工签名栏均有相应签名。《承诺书》承诺人处有***、***共同签字,主要内容为:于2019年8月16日收到涉案工程的承包进度款1300000元,用于支付本施工班组所有的工人工资。2.《木工班组6月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人员及金额为***450000元,李某、***、***、***、***、***、***、邓某、***、***、***、***均为50000元,***、***均为100000元。表格下方有手写“同意按此工资表发放”及***、***二人签名,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3.《借支单》,借支人***,日期2019年7月19日,借支事由预借工人伙食,项目审批处有“同意”及***签名,借支金额150000元,账号资料为***账号。4.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工程款申请表》及《承诺书》,《工程款申请表》表头记载班组负责人为***,表内记载施工完成情况为:A1A2栋主体封顶,申请金额350000元。班组长签名栏有***、***共同签字,安全员、总工签名栏均有相应签名。《承诺书》承诺人处有***、***共同签字,主要内容为:于2019年9月28日收到涉案工程的承包进度款350000元,用于支付本施工班组所有的工人工资。5.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工程款申请表》及《承诺书》,《承诺书》承诺人处有***、***共同签字,主要内容为: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涉案工程的承包进度款800000元,用于支付本施工班组所有的工人工资。6.《木工班组10月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人员及金额,其中***为30000元。表格下方班组负责人签名处有***、***二人签名,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7.由***于2019年1月29日手写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承诺收到涉案工程木工工人工资共103800元,承诺把工人工资转入***银行卡,并付至以上每位工人手中,未发放工资引发闹事由其承担。8.微信昵称为“***”(***、***主张系其项目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0年8月22日,***:“星期一下午到你公司。”***:“你把小邓叫上。”***:“我叫不动。”***:“你要是要算账什么的肯定要叫上一起过来的好,否则你来了也是白跑一趟。”***:“为什么,数不是对好了吗?”***:“数也没确认,你们的情况你也清楚,现场是他,签合同是你,你们不一致意见不好办。”***:“如果没有达成你怎么处理?”***:“要看你们怎么处理不是问我们。”***:“你想处理,你帮我约他。”2020年12月14日,***:“唐总,你好,什么时间方便过去拜访您?”***:“有事?你要约小邓一起过来才行啊。”***:“我的工程款怎么搞,我不要了我也不会约他。”***:“你要把你们之间的事扯清楚,你要把小邓一起叫过来。”2021年3月16日,***:“我更想找他,他拿多了钱,你帮我找他,我跟你没什么问题,为什么拿这个做文章?工人工资一分钱不欠,我不知你是什么意思,本钱还没有拿回来。”***:“问题是他说后面钱都是他的,毕竟现场是他的工人,他在带班,不是我们为难你。”***:“不是他说一句话你就相信,要有凭据,有依据,你也是讲道理的。”***:“你也要提供证据啊。”***:“我有工人工资表、收款收据。”***:“前期收款付款凭证也要呢。”9.微信昵称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0年11月16日,***:“张总,你什么时候方便,过去跟你谈谈。”***:“小邓也给我打了电话,你看什么时候方便,和他一起过来平洲吧,他在那里一直要求必须和他一起。”***向***发送多张图片,其中一张手写“***在萝岗工地共收到1243110元”。2021年4月8日,***:“萝岗工地模块工程款,这么久时间了,不要为难我,我也吃饭,也有家庭。”***:“不拖你,你关键问题现在是什么东西呢?小邓,他死活在里面,卡在这个地方,天天给我打电话,我都不知道这些我到底想干嘛。我跟小邓也是这样说的,你如果要过来的话,你把那个陈老板带过来,这个事情必须你们两个老板全部到位。”2021年9月26日,***:“在这个项目,我没有欠一个人的工资,之前我几次叫***一起到你们公司把事情弄清楚,他不同意去,不能因为这个原因不付款,如果是事实欠可以卡住,这样做不够意思,同意付我收少点。”2022年2月16日,***向***发送《木工一班结算-1.5调整》表格,并称“这是你们公司算出来的量,***发给我的。”***:“你不要再拿这个东西出来了,你这个东西只是一个作为一个那个付款的凭证好不好,你可以拿着这个作为一个参照都可以。”***:“这个工程量是你们公司送出来之前,那个***发给我的,我意思是这样,看看你们这个之前的是比我们少一点啊,我也不争取这个了,你们自己再对一下,如果同意的话就按照这个,我就懒得跑来跑去了。你们的量比我的量少3000平方,同意的话就按你们量结算。”***:“我说了,月底过来对。”***:“你不能通知***参与”。10.手写的《楼梯班组结算》《瑞春组结算》《海仁组结算》《承乾组结算》《拆板班组结算》,前四份付款人处均有***签字,收款人分别为***、***、***、***签名。***、***主张***负责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并负责与包工小班组结算工资。其中《楼梯班组结算》内容为:A1栋7-19层共计8299.91㎡×32.5=269747.075,A2栋3-19层共计8325.92㎡×32.5=270592.4,A2栋副楼3-6层共计895.01㎡×28=25060.28,合计565399.755元;管理费8761.92元,总款574161.67元,扣除黄水泥21485.19元、看水泥6799.2元、帮工12071元及总借款448280元,余额85526.28元。结尾有付款人***、收款人***、2019年8月25日手写字样。11.***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由***实际支付,金额多达几十万元,***并非***所称的普通工人,***个人收取的工程款也是为了发放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12.《送货单》《收款收据》多份及微信电子转账记录,证明***垫付部分材料款情况。就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仅有***签字的《工程款申请表》不予确认,对有其共同签字的《工程款申请表》《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实际为其一人承包,没有经过其确认的《借支单》与其无关,其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反映了***一直跟***沟通涉案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对***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涉案工程款、工人工资都是由***直接发放至工人账户,且***有承包其他工程,故即使是发放工资也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对剩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关于为何出具前述证据中的《承诺书》将工人工资转到***账户,***回应是因为***作为管理人员后续有帮其招聘现场施工人员,故***与其沟通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到***账户,再由其发放到工人本人,便于现场工作开展。关于为何《工程款申请表》中班组长的签名处有***及***共同签名,***回应大部分《工程款申请表》都是其单独签字,已提交给***、***,故无法提供,少部分由其与***共同签字是因为***作为承包人不可能每天都在现场,所以有时候会安排***沟通相关工程事宜,但是最终付款要再经过***签字。
关于与***的关系,***陈述***只是接受其指示、收取其支付工资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等予以证明,具体内容为:1.***与***往来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11日,***:“先抢A2地下室。”***:“安排进度表出来。”***:“那天给你了,今晚搭架?”***:“搭A1。”***:“好,明天一定要搭A2地下室。”***:“下午。”次日,***:“A1地下室主楼拆一块楼板出来给五局回弹。”2018年12月21日,***:“帮忙安排人卸材料,叫加一个人过来卸车。”***:“下午几个人去吊材料。”***:“你安排2人。”2018年12月29日,***向***转账5000元,随后发送信息:“先顶顶,我到其他工地收钱。”***回复:“五千块钱怎么顶。”2018年12月31日,***:“等下转5000元给我。”2019年1月2日,***:“五局要用脱模剂扫楼板。”***:“明天没伙食费,全部停工。”***回复好的,同时向***转账2000元。2019年1月21日,***:“老板,进度款什么时候能到位。”2019年1月29日,***:“下午过去他公司写承诺书,然后就转给你。”***:“好的,明天无论如何都要打钱过来,工人们天天电话催得我顶不住了。”2019年5月4日,***:“明天十一点前把钱打给我,我好发工资。”2019年5月22日,***:“那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了,我明天肯定会问劳动的,宁愿不做这个工地也要问劳务公司了。”2019年6月2日,***:“发工资表人名过来给我填。”***:“这二天安排时间上来工地,再不来我没法跟工人交代了。”2.《收据》13张,经手人处均有***签名,其中时间为2019年1月4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另补***工资2000元”,剩余收据记载主要内容均为今收到***付木工工人加班费或工资款,金额分别为300元、900元、18000元、340000元、796000元、150000元、82000元、662000元(注明有12000元是A3栋木工付的材料费)、150000元、1300000元、350000元、800000元。3.《承诺书》4份,均为***手写出具,主要内容为承诺收到***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款,保证发放工人工资等。4.班组长签名处仅有***签名的《工程款申请表》2份,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3日、2019年4月30日。***、***质证称,***提交的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连续、不完整,结合《收据》可看出***实际收取的款项远大于正常劳务工人应当收取的款项。对《工程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了这两张申请表之外,由***一人签名即完成付款的申请表是不存在的,因为自2019年4月29日之后,未经***签名***一人无法领取工程款。***质证称涉案工程一开始就是其与***共同做的,由***代表二人签署合同,***向其转账是因为2019年4月之前是***签的工程单,由***收了钱再转给其,其再付给工人。因为担心***拿了钱不付工资,2019年4月之后需要两人共同签名才能收取款项,之后***再转账是因为***之前收的钱还没有付完,另因涉案工程是其在现场管理,所以其每个月都会领取一份工资,工程利润最后再进行分配。至于《承诺书》和《收据》,都是付给工人的工资。
经一审法院询问,就***与***如何合伙,***回应称涉案工程是***谈的,但是由***与案外人***合伙,其又跟***合伙,合伙事实有***与***的聊天记录可证实,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陈述:签订《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时,***没有告知有合作方,但签订协议前,***有将该协议发送给合作方***修改确认后才由***一人代为签订,而***则是***指定代表其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其认识***,双方曾谈过涉案工程,但没有谈成,***是***介绍认识的。
庭审中,***、***申请证人***、邓某、李某、***出庭,***陈述称其是2018年10月份开始在中建五局萝岗项目一、二栋工作,具体是做钉模板,施工工作的楼有19层,工作到2019年年底。工资按天计算,一天500、600元,每天由***安排工作,每月由***确认工作量。工资由***发放,工资卡号提供给***,劳务公司打进工资卡里,***是工地的管理员、带班,不知道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谁,不认识***。平时所用的建筑材料有一些其与***一起去购买过,如螺杆、铁钉、飘管等。邓某陈述其在萝岗工地帮***干活,工作时间为2018年10月到2020年3月份,工作内容为打墙、打爆模、加固架体等等,工地叫什么、具体在哪个地方其不清楚,做的是最开始那一期的两栋楼。工资是计时的,一天大概400、500元,由***统计工作天数,每个月由劳务公司将工资打到其卡上,不认识***及其他老板,不认识项目的承包人,只认识***,***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所有的人,工资尚未结清,有向***追,但***称要老板结清才有。平时做木工需要的辅材听说是***购买的,其没有经手过。李某陈述其是大概2018年10月到2020年年初在涉案工地工作,负责A、B栋楼,是***叫其过去的,***负责管理工人、材料,工人都是***找的。购买材料的费用是***出的,工人的东西都是***买的,***给工人计算天工及做工资表,公司每月将工资打进卡里,没有结清的工资,***在过年前会给结算。不认识***,没有听说过这个人,人货梯口的进料平台是其和工人铺的,进料平台在A栋,上一层就铺一次板,现场看图的***是***叫过去的,涉案工程量及每个小班组的量是由***算的。***陈述其是2018年10月份到2020年5月份在萝岗工地工作,负责A、B栋,***在现场负责原材料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工地上所用的材料步步紧、螺丝、蝴蝶扣、螺帽、一次性水管是***出钱购买的,工资由劳务公司直接打到卡上,若工资不够就跟***说,***补足,若有多,则退回给***。萝岗项目的承包人是***,因为***叫其工作、发放工资,***说过这个工地是由***承包。不认识***,但有听***说过。
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只是在涉案工程实际工作过,但是证人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清楚,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而且说明了***只是负责现场的一些管理事务。证人只是说明***有购买一些物资,该部分也是***有指派给***的一些事务,并且支付了其相应款项,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有***一人。***、***称通过证人证言都可看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体现在现场的管理、安排、考勤、购买材料、统计工资,均是由***负责,且所有的证人均不认识***,这不符合生活常理。从证人证言中也看出,无法体现***有出资或者管理,或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中的任何情形。既然***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聘请了工人只在A1、A2施工,***所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涉案工程款予以抵扣,***垫付的工地材料款项、施工用品款项已经有近百万元,***从未向***就该款项进行过任何大额报销。***另回应工人***、***、***、***是其找的,材料也有一部分如对讲机、水衣、水鞋等是其购买的。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提交手写工程款记录,确认其收到涉案工程款5528550元。***、***称除上述款项外,其还另行支付了45万元,具体为2019年8月5日支付7万元,2019年9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3万元,以上款项收款账户均为***。2020年3月16日分八笔支付5万元,分别是***10000元、李某4000元、***5000元、***6000元、***50**元、***5000元、***7000元、***8000元。***、***就其中已付款5528550元提交了明细表,列明经手人为***或***、***。就另行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提交了《借支单》《借条》《工程款申请表》、转账明细及银行回单,其中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的《借支单》记载借支事由原因为生活费,借支金额100000元,借支人签名栏有***签名,项目审批栏有“同意”及***签名字样。《借条》由***2019年11月4日手写,内容为***借到祺商劳务公司进度款200000元整。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的《工程款申请表》的申请金额为50000元,表头记载施工班组为木工班、2栋、3栋中间副楼墙柱及顶板,班组负责人***,班组长签名栏有***签字,施工员、安全员签字栏无签名,项目经理签名栏有“***”签名字样,***、***称***是施工员,可能错签到其他位置。时间为2021年2月4日的《工程款申请表》的申请金额为30000元,表头记载施工班组为木工班,班组负责人***,班组长、施工员、安全员签名栏均无签名,总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栏有签名但无法辨认签名人员。转账明细及银行回单记载的收款账户及金额与***、***陈述一致。***对另行支付的45万元不予确认,称该部分款项未经其签字确认,***作为其聘请的管理人员不具备确认及申请工程款的权限,该部分工程款实际系***与***、***合作其他工程的结算款项,与本案无关。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认为2020年1月15日已具备支付条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收到总包方款项才能支付。
另经一审法院释明,***与***、***双方均表示对结算单价无异议,对结算工程量有争议但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款申请表》《萝岗保利一期项目班组结算书》《A1、A2栋木工班时工签证汇总表》《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承诺书》《木工班组6月工资表》《借支单》《木工班组10月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款收据》多份及微信垫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首先,虽然《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记载甲方为祺商公司,但并无祺商公司盖章确认,且***、***陈述实际履行该承包协议的系其二人,与祺商公司无关,***亦确认***、***签署该承包协议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祺商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其次,***、***主张《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涉案工程由***、***共同负责、共同管理,***实际施工。***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与***合伙承包、共同施工。***主张***是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共享利益、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主要特征,***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投资数额、盈利分配等合伙主要事务存在约定,不符合合伙的主要特征。虽涉案工程的工人出庭证实了***为施工招揽了工人、垫付了材料费,且有部分《工程款申请表》有***与***共同签名,但不足以证实***、***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反之,结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下达工程指令,向***支付工资的行为仅可认定***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招揽工人、垫付材料费及在《工程款申请表》上签字是履行现场管理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相对方系***。最后,***系无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涉案《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当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依法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虽未在***提交的《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中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确认,但该结算清单已由***、***一方在涉案工程现场的总工***签字,***提交的多份《工程款申请表》亦有***作为现场总工签名确认,综合***作为现场总工的身份及日常对***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请款审核后即由***、***安排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提交的《祺商劳务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的结算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对***、***具有约束力。***、***提交的《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虽有***签字确认,但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的现场管理人员有单独核实、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对仅有***签字的《工程款申请单》《借支单》等亦从未确认,更遑论双方之间尚存在施工矛盾,故对***、***提交的《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结算清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人货梯口外围挡板扣除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前述结算清单签署后其另有安排人员拆除相应人货梯口外围挡板,故其要求支付该部分扣除费用2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A1、A2栋木工班时工签证汇总表》所列费用,***既未能提交相应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317967.4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仅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5528550元,对于***、***另行支付的45万元不予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另行支付的款项均为***单方申请或借支,无***委托其收款的授权文件或确认,且根据***、***提交的《广州祺商劳务A1A2栋及附属车库模板各班组工程量》,***另以个人班组名义承接了***、***其他工程,故***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5528550元,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89417.41元(6317967.41元-5528550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具体明确,***、***应及时支付工程尾款,***、***未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祺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明确知晓《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其与祺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祺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89417.41元及利息(利息以789417.4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6元,由***负担1303元,由***、***共同负担11903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广州市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留用地项目模板工程A1、A2栋木工班的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提交的《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交的《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组结算清单》有***的签名确认,而***提交的多份《工程款申请表》亦有***签名确认,而***对工程款请款审核后即由***、***安排付款,***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确认工程款。一审认定上述《祺商劳务萝岗项目A1、A2栋木工班组结算清单》符合客观实际,对***、***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承包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向***、***主张工程款,***、***以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条款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亦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提交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收取的45万元款项是否视为***收款的问题。***、***认为,***与***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其向***支付的45万元,应当视为***收款,但是***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授权***收款,同时***与***、***存在其他工程,故本院对于***、***该主张,实难予以采信。至于***、***主张与***另案工程造价仅91864.5元的问题,如其认为向***多付工程款,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89417.41元及利息(利息以789417.4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6元,由***负担1303元,由***、***共同负担11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83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