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

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7001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114K37984862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98209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福德村福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6015113788Y。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 负责人:***。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MB1J85074E。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斗南居委会”)与被告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经开区规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云0114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原告斗南居委会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云01民终6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重新立案,并于2023年10月27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规建局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南居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呈贡镀锌厂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213241.7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律师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1991年8月原告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现更改为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修配服务队共同签订了关于联合经营《呈贡小冲联营镀锌厂》的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根据各自优势经营《呈贡小冲联营镀锌厂》,利润分配由联合体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现昆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已经注销。协议签订后,在1994年7月8日原告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现更改为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供电局修配厂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提出无人参与联营管理,要求退出,原作为联营的荒地,租赁给昆明供电局修配厂使用,改联营由昆明供电局修配厂独立经营,限期自1994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并经过呈贡县公证处(94)呈证字第326号公证书公证。2020年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城市总体规划,因市重点交通工程建设需要,需对呈贡镀锌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收回补偿,2020年4月22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也签字盖章。2022年5月原告多次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打听呈贡镀锌厂原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补偿情况。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让原告找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了解。原告到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给原告两份昆明经开区双拥路建设工程配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协议补偿表,协议编号:B-006号,姓名为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补偿金额为815575.15元;协议编号:B-007号,姓名为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补偿金额为4397666.56元,两份补偿表共计人民币5213241.71元,其他资料拒绝提供。经查询得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城市总体规划,因市重点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对原告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征收,属于征收单位。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属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单位,负责具体的方案实施,拆迁单位的委托及相关事务的处理工作。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上述单位的委托,对原告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被告在拆除前、拆除后没有任何一家单位通知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最终将原告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款人民币5213241.71元补偿给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律师到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昆明供电局修配厂工商登记情况,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律师昆明供电局修配厂根本没有注册信息。原告委托律师到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昆明供电局修配厂工商登记情况,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律师昆明供电局修配厂根本没有注册信息。原告认为1994年7月8日原告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现更改为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供电局修配厂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因没有合同主体而属于无效合同。签订的内容,合同限期自1994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为30年租赁期限,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不超过20年。综上所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征收单位,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属于职能单位,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对原告的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在拆除前,拆除后没有任何一家单位通知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最终将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款人民币5213241.71元补偿给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耀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明确其请求权以及请求权基础原告选择的案由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但原告在诉状中却诉称“无效合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支付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和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与其所选择案由并不一致,原告应明确其请求权是什么以及请求权基础。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据土地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是同一主体,否则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三、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于1994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应适用1994年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中对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并未作限制性规定,而仅是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就租赁期限进行确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合同约定的30年土地租赁期合法有效。2.呈贡县公证处对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呈贡县公证处(94)呈证字第326号公证书。公证处已对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内容进行了审查,并证明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和昆明供电局修配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和《关于斗南办事处小冲大松山一线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其为合同签订主体、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情形,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四、耀龙公司为被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所有权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主体是被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耀龙公司为案涉被拆迁建构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规建局已对耀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且经过第三方机构进行了审核,耀龙公司合法获得拆迁补偿款。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斗南办事处出租的仅是土地,现原告主张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为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分别补偿给相应权利人,原告获得土地补偿并不当然也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五、本案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必须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体因果关系、受害人具有损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构成共同侵权,否则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但本案中,耀龙公司因自有资产被拆迁而合法获得拆迁补偿,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耀龙公司合法获得拆迁补偿,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更无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应明确其请求权以及请求权基础,并举证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属于耀龙公司所有,相应拆迁补偿款应归耀龙公司,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第一,经开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开区管委会不是原告所称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款项的支付主体,在原告所称侵权行为当中,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第二,经开区管委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是昆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本案当中,若原告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在履行行政职能职责过程中,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原告对经开区管委会的起诉。 被告经开区规建局答辩称:第一,经开区规建局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经开区规建局与耀龙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性质为行政协议,若第三人对该协议不服,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本案所涉补偿安置对象的权利人,经开区规建局依法查明,以及在实施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行为过程当中的查明情况,原告并不是补偿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依据材料证明原告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对象享有权益。经开区规建局依法查明权利人为耀龙公司后进行补偿的行为,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经开区规建局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说的任何民事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结合全案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9月昆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后成立昆明供用电实业总公司。2001年,昆明供用电实业总公司变更为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昆明供电局修配厂系昆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 1992年6月12日原呈贡县土地管理局《关于昆明市呈贡镀锌厂使用土地报告》载明,昆明市呈贡镀锌厂即小冲镀锌厂(原大冲镀锌分厂)属斗南办事处集体企业,该企业是斗南办事处与昆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修配服务队三方联合经营,呈贡镀锌厂扩建使用斗南办事处9.99亩土地。1992年6月29日,昆明市呈贡镀锌厂取得《昆明市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呈企地准字(1992)第(8)号】。《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昆明供用电实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整体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批复的补充说明的函》(云经贸函〔1998〕012号)载明:呈贡镀锌厂等企业改制前资产产权归昆明供用电实业总公司所有;改制后,呈贡镀锌厂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由昆明供用电实业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993年6月15日,原告斗南居委会(原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甲方)与昆明供电局修配厂(乙方)签订《联营办厂协议书》,约定:为与昆明市呈贡镀锌厂配套,提高该厂的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昆明供电局修配厂拟在该厂附近选址建办金属结构厂。经立约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经商定一致决定将镀锌厂西边凹地与乙方联营办厂使用,为此特立本协议:第一条,地址及面积。①地址:××路××路以北,××厂以西,紧靠××路和××厂的凹地。②面积:荒地二十亩,形为联成一片的近似长方形的整体。第二条,联营方式及使用期。①联营方式:乙方拿出土地二十亩,每亩以三千元计算,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土地价值作为投入与甲方联营办厂。②乙方负责办厂的其他投资。③土地使用期限经双方商定,使用二十年。从1993年7月1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④双方联营期满后原办厂的土地,固定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1994年7月8日,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甲方)与昆明供电局修配厂(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后,于1991年10月17日达成联合经营昆明市呈贡镀锌厂协议。资金由乙方自筹投入,甲方提供安石公路小石坝收费站北侧荒地计价投入。该厂土地及技改等审批手续已经呈贡县土地局、环保局、乡镇企业局、计经委和市经委行文办理完毕。现因甲方提出无法派人参与联营管理,要求退出。原作为联营计价投入的荒地,改为租赁给乙方使用。双方于1994年4月5日在斗南办事处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改联营为乙方独立经营,土地以租赁形式由乙方承租。为此,特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一、昆明市呈贡镀锌厂由乙方独立经营,甲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二、昆明市呈贡镀锌厂(昆明供电局修配厂独自经营)租赁呈贡县(斗南办事处)小石坝收费站北侧荒地9.99亩建厂使用。厂前规定绿化带由昆明市呈贡镀锌厂管理。三、经甲乙双方商定,租赁期限预定30年,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使用期十年,审批手续已办理。第二阶段使用期限二十年,申报手续由甲方于2001年前办理完毕。使用期限由199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四、该9.99亩荒地头十年租赁费按呈政办复(92)42号文批复为7万元,后二十年该土地租赁费双方商定为18万元,于1994年本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总租赁费25万元。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和公证后生效。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在三十年租期内,由承租的乙方自主使用,出租的甲方不得再提其它任何要求和异议。原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党总支书记、主任及副主任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昆明供电局修配厂(乙方)副总经理兼厂长、副厂长及支部书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斗南办事处小冲大松山一线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原将小冲荒地9.99亩土地以租金10年估价和乙方联营建办昆明市呈贡镀锌厂,项目已报请县经委、乡镇企业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批准、核定。筹建至今已投入生产。2.根据当前的有关国家政策和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定的联营协议的改动原因如下:①由于当时呈贡县政府对所辖的土地建办企业使用(租赁)批准权只限于10亩以内,所以批了9.99亩地,使用期限预定为十年。②由于甲方土地租用费投入小,其他负担的工作量大,抽不出人员及精力参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③由于乙方建厂投资大和国家对发展乡镇企业宽松的优惠政策,以及投产后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因此由原定联营期十年,改为土地租赁期三十年,及原定土地面积9.99亩改为企业占地核量面积14亩。该14亩荒地30年租赁费25万元已计入《土地租赁合同书》内总租赁费中。甲方保证在30年租赁期内不再另行索要费用,乙方保证在《土地租赁合同书》经公证生效之日起2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25万元。3.原定联营协议双方同意作废。以1994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为准。(详见土地租赁合同书)。4.预定土地租赁期30年,期满时如乙方继续租用,根据合同与本协议的原则另行签订协议补办手续,如不需租用时,能动的设备、工具,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动产的产房、设施无偿交还给甲方。被告耀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00元。 因昆明经开区双拥路建设工程配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地收储整理拆迁建设项目的实施,2021年11月17日,被告经开区规建局(甲方、拆迁人)与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支付资金方)、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拆迁代理人)、被告耀龙公司(丙方、被拆迁单位)签订《昆明经开区双拥路建设工程配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B-006),约定丙方所有的位于阿拉街道和洛羊街道交界处(两权分地)建(构)筑物在此次昆明经开区双拥路建设工程配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地收储整理拆迁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建(构)筑物产权形式为厂房,建筑面积为1560.75平方米,补偿费用为815575.15元,其中:(一)建(构)筑物用途补偿费用527372.7元(钢架棚房补偿费253813.5元、钢架棚补偿费227539.2元、简易房补偿费46020元);(二)附属设施补偿费用131607.4元(水泥地坪补偿费31935.6元、排水沟(无盖)补偿费938.8元、砖砌水池补偿费98733元);(三)其他补助费156595.05元(1.政策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117056.25元、搬迁补助费13179.6元;2.搬迁奖励26359.2元)。同日,被告经开区规建局(甲方)与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支付租金方)、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拆迁代理方)、被告耀龙公司(丙方)签订《昆明经开区双拥路建设工程配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B-007),约定因征收丙方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经实地测绘和调查,丙方被征收的各类建(构)筑物(建筑面积为5937.84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补偿费用4397666.56元,其中:(一)建(构)筑物补偿费用2752068元(砖混补偿费273446元、砖木补偿费1730460元、钢架棚房补偿费94181元、钢架棚补偿费552502元、简易补偿费101479元);(二)附属设施补偿费用976543.85元(居民电源线补偿费350元、自来水补偿费250元、太阳能补偿费9600元、铁大门补偿费2400元、无盖排水沟补偿费11974元、砖石围墙补偿费6596.8元、10kv电焊铁塔补偿费15000元、10cm以下树补偿费20元、10cm-20cm树补偿费30元、砖砌水池补偿费19404元、水泥地坪补偿费45794.25元、砖砌花台补偿费358元、10kv电力线补偿费3838.8元、见评估报告补偿费860928元);(三)拆迁补助、奖励补偿费用669054.71元(1.政策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445338元、搬迁补助费74572.24元;2.搬迁奖励费149144.47元)。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开区规建局已将补偿费5213241.71元(含B-006、B-007两份补偿协议确定款项)支付给被告耀龙公司。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被告经开区规建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对镀锌厂地上建(构)物确认函》,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回函被告经开区规建局,称“贵局于2020年11月4日所发的‘关于对镀锌厂地上建(构)筑物确认函’我单位已经收悉,但因年限久远且当年相关负责人、经办人已经更换,所以对贵局所发函要求确认的问题,我单位无法进行明确答复,请贵单位根据相关材料及证据予以调查清楚。”2021年3月26日,被告经开区规建局再次发函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前提供昆明经开区洛羊庆林热镀锌厂地面建(构)筑物的相关材料及依据,以便依法依规进行合理拆迁补偿。逾期为提供的,经开区规建局将根据相关材料进行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原告单位自行承担。就昆明经开区洛羊庆林热镀锌厂地面建(构)筑物权属认定问题,被告经开区规建局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5月12日向斗南街道办事处发函,要求提供确认昆明经开区洛羊庆林热镀锌厂地面建(构)筑物的权属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对被告经开区规建局2021年4月21日发送的协调函进行了回复。 再查明,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系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斗南居委会明确其在本案主张各被告对侵犯其案涉厂房的所有权,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将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对本案进行评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均在民法典施行后所签署,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斗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斗南居委会主张案涉被拆迁的建(构)筑物系其所有,相关补偿款应向其支付,但其未举证证实其系案涉被拆迁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斗南居委会自行承担。其次,被告经开区规建局在拆迁过程中,已向原告斗南居委会发函,要求其提供其系案涉被拆迁建(构)筑物权利人的相关材料及依据,但其未向被告经开区规建局提供能够证明其系案涉被拆迁建(构)筑物的权利人的材料,而被告耀龙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已向被告经开区规建局提交其系案涉建(构)筑物权利人相关证明材料,并与被告经开区局规建局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B-006、B-007),故被告经开区规建局根据耀龙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将案涉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耀龙公司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斗南居委会的所有权的情形。再次,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并非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原告斗南居委会主张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经开区规建局、被告耀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斗南居委会主张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规建局、耀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5213241.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龙公司抗辩原告斗南居委会诉讼主体问题。经查,原告斗南居委会原系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其抗辩原告斗南居委会非呈贡县龙街乡斗南办事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斗南居委会所提其与昆明供电局修配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问题,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不作评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签定主体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明确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斗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6.50元,由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