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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1286号 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636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以129636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14825.86元;以上款项共计:144461.8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就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昆明主城区老城区市政排水管网调蓄池工程配电工程(大观河)项目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57840元的货物达成一致;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按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经被告签字认可;但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发送了《应收款项催收记录》,明确了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29636元的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以签字盖章的方式予以认可,某甲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相应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2017年11月7日昆明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其名称为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己于2022年8月1日被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登记,经吸收合并后由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承继其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主体适格。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名称变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公司名称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己于2022年8月1日被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登记,经吸收合并后由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承继其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订货报表》。证明: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昆明主城区老城区市政排水管网调蓄池工程配电工程(大观河)项目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57840元的货物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证据三:装箱清单3张。证明: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经被告签字予以签收。 证据四:《应收款项催收记录》1张。证明: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标的物,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应收款项催收记录》,明确了被告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原告12963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以签字盖章的方式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尚欠129636元货款未支付。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云南某某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7日,昆明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8月1日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被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登记,经某乙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承继。 二、2013年,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供方)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5)、《产品订货报价表》(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1、就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昆明主城区老城区市政排水管网调蓄池工程配电工程(大观河)项目,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57840元的货物。2、交货地点、方式:接到需方书面通知10日内送至需方指定现场,不负责卸货进配电室及安装就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若有异议请在提货后十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5万元,提货前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30%,自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0%,等工程终审计前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0%,剩余设备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三、原告提交装箱清单三份(12月3日),收货单位处有“广瑞机电李某***的签名,证明案涉货物已送至被告指定现场。 四、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28204元(含50000元预付款),尚欠129636元未支付。 五、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项催收记录》,载明:合同名称与合同编号: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观河)20****185原告未开票应收款项余额(截止2020年7月31日):129636元。该催收记录上有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的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马镇金苑小区15幢101-102室进行送达,经查被告已不在此办公;原告不知道被告其他的住址。 原告提交云南某某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云南某某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军工程有限公司就“昆明主城区老城区市政排水管网调蓄池工程配电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因案涉项目由我公司负责实际驻场施工,在收货单上签字的“李某***等人确系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行为也系代云南某某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收货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636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在案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结清货款,没有按约按期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合同内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后,按以下方式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2963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36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3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