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

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4473号 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134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8月1日的利息为3118.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19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为119337.5元。事实与理由: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0KV户外开关站设备并开具发票。期间某乙公司陆续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截止2022年10月31日,经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尚欠原告113400元货款。2017年11月7日昆明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8月1日被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登记,经吸收合并后由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承继其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某乙公司主体适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货物的收货清单,并非是被告方,而且原告方在供货完毕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方进行相应的结算。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第二,原告方提交的催款函,该函件并无法显示催款函的金额是经过被告方进行确认,而原告方提交的催款函的回函,仅有一个被告方的印章。该函件并无法反映需要被告方核对的金额,该催款函的回函无法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的催款函相呼应。第三,本案即使存在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登记通知书;2.买卖合同书、销售发货单3份、发票一份;3.催款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建设俊发城N-7-b地块配电工程需要,特向乙方购买××外环网柜,合同包干总价为378000元。交货方式为2017年7月18日前,送至甲方指定现场。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供电局验收合格、投产通电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同时开具发票给甲方。如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 2017年11月7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名称昆明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2022年8月1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登记通知书》,载明“昆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你单位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登记。” 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2022年10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13400元未付,请贵公司于收到此函后10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汇付我公司账户”。《催款函回函》对账结果数据正确无误处有某乙公司盖章。 另,原告当庭认可被告2017年10月19日已通过对公账户向其支付货款26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请时效?三、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买卖合同书》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现场,被告庭审中认可作为交货地点的俊发城项目系其开发且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龙耀供电公司于2022年11月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催告函,被告某乙公司于《催款函回函》对账结果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具有结算并愿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针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催款函回函》并非对应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而出具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开具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13400元经过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约定,考虑到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催款函》且给被告10天付款期限,本院支持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78000元×20%=7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400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78000元×20%=756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3.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1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