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上诉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7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销售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刘某和联系人***均是昆明某乙公司的员工,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销售单上除了载明购货单位为昆明某甲公司外,签字的人员、载明的联系人、摘要的地点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销售单无法证明接收涉案货物的主体为上诉人。其次,一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昆明某甲公司员工***与***曾就物资供应事宜进行过沟通,双方聊天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载明供货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时间间隔过长,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由此直接认定昆明某甲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接收。再者,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尚未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昆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供货地点与昆明某乙公司提供劳务的施工地点相符,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将该供货地点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承建案涉工程期间所需材料设备的具体供货主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明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但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提交了一份根本没有上诉人任何签章的销售单,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达成买卖的合意,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实际提供给上诉人。且昆明某乙公司和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物资供应情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供货的证据。因此,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即便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供货,从供货之日(2020年1月14日)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远超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权仍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4日配送了电线电缆,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货关系,但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就买卖关系达成过书面协议,因此对支付时间不明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若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自收到货物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算,但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催收过相关款项,因此,从供货日期起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早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错误地适用了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请求权仍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电缆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445.4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3.一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电缆器材的生产经营。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位于盘龙区某某汽修旁的昆明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配送了一批电线电缆,被告刘某在销售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并留有其身份证号码。销售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同时载明了货物的规格型号、批号、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金额为104445.4元;摘要处注明盘龙区某某汽修旁(昆明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158××××****。自原告配送该批货物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均表示其系昆明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中***负责项目,刘某负责物资;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认可其承接过某某集团生活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的事实。一审庭审结束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在承接某某集团生活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期间与昆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其员工,但未与原告对接过供货事宜。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此前曾存在过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支出了相应律师费。
被告承接某某集团生活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期间,除与昆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外,还与其他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同时对其他劳务公司施工区域所涉的货款提起了诉讼【(2024)云0127民初1297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其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04445.4元,并提交了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认可其承接过某某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生活区“三供一业”工程项目并与昆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与昆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在工作期间曾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员工***就物资供应事宜进行过沟通对接,双方沟通的时间虽与销售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不相符,但该聊天记录能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过货物的情形;销售单中签字的联系人***、收货人刘某虽不是昆明某甲公司的员工,但二人认可其系昆明某乙公司的员工,且对项目施工、物资配备、货物签收过程、货物的使用等情形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昆明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所需的材料设备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提供这一客观情形,***、刘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基于工作安排,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载明的购货主体虽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名称有所不同,但原告的供货地点与昆明某乙公司提供劳务的施工地点相符,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将该供货地点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承建案涉工程期间所需材料设备的具体供货主体,说明被告刘某仅是基于工作安排签收了货物。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原告供货后虽未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货款金额进行过结算,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亦未向其出具过债权凭证,但供货单中载明了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故销售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应为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供应货物时,未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对付款期限进行过明确约定,结合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纠纷,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并非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支付货款,且原告的权利尚在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4445.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仅是基于工作安排接收了货物,二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所提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所提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未进行过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及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445.4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工程策划方案审批意见》及其附表两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某某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生活区“三供一业”供电户表改造工程电气部分劳务分包给昆明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但物资用料均由上诉人负责采购。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对“销售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销售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应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1月14日销售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应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案涉买卖合同虽建立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一直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昆明某甲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即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电缆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的《销售单》,其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摘要处注明:“盘龙区某某汽修旁(昆明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158××××****”,收货人处由原审被告刘某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与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未收到销售单中载明的货物,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但上诉人认可其承接了某某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生活区“三供一业”工程项目并与昆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一审中原审被告***、刘某均认可实际收到了销售单中的货物,且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劳务分包合同》中均能反映出劳务分包过程中所需材料设备由上诉人负责联系及供应的事实,可推定上诉人已经接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上诉人作为事实上的买受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虽否认***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销售单》中购货单位的记载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该书写上的瑕疵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对其交易对象认知错误,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支付案涉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明确货款支付时间,被上诉人某某电缆公司的供货行为虽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但此后双方未对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及对付款的时间进行协商,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19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