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博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1909号
原告: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68号珠宝城B区二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0370561N。
法定代表人:江娇如,该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博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旺鸿路1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0011577C。
法定代表人:张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博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山,被告博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迪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修理或者退货;2.被告博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博迪公司承担。庭审中,大合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博迪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修理。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大合公司在花都区公司里与被告博迪公司签订《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油雾收集器项目》(合同编号:S0-009557),约定由被告提供油雾收集器及管道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合同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42000元,被告也如约生产了合同设备,原告及时支付尾款,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当原告收到合同设备后,发现该合同设备存在如下问题:1.没有出厂合格证;2.没有出厂说明书;3.在使用过程期间漏油;4.滤材对油污的处理能力也不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厂家维修整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资料也拒不维修整改,致使该合同设备整个机器一直处于漏油状态,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的生产带来巨大损失。
《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油雾收集器项目》(合同编号:S0-009557)第4页第二章质量标准、质量保证及要求,第2.4.供方应严格按照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对其合同设备制作加工检验,包装,运输等程序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向需方提供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实行三包。2.5.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出厂日起12个月。2.6.合同设备送至使用地点后,发现由于厂家设计或制作等原因引起不良的,由厂家负责进行修理或重新制作。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加以整改,且态度极其恶劣。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大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
1.《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油雾收集器项目》(合同编号:S0-009557),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产品,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及负责进行修理重新制作等合项的义务;
2.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开具了发票;
3.被告所出售产品漏油不能正常使用的照片,证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所出售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原告销售总监江娇如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所出售产品质量有问题存在严重漏油的事实,但其拒绝维修。
被告博迪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一直同意维修,是原告不提供维修条件而使被告无法维修,故对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1.是原告原因及无理要求,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维修义务责任在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始终在履行包修义务,设备供货后被告曾先后4次派出5人帮助原告维修与解决技术困难,且双方均有微信交流(见书证一)。即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12时41分就通过电子邮箱致电给原告负责人刘正中明确“就前段时间提出的设备问题,我们尽快过来给你整改。请跟我们确认个时间,以便我们尽快安排。”。原告在12时44分即回复:“张经理,谢谢支持,已经安排和客户沟通,但为了保险起见,希望你们先给我一个方案,确认好了再最终决定。”,2019年6月14日13时13分,被告就按原告要求将整改方案回复给了原告负责人刘正中,但原告方未回复。2019年6月26日16时54分被告又一次征询原告对整改方案是否确定(见书证二),但原告方至今未给回复。因此造成机械设备有些漏油现象未能修复的责任在原告方。至今,我方还是愿意履行维修,只要原告定下合理时间,履行配合协助义务,维修不成问题。
2.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产品合格证,是原告安装使用过程中将合格证移走了。被告产品出厂,对产品质量都经过验收,并将产品合格证粘贴在设备上(见书证三),而该产品合格证不可能随机永久保留。对产品是否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原告在接收货物未正式使用前就应当履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重新提供一套新设备,原告使用后在2018年12月13日函告被告称:18000m3/h通过更换设备今天基本处理完成,目前少数门停机时会渗油出来。(见书证四),从这一函告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设备进行了验收认为有证明产品合格证情况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根本不存在被告无产品合格证的事实依据。
3.产品使用手册,被告是随设备相附的,且事后又电传给了原告产品使用手册电子稿。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要出厂说明书要求后,被告为了尽快提供服务,于2018年11月28日15时44分通过微信向原告上传了HCY-LGM系列油雾净化器使用说明书及电路图(见书证五)。
4.漏油情况的产生是原告选择产品不当而成。被告认为:原告在订购被告HCY-LG系列立柜工业油雾净化器设备时已对原告设备性能作了充分的了解与比对,原告是选购的HCY-LM系列大型油雾收集器,被告对HCY-LCM系列大型油雾收集器产品介绍中明确该设备专为乳化液工况设计(见书证六第11页),被告产品功能是明确的,不是针对收集净化油雾。针对油雾原告应选购HCY-LG0烟雾用油雾收集器,该设备是专为重型油雾工况设计,尤其是对纯油工况有显著作用(见书证六第15页)。
在执行S0-009557号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整改问题,被告是很配合的,被告已前后委派技术人员上门服务达4次5人去服务维修,目前只是存在一处焊缝处漏油(因为该主机是钣金件设备,材料厚度比较薄,经运输振动可能会产生脱焊),但是主机已经将油雾转化成了油滴,油滴通过焊缝漏出来,它已经解决了油雾污染空气的问题,只是回收油滴时存在瑕疵需要修复而已,这种情况其实是很小的事,补焊一下就解决了,为此被告方曾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在当地找一个电焊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是小事,被告在诉前以为这个小问题早就解决了(见书证七)。在接到诉状后,被告又积极地与原告沟通(见书证二),希望能达成共识。
被告认为:滤材对油污的处理能力也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滤材主要受油雾量、油雾介质、油雾浓度、油雾纯度等多种因素影响,同样一个滤芯,工作环境是决定其效果的主要因素,其油雾浓度大、油雾量大、还夹杂着粉尘,其过滤效率就差,油雾量小、浓度小,油雾里没有夹杂粉尘,其使用效果一定会好很多。而且使用的周期也长久,这是一个客观的存在的事实,只能通过更换滤芯来解决,没有其他的办法。而原、被告这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原告在选型的时候是按照处理乳化液为污染源选型的,而目前这台设备却面对的污染源是油雾不是乳化液,油雾和乳化液相比,油雾的处理难度更高。由于原告不是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是设备的销售商,其对客户生产工况不熟,只知其一,不其二,就选购了HCY-1800LM型号,实际使用后难免会产生渗油现象,其责任在原告。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认为,纵观原告诉称事实与证据,没有任何客观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有28万元损失的事实存在,双方合同对违约金也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微信联系及维修人员去广州机票信息,证明自2018年1月5日开始原告就为其进行维修,有4批5人帮助维修;
2.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始终帮助原告维修,但原告不予配合及提供条件;
3.合格证,证明被告产品出厂时,合格证都粘贴于设备正面;
4.原告致被告函件,证明涉案设备已进入正常运营,仅少数门停机时会渗油,以及未提及缺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的情况;
5.微信上传HCY-LGM系列油雾净化器使用说明书等,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28日已将HCY-LGM系列油雾净化器使用说明书等文件电子稿上传给了原告;
6.被告公司HCY-LGM立柜工业油雾净化器系列产品介绍,证明HCY-1800LGM油雾收集器设备专为乳化液工况设计,而原告污染源是油污,原告设备选型不对;
7.微信交流,证明原告设备渗油是一般瑕疵不影响生产,只要稍作修理即能改正;
8.HCY-LGM系列安装及被告该使用手册已传给原告操作使用手册。
根据大合公司、博迪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大合公司(甲方、需方)与博迪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油雾收集器项目》(合同编号:S0-009557),约定大合公司向博迪公司购买型号为HCY-1800LGM工业油雾净化器,合同设备总数量包括:1台主机、1套风机、1套电控柜、13套初效过滤器;合同总价款为14万元;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出厂起12个月。大合公司在该合同第3页加盖公章确认合同设备名称、图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和合同设备总标的额:

项目

型号

规格

数量

单位

单价(RMB)

小计(RMB)

主机

HCY-1800LG

15420 m3/h

1

98000.00

98000.00

风机

4-72

22KW

1

20100.00

20100.00

控制柜及电路

不带触摸屏

1

4000.00

4000.00

初效预过滤器

150-150

2

1000.00

2000.00

200-200

11

1200.00

13200.00

其余 运输费及保险

1

6000.00

6000.00

合计(RMB)

143300.00

优惠价(RMB)

140000.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迪公司向大合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了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大合公司也已支付了全部14万元的货款。
案涉合同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后,原告方于2018年12月13日向博迪公司发函称:18000m3/h通过更换设备今天算基本处理完成,目前少数门停机时会渗油出来。博迪公司收到大合公司的反馈后曾先后派人对案涉合同设备进行维修,但大合公司称案涉油雾净化器仍存在渗油现象,且机器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18000m3/h。
庭审中,博迪公司称其仍愿意履行维修义务,但须大合公司定下合理时间,履行配合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大合公司(需方)与博迪公司(供方)就油雾收集器HCY-1800LGM的买卖订立《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油雾收集器项目》(合同编号:S0-009557),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合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博迪公司对案涉合同设备进行维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油雾收集器HCY-1800LGM存在少数门停机时会渗油的现象,庭审中博迪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故现大合公司要求博迪公司对案涉合同设备的渗油现象进行维修,本院予以支持,但大合公司应提供维修便利等协助义务。
对于大合公司称涉案油雾收集器HCY-1800LGM没有达到约定的处理流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合公司在合同第3页的交货具体情况表盖章,确认交货的规格为15420m3/h,而并非18000m3/h;其次,大合公司称案涉合同设备的处理流量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故对大合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合公司要求博迪公司赔偿其损失28万元,因大合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说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故对大合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博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对油雾收集器HCY-1800LGM的渗油现象进行维修,原告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提供维修便利等协助义务,该维修费用由被告无锡市博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广州市大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无锡市博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毕杰颖
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
人民陪审员  任识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