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兰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62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1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煤火费、防暑降温费,也未给予年假待遇。2015年7月被告以企业生产困难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0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0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0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2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8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3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工作至7月31日。原告擅自拿走协商材料及退工退档材料,导致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原告应继续提供劳动,但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5天,无需再次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6日工资462.01元、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表示2015年7月20日原告请过事假一天。 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提出解除。 被告表示2015年7月16日之后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已经累计旷工24.5天,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考勤管理制度补充》第三条第三款旷工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2015年7月16日已经收到解除通知,之后未上班不属于旷工,且通知中注明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更不属于旷工。 原、被告共认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当时没有事先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以旷工论。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四天的,被告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培训签字明细,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但未向法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提交会议纪要三份,证明被告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8月19日。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2015年4月之前计薪期间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5年4月开始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共认原告2014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853.6元,2015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863元。 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7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绩效奖金1”为12.45元、“绩效奖金2”为38.54元。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为13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原告表示其2014年、2015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已休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休假。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至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2015年7月份工资(含防暑降温费)692.01元,2014年年假待遇840元。以上共计1777.0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培训签字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原告从2015年7月16日下午开始未再上班,被告于2015年8月依据其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部分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52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及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休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66.16元。 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005.12元。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被告应当支付该项福利待遇130元。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66.1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005.1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2014年休假工资:1853.6\21.75*5*2=852.23元。 2015年休假工资:1863\21.75*3*2=513.93元。 合计:852.23+513.93=1366.16。 2015年7月工资:(1850+12.45+38.54)\21.75*11.5=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