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2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经路**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表示2015年7月20日原告请过事假一天。
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提出解除。
被告表示2015年7月16日之后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已经累计旷工24.5天,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考勤管理制度补充》第三条第三款旷工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2015年7月16日已经收到解除通知,之后未上班不属于旷工,且通知中注明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更不属于旷工。
原、被告共认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当时没有事先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以旷工论。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四天的,被告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培训签字明细,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但未向法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提交会议纪要三份,证明被告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8月19日。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2015年4月之前计薪期间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5年4月开始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共认原告2014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795.08元,2015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805元。
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7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绩效奖金1”为21元、“绩效奖金2”为34元。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为13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原告表示其2014年、2015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已休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休假。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至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2015年7月份工资(含防暑降温费)692.92元,2014年年假待遇840元。以上共计1867.9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7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08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0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897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85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3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原告从2015年7月16日下午开始未再上班,被告于2015年8月依据其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部分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52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休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23.25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007.2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被告应当支付该项福利待遇130元。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23.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007.2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际,偷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故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在未确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上诉人自2015年7月16日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故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一年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